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质量问题突出、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的,应当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解读:本条明确地方政府对辖区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履职不到位的追究负责人责任。
变化:强化地方政府生态环境质量目标责任,与原生态环境保护法相比,进一步压实政府负责人责任并可向社会公开。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二)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四)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依法查处;(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七)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八)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九)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解读:本条详细列举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职违法情形,明确梯度处分标准。
变化:在原环保法基础上大幅扩充违法情形,将篡改数据、信息不公开、违法收费、不移送案件等纳入,处分档次更清晰、更严厉。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未依法组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审核、备案等环节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责令退还或者予以没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规范规划环评、环评审批环节的履职行为,禁止违规收费牟利。
变化:统一整合规划编制、审批、环评审批中的违法行为责任,比原环评法更系统,新增违规收费、索贿受贿的处理规则。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有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本条确立 “单位违法 + 责任人同担责” 双罚制。
变化:扩大责任主体至个人,明确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均可追责,比原单行法追责范围更广、更彻底。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负责治理或者修复。
解读:本条确立 “谁破坏、谁修复” 原则,明确修复责任及主体变更后的承继规则。
变化:新增替代性修复、责任承继内容,比原环保法更具可操作性,实现生态修复责任闭环。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土壤污染及其相关的地下水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解读:本条分别规定土壤地下水污染使用权人责任和车船等销售者产品责任。
变化:整合土壤污染防治法相关内容,新增机动车船等环保达标销售者的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填补原环保法空白。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环境服务机构违法造成损害的,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变化:扩大环境服务机构责任范围,不限于环评、监测,覆盖各类生态环境服务,强化第三方机构约束。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获准倾倒海洋废弃物的单位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尽到核实、监督等义务委托他人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承运人对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海洋倾倒、固废委托处置、洋垃圾入境中的连带责任。
变化:整合海洋环保法、固废法内容,新增委托方未尽核实监督义务的连带责任,明确洋垃圾入境中承运人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本法规定的违法情形,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对涉事公职人员追加政务处分。
变化:明确企业事业单位中公职人员的双重追责机制,生态违法同时追究政务处分。
第一千零七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本条为民法典衔接条款,构建完整民事责任体系。
变化:统一指引适用民法典,保持民事责任规则一致性、稳定性。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为刑事责任衔接条款,实现行政、民事、刑事追责全覆盖。
变化:统一衔接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形成严密法律责任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