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解读:本条明确县级以上政府在生态环境监管中的组织、协调、督促统筹职责,压实政府统筹监管责任。
变化:强化政府对各部门环保监管职责的统筹协调,职责定位更清晰、更具统领性。
第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政策规划标准制定,统一监测评估,统一监督执法,统一督察问责。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全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授权统一履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统一履行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的保护与修复职责。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和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解读:本条构建统一监管、分工负责的生态环境监管体制,明确生态环境部门“四统一”核心职责,厘清自然资源部门职责,细化其他相关部门及军队环保部门分工。
变化:首次明确生态环境部门“四统一”监管体制;专门规定自然资源部门两项统一职责;部门分工更系统、覆盖更全面。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制度,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解读:本条以责任清单制度固化各部门环保监管职责,实现职责法定、权责清晰。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无对应条文,全新制度。
第十九条 省、市、县、乡依法建立健全河湖长制、林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各级林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资源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解读:本条将河湖长制、林长制上升为法律制度,压实流域、林草资源属地管理责任。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无对应条文,河湖长制、林长制正式入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推进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解读:本条要求地方政府建立内部协调机制,破除部门壁垒,强化区域内协同治理。
变化:从跨区域联合扩展为区域内部门协调联动,适用范围更广。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联合保护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解读:本条建立重点区域跨区域协同保护机制,实行“四统一”,明确非重点区域协商或上级协调模式。
变化:明确“四统一”要求,区分重点与非重点区域,规则更具体、操作性更强。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完善生态安全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生态安全风险研判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应对和处置能力,形成全域联动、立体高效的生态安全防护体系,统筹推进生态安全工作。
解读:本条聚焦生态安全,构建风险研判、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全链条机制,健全生态安全保障体系。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无对应条文,专条规定生态安全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共享机制,提升信息共享能力,加强生态环境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环境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上传生态环境信息并动态更新。
解读:本条建立生态环境信息共享与平台建设制度,推动数据互通、动态更新。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54条,从信息公开升级为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动态更新,支撑智慧监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坚持分区域、差异化、精准管控,实施地上地下、陆海统筹、区域联动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规划、标准、监测等监督管理制度的衔接协调。
解读:本条确立生态环境监管差异化、精准化、统筹联动思路,强化各项制度衔接。
变化:突出分区域、差异化、精准管控,明确陆海统筹、地上地下统筹,监管思路更科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解读:本条强调监管能力建设,推动生态环保监管向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转型。
变化:专门强化数字化、智能化监管,顺应智慧环保趋势。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应当充分考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解读:本条建立政策生态环境影响考量机制,推动发展决策与生态环保相融合。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14条,内容基本一致,在法典中地位更突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解读:本条以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压实责任,要求务实高效、结果公开。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26条,新增“力戒形式主义”,突出考核实效,强化考核公开与刚性约束。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有关方面履行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组织开展全面督察。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督察体制。
解读:本条确立生态环保督察法律地位,明确中央、省级两级督察体制。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无对应条文,生态环保督察全面法治化,确立两级督察体制。
第二十九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督察工作。
被督察对象收到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后,应当组织编制督察整改方案,针对督察反馈问题逐项明确整改实施主体、整改目标、整改时限、重点措施和验收单位。
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整改中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按照国家规定追责问责。
解读:本条规范督察配合、整改方案、追责问责全流程,强化督察刚性约束力。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无对应条文,细化整改与追责程序,形成督察闭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解读:本条强化人大对生态环保工作的法定监督,明确年度报告与重大事件及时报告制度。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27条,本条将报告内容具体化为“生态环境状况”和“目标完成情况”,并新增“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及时报告”制度,强化了人大监督的针对性和及时性。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检察工作,强化检察监督。
解读:本条构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体系,明确法院专门审判、检察院专门检察职责。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无此项原则性规定。本条是对近年来环境司法改革成果的确认,标志着生态环境治理从单纯的行政执法走向行政执法与司法保障并重。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解读:本条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公益诉讼两大重要救济制度,守护公共利益。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58条、第64条,将两项制度集中规定,使法典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改革方案有效衔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解读:本条建立行刑衔接、多方协同机制,形成违法追责合力。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无对应条文,为解决“以罚代刑”问题提供了制度基础。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领导干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解读:本条将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入法,压实干部生态环保终身责任。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无此项规定。这是对中央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部署的法律化,是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终身追责”的关键制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解读:本条确立生态保护修复一体化、系统治理思路,坚持自然恢复为主。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主要围绕“污染防治”展开。本条标志着法典从“污染防治”向“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修复并重”的重大转变,并将“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的系统治理观法律化。
第三十六条 国家健全主体功能区制度体系,根据城市化地区、农产品主产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等的不同定位,优化国土空间发展格局。
解读:本条以主体功能区优化国土空间,实现分类施策、精准管控。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13条,专条规定主体功能区制度,空间治理逻辑更清晰。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完善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避免资源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解读:本条强化资源总量管控与全面节约,突出资源高效利用。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4条,更强调资源总量管理,突出节约优先。
