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二章第十一节:违反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规定

2026-03-18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九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解读:本条是本节 “违反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规定” 的适用依据条款,明确本节处罚对应法典第二编第九分编相关义务。

变化:法典体系化条款,将新污染物、电磁辐射、光污染类违法行为统一归节。

对应义务条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第九分编(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 全部条款。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禁止或者限制环境风险管控措施要求,生产或者进口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的化学物质,或者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严控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的生产、进口、使用,未落实风险管控措施阶梯罚款,拒不改正可关停。

变化:新污染物治理上升为严格法律责任,实行梯度重罚。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八百条 生产、进口、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应遵守禁止、限制及风险管控要求。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书,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处罚不按登记证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最高可罚 200 万元、吊销证件、关停。

变化:强化持证规范经营,超范围、超要求从严处罚。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八百零一条 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应按照登记证要求开展活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严厉打击无证生产、进口、使用新化学物质,与上条同等高额处罚,形成 “无证 + 违证” 双严管。

变化:新化学物质登记制刚性落地,无证一律重罚。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八百零二条 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必须取得环境管理登记证。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超过电磁辐射排放标准排放电磁辐射;

(二)未依法采取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解读:本条规范非排污许可单位电磁辐射达标排放与污染防治,超标或未采取措施可处罚、停产。

变化:将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纳入一般性企事业单位监管。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八百一十条 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应达标排放,采取防污染措施。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管控电磁辐射超标产品,按货值倍数罚款,源头管控产品辐射安全。

变化:与产品质量监管衔接,实行货值倍率处罚。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八百一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电磁辐射不得超过限值。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针对城市光污染(广告牌、灯光、工地照明等),多部门分工处罚,拒不改正罚款。

变化:专门增设光污染法律责任,回应民生扰民问题。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八百二十条 灯光、广告、照明设施应采取防光污染措施,不得干扰生活与交通。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