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在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或者海域用途的,由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解读:本条规范违规开垦、擅自改变土地 / 海域用途,指引适用国土、海域、水相关法律处罚。
变化:与国土空间规划体系衔接,实行归口执法。
对应义务条款:
第九百条 土地、海域开发利用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禁止在禁垦区开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森林、草原、湿地等重要生态系统,或者非法侵占、违法利用、违法占用江河湖泊水域或者岸线的,由林业草原、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解读:本条处罚破坏重要生态系统、侵占河湖水域岸线,适用森林、草原、湿地等单行法。
变化:重要生态系统、河湖岸线实行最严格保护。
对应义务条款:
第九百零一条 禁止破坏森林、草原、湿地,禁止非法侵占、利用、占用河湖水域及岸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限期捕回、找回,并处以罚款。
解读:本条严厉禁止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多部门联动,可没收、捕回并处罚款。
变化:强化生物安全防控,严防外来物种入侵。
对应义务条款:
第九百零二条 禁止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非法侵占、违法利用、违法占用江河湖泊岸线,或者未经批准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解读:本条针对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违法岸线利用、生态脆弱区违规建设,适用专门保护法。
变化:突出大江大河大流域特殊保护。
对应义务条款:
第九百一十条 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禁止非法侵占岸线,生态脆弱区禁止违规开发。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地、青藏高原等重要区域,有破坏保护界线标志、损害野生动植物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解读:本条规范自然保护地、青藏高原等核心生态区违法行为,适用国家公园、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
变化:强化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法治保障。
对应义务条款:
第九百一十一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青藏高原等重要区域破坏标志、损害野生动植物。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有关海洋生态保护的规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破坏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解读:本条处罚破坏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按破坏面积计罚,威慑力极强。
变化:海洋生态破坏按面积罚款,修复责任明确。
对应义务条款:
第九百二十条 禁止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破坏。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有关海洋生态保护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二)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
(三)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未依法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生态;
(四)海砂开采者未依法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五)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载运海砂资源。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每米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严管自然岸线、海砂开采、海砂运输,按长度、货值倍数、固定额度分档重罚,严厉打击非法采砂。
变化:海砂、岸线执法标准最具体、处罚最重。
对应义务条款:
第九百二十一条 禁止占用、损害自然岸线;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采砂;海砂开采、运输必须合法。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范围内擅自取用地下水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处罚擅自取用地下水,在禁采区、限采区取用加倍处罚。
变化:强化地下水超采治理,分区管控、差别化处罚。
对应义务条款:
第九百三十条 取用地下水应依法批准,禁采区、限采区严禁擅自取水。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生态保护义务,本节未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解读:本条为兜底条款,本节未列明的生态保护违法行为,适用其他相关法律。
变化:保持生态保护处罚体系完整、不留空白。
对应义务条款:
第九百九十九条 其他生态保护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