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一章第一节:一般规定

2026-03-18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应当严格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

解读:本条确立生态环境领域严格追责、责罚相当的总原则,明确责任裁量的基本依据。

变化:新增将 “违反绿色低碳义务” 纳入追责范围,原环保相关法律仅规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的,除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外,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不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本条区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行政责任实行过错推定,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

变化:统一规范归责规则,行政责任新增过错推定规则,降低执法举证难度;民事责任延续《民法典》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被发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被发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上述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之日起计算。提起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以及责任人之日起计算。

解读:本条统一规定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追责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

变化:行政处罚时效:《行政处罚法》一般追责时效为 2 年,本条对造成危害后果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特别延长至 5 年;民事诉讼时效:《民法典》环境侵权诉讼时效为 3 年,本条提高至 5 年。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解读:本条确立生态环境领域法条竞合时一事不重复罚款、择高处罚的规则。

变化:新增统一适用规则,原生态环境单行法未对罚款竞合处理作出统一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恶意损害生态环境、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被处罚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罚。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解读:本条系统规定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细化执法裁量。

变化:整合完善裁量规则,新增首违轻微可不罚、主动修复从轻等规定,细化从重处罚情形。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解读:本条确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规则。

变化:在生态环境领域明确从旧兼从轻原则,与《行政处罚法》立法精神保持一致并细化适用。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实施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已经实施行政罚款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解读:本条明确三大责任并行、民事赔偿优先及行刑折抵规则。

变化:明确财产不足支付时民事责任优先,原相关法律未在生态环境领域作统一顺位规定;同时明确行政拘留、罚款折抵刑期、罚金,完善行刑衔接。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适用本条第三款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有关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免予承担责任:(一)战争;(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解读:本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免责、减责事由,特别规定海洋污染专属免责情形。

变化:整合《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则,明确区分受害人故意免责、重大过失减责,细化海洋污染三类免责事由。


第一千零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前款规定的原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予以确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解读:本条确立并完善生态环境领域按日连续处罚制度。

变化:扩大按日连续处罚适用范围,明确复查机制、起算时间、罚款确定标准,新增授权地方性法规增加按日处罚种类,比原《环境保护法》按日计罚规则更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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