第三十八条 国家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管理制度体系,完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推进自然资源有偿使用。
解读:本条构建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委托代理、有偿使用制度体系。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无对应条文,新增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制度更细化。
第三十九条 国家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形成多元化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推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
解读:本条推动绿水青山转化为金山银山,构建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法治路径。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无对应条文,全新制度,为两山转化提供法律支撑。
第四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节约集约,高效利用,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依法制定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方案并予以实施。
解读:本条规范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坚持节约集约、生态保护、控碳并重。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30条,新增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衔接双碳目标。
第四十一条 国家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
国家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保障国家水安全。
解读:本条统筹“三水共治”,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确立“四水定”管控原则。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仅涉及水污染防治。本条实现了从“水污染防治”向“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系统治理”的根本性跨越,并将“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国家战略法律化。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制度,合理布局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体系。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解读:本条构建生物多样性保护全链条制度,强化外来物种与生物技术安全管控。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30条,将“昆明—蒙特利尔全球生物多样性框架”的中国承诺法律化,使得体系更完整,专门强化外来物种与生物安全管控。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设以国家公园为主体、以自然保护区为基础、以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确保重要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得到系统性保护。
解读:本条明确自然保护地体系结构,实现重要生态空间系统性保护。
变化:新增条款。是对我国自然保护地领域重大改革的立法确认,为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自然保护地管理体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四十四条 国家推进青藏高原生态屏障区、长江重点生态区、黄河重点生态区和东北森林带、北方防沙带、南方丘陵山地带、海岸带等区域生态屏障建设,加强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洞庭湖、鄱阳湖、太湖、洪泽湖、巢湖等重要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
解读:本条聚焦国家重点生态屏障与重要江河湖泊,实施重点生态区域保护。
变化:新增条款。使国家生态安全战略具有了法律上的明确指向,为在这些区域实施特殊管控措施、加大生态保护修复投入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和质量改善要求,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渔业渔政、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划定国家生态环境治理重点海域及其控制区域,拟订综合治理行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治理行动方案,制定其管理海域的实施方案,因地制宜采取特别管控措施,开展综合治理,协同推进重点海域治理与美丽海湾建设。
解读:本条建立重点海域综合治理机制,明确中央划定、地方实施、美丽海湾建设路径。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仅有海洋保护的原则性规定。本条针对海洋生态环境治理进行了详细规定,为渤海等重点海域攻坚战提供了法律工具。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新技术的应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酸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外来物种入侵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解读:本条聚焦农业与农村生态环保,统筹污染防治、生态退化治理与人居环境改善。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33条,本条首次系统性地、全面地列举了农业和农村面临的各类生态环境问题,特别是“种源灭绝”“外来物种入侵”等新挑战,体现了对乡村生态振兴的全面回应。
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的生态环境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等,加强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与管理。
解读:本条要求城乡建设尊重自然生态,保护自然与人文资源,提升城市生态品质。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35条,新增人文遗迹、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更全面。
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有关的疾病。
解读:本条构建环境与健康管理制度,衔接环保与公共卫生保障。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无对应条文,这是对第一条“保障公众健康”立法目的的具体落实,回应了人民群众对“安全、健康、美丽”环境的新期待,是法典人文关怀的体现。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材料、产品。技术、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技术、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解读:本条建立落后技术工艺产品强制淘汰制度,严控污染源头。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46条,本条细化了操作流程,覆盖技术、工艺、材料、产品全链条,禁止转让使用,约束更严格。
第五十条 国务院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重点区域、流域、海域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行政区域、流域、海域执法,交叉执法。
解读:本条赋予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法定依据,破解地方保护难题。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20条,明确跨区域、交叉执法,执法刚性与协同性显著增强。
第五十一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解读:本条赋予现场检查权,明确被检查方配合义务,同时保护商业秘密与个人信息。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24条,将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纳入检查对象,监管范围更完整。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解读:本条赋予监管部门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权,强化应急与证据保全。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25条,适用情形更明确,覆盖场所、船舶等,强制措施范围更全面。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
解读:本条赋予生态环境派出机构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压实基层执法权限。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无对应条文,赋予派出机构独立执法权,执法重心下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构建生态环境信用监管体系。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生态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解读:本条建立生态环境信用监管与信用修复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失信约束。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无对应条文,新增信用监管与信用修复机制。
第五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有关部门和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
解读:本条进一步强化生态环境域外保护性管辖,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与主权。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3条,进一步细化域外管辖,明确有权采取措施,生态主权保障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