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二章第六节:违反海洋污染防治规定

2026-03-18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四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解读:本条是本节 “违反海洋污染防治规定” 的适用依据条款,明确本节处罚对应法典第二编第四分编海洋污染防治相关义务。

变化:法典体系化条款,将海洋污染类违法行为统一归节,结构清晰。

对应义务条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第四分编(海洋污染防治) 全部条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海域排放海洋油气装备的残油、废油;

(三)向海域排放剧毒废液;

(四)向海域排放钻井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

(五)向海域排放未达标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

(六)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固体废物;

(七)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含不易降解的有机物、重金属的废水;

(八)在岸滩弃置、堆放、处理固体废物。

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生活垃圾的,按次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剧毒废液、有毒泥浆、不合格废水等,按危害程度分档罚款,对个人岸滩乱扔垃圾也按次处罚。

变化:罚款上限大幅提高,排放剧毒废液最高可罚 200 万元,新增个人违法处罚。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油基泥浆、含油固体废物。

第四百零一条 排放含热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含重金属废水应当符合标准。

第四百零二条 禁止在岸滩弃置、堆放、处理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海水养殖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违反养殖规模、养殖密度规定;

(二)违反投饵、投肥、投饲、投药规定。

解读:本条规范海水养殖,严控规模、密度、投饵投药,防止养殖污染海域。

变化:专门增设海水养殖污染罚则,处罚阶梯清晰。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零五条 海水养殖应当符合规模、密度要求,规范投饵、投肥、投药。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

解读:本条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严禁污染破坏项目,不符合产业政策的直接关闭。

变化:强化海洋生态敏感区保护,与产业政策联动。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一十条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等特殊区域建设污染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使用含超标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二)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边环境的侵蚀、淤积或者损害;

(三)危及领海基点稳定。

解读:本条严管海岸、海洋工程用料安全,特别保护领海基点安全与稳定。

变化:突出领海基点保护,罚款起点高、惩戒力度大。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一十一条 海岸、海洋工程禁止使用超标放射性、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四百一十二条 海岸、海洋工程不得损害领海基点及周边环境。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针对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海域,由海警机构处罚。

变化:明确海警执法主体,罚款额度高。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一十五条 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应当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倾倒许可证,必要时可以扣押船舶;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

(二)未按照倾倒许可证的规定倾倒废弃物;

(三)未安装使用符合要求的海洋倾倒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监管系统联网;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倾倒情况;

(五)倾倒废弃物的船舶驶出港口未报告;

(六)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委托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未监督实施;

(七)海上焚烧废弃物。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按次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情形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情形之一,二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吊销倾倒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倾倒许可证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依法撤销倾倒许可证,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倾倒许可证。

解读:本条全面规范海洋倾倒、海上焚烧,实行许可、监控、报告、委托、处罚、禁业全链条管理,罚款最高 500 万元,多次违法禁入。

变化:处罚体系最完整、力度最强的海洋环保条款,新增禁业、骗许可撤销并重罚。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二十条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取得倾倒许可证,按许可要求倾倒。

第四百二十一条 海洋倾倒应当安装在线监控、如实报告、规范委托作业。

第四百二十二条 禁止海上焚烧废弃物。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船舶向海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二)向海洋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

(三)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经批准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

(四)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未编制作业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五)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未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管控船舶排污、压载水、危货运输、过驳作业、船岸装卸,分档处罚。

变化:船舶违法排污罚款大幅提高,覆盖全作业环节。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二十五条 禁止船舶违法向海域排放垃圾、污水、含油污水、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百二十六条 船舶压载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

第四百二十七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经批准,规范过驳与装卸作业。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船舶的材料、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规定或者未经检验合格;

(二)船舶未持有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文书;

(三)船舶进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等排放及操作,未按照规定监测、监控,或者未如实记录和保存;

(四)未在船上备有有害材料清单,未在船舶建造、营运和维修过程中持续更新有害材料清单,或者未在船舶拆解前将有害材料清单提供给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

(五)船舶采取措施提高能效水平未达到有关规定;

(六)进入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控制要求;

(七)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

(八)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为船舶提供岸电。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从船舶构造、证书、记录、有害材料清单、排放控制区、岸电使用全方位监管船舶防污义务。

变化:新增有害材料清单、岸电使用、排放控制区等现代监管要求,处罚精细。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三十条 船舶应当符合防污结构、设备、证书要求。

第四百三十一条 船舶污染物、压载水操作应当监测、记录。

第四百三十二条 船舶应当配备并更新有害材料清单。

第四百三十三条 船舶应当符合排放控制区要求,按规定使用岸电。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不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

(二)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

(三)从事船舶拆解、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四)采取冲滩方式在海岸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压实港口、码头、修造厂、拆解单位主体责任,严厉禁止冲滩拆船。

变化:冲滩拆船最高罚 100 万元,港口接收设施不到位严厉处罚。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三十五条 港口、码头、修造厂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

第四百三十六条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拆解船舶。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事先申报事项;

(二)托运人未将托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

(三)托运人交付承运人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不符合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

(四)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将污染危害性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五)需要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未按照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规范船舶危货运输申报、托运告知、包装、夹带、瞒报、评估,严防海上污染事故。

变化:对夹带、谎报危货处罚最重,强化托运人责任。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四十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如实申报、告知、规范包装,禁止夹带瞒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倾倒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规范海洋倾倒费缴纳,逾期不缴按倍数罚款并可停业关闭。

变化:将倾倒费缴纳上升为法律义务,拒不缴纳可关停。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四十五条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依法缴纳倾倒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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