总体解读:
《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是我国生态环境法治的顶层设计与总纲领,为美丽中国建设筑牢法治根基。
一、立法目的与核心定义
开篇明确立法目的:以宪法为依据,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与生态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实现永续发展。第二条科学界定 “生态环境”,涵盖天然与人工改造的自然空间、因素及相互作用,从大气、水、土地到自然保护地、城乡全域,实现生态要素全覆盖。
二、适用范围与指导原则
适用范围内外兼顾: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生态环保活动均适用;域外行为损害我国生态环境的,也受本法约束。第四条确立党的领导、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根本遵循,明确节约资源与保护环境是基本国策,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六大原则。
三、各方责任与保障机制
压实多元主体责任:政府对辖区生态环境质量负责;企业需防污减排、绿色生产并担责;公民应践行绿色生活、履行环保义务。同时,强化科技支撑、宣传教育、国际合作,设立8 月 15 日全国生态日,构建 “政府主导、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科技赋能、国际协同” 的治理格局。
本章以理念入法、责任法定、全域覆盖,为后续分编提供价值指引与制度遵循,标志我国生态环保进入法典化、系统化治理新阶段。
逐条解读: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解读:本条明确《生态环境法典》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以宪法为基础,构建覆盖生态保护、民生保障、绿色发展、美丽中国、民族永续的完整目标体系。
变化:相比 2014 年《环境保护法》,新增 “生态环境权益”“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等表述,立法目标更系统、站位更高。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空间、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山岭、草原、湿地、冰川、高原、荒漠、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地、城市和乡村等。
解读:本条采用 “概括定义 + 要素列举” 方式,科学界定生态环境内涵,突出系统性、整体性与全域覆盖。
变化:较 2014 年《环境保护法》,新增 “生态系统功能”“自然空间”,增加冰川、高原、荒漠、自然保护地等,定义更科学、范围更全面。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活动,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适用本法相关规定。
解读:本条确立法典 “域内适用 + 域外保护性管辖” 规则,适用范围覆盖全场景生态环保活动。
变化:明确将 “绿色低碳发展” 纳入适用范围;增设域外损害我国生态环境的适用条款,强化生态安全保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完善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制机制,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解读:本条确立生态环境保护的根本政治遵循、指导思想与核心理念。
变化:首次在生态环境基础性法律中写入 “党的领导”“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新增 “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两山理念体制机制”。
第五条 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和绿色低碳发展。
解读:本条重申基本国策,明确国家宏观政策方向与协同治理要求。
变化:将 “节约资源” 与 “保护生态环境” 并列作为基本国策;新增应对气候变化、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协同,衔接双碳目标。
第六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解读:本条确立生态环境保护六大基本原则,构建全链条治理逻辑。
变化:将 2014 年《环境保护法》“综合治理” 调整为 “系统治理”,新增 “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更强调整体性治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解读:本条确立全民环保义务,为全法主体责任提供总依据。
变化:内容与 2014 年《环境保护法》一致,在法典中作为统领性条款,地位更突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及其管理的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解读:本条压实政府责任,明确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关系,确立地方政府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制。
变化:新增 “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明确地方政府对管理海域负责,管辖更精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履行绿色低碳发展义务,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明确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覆盖防污、资源利用、控碳、损害担责等维度。
变化:较 2014 年《环境保护法》,新增 “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履行绿色低碳发展义务”,强化碳减排责任。
第十条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解读:本条规定公民环保义务,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
变化:表述更规范,强化 “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引导全民参与生态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生态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科技支撑和人才培养,在确保安全前提下促进信息技术、数字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等的应用,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解读:本条构建生态环保科技、人才与数字技术支撑体系。
变化:新增信息技术、数字技术、人工智能应用内容,顺应数字治理、智慧环保趋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开展生态环境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生态文化,增强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良好风气。
解读:本条构建政府、学校、媒体、社会四位一体宣传教育体系,强化法治素养培育。
变化:新增法治宣传教育、法治素养要求,细化社会力量参与职责,内容更完整。
第十三条 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解读:本条确立生态环保正向激励机制。
变化:内容与 2014 年《环境保护法》一致,作为法典总则激励条款。
第十四条 国家加强生态环境领域的国际合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生态环境国际规则的研究与制定,积极阐释中国特色生态环境法治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环境治理体系。
解读:本条明确生态环境国际合作义务、路径与目标,彰显全球治理担当。
变化:新增阐释中国法治理念、推动全球环境治理体系内容,更具主动性与话语权导向。
第十五条 每年 8 月 15 日为全国生态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活动。
解读:本条设立全国生态日,固化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法定载体。
变化:全新条款,2014 年《环境保护法》无此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