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二章第十三节:违反绿色低碳发展管理规定

2026-03-18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未注明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注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规范特定产品材料成分注明义务,未注明、不实注明由市监部门处罚,罚款上限五万元。

变化:强化产品材料信息公开,倒逼企业落实绿色生产溯源要求。

对应义务条款:

第九百六十九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不如实评估验收或者在评估验收中弄虚作假,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压实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义务,对拒审、弄虚作假、不如实报告重罚;同时规范审核评估验收行为,追责相关工作人员。

变化:清洁生产审核刚性增强,新增对评估验收机构及人员的处分规定。

对应义务条款:

第九百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国家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情形。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采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或者将淘汰或者限期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严禁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设备/ 材料 / 产品 / 技术 / 工艺,严禁转让淘汰物品,按货值倍数罚款,可关停。

变化:覆盖淘汰物品全流转环节,处罚力度与货值挂钩,震慑力强。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材料、产品。技术、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技术、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要求特定产品生产者建立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公开,未落实可高额罚款。

变化:强化生产者延伸责任,推动废旧产品循环利用。

对应义务条款:

第九百七十八条   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履行回收和利用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管控商品过度包装,未遵守强制标准阶梯罚款,倒逼企业简约包装。

变化:将限制过度包装纳入行政处罚,回应绿色低碳、节约资源要求。

对应义务条款:

第九百七十三条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使用绿色包装、减量包装。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生产、销售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的,由商务、邮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的,依照前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解读:本条分三档管控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生产销售违规、使用违规、未报告使用回收情况,分别由市监、商务等部门处罚,单位与个人分档追责。

变化:全面覆盖一次性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报告全环节,处罚精准。

对应义务条款:

第九百九十八条   国家依法禁止和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且无害的替代产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解读:本条规范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义务,对未报送排放数据、未足额清缴配额重罚,最高可按交易价十倍罚款、停产整治。

变化:碳排放管控刚性落地,罚款额度高、惩戒力度强,与市场交易挂钩。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强制减排责任。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开展温室气体统计核算,编制温室气体年度排放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后,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条件制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有关绿色低碳义务,本节未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解读:本条为绿色低碳领域兜底处罚条款,本节未列明的违法行为,适用循环经济、能源、节能等相关单行法。

变化:衔接绿色低碳相关法律体系,确保处罚无空白、全覆盖。

对应义务条款: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相应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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