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的,上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解读:本条确立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查处职责,明确上级部门直接处罚权。
变化:在原环保法基础上新增上级直接处罚制度,解决下级不作为、不处罚问题。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部门、机构不进行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且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责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 诉讼程序,确立检察院补充起诉机制。
变化:制度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检察院在政府不履职时的起诉权,比原有政策更具法律效力。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责任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的部门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专门规定海洋生态损害赔偿与检察院补充起诉规则。
变化:将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纳入统一体系,明确海洋监管部门索赔权与检察院监督权。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或者符合本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规定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
变化:统一整合民事诉讼法、环保法规定,明确检察院与合格社会组织均可提起公益诉讼。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给国家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确立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变化:以法典形式正式确认检察院对行政机关违法或不作为的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权。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申请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多元解决途径。
变化:统一明确协商、调解、诉讼路径,保障当事人直接起诉权。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国家鼓励排放噪声、油烟、异味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等与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施工作业时间等,采取预防、补救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纠纷。
解读:本条鼓励民生类环境纠纷源头化解、柔性处理。
变化:新增噪声、油烟、异味纠纷的协商和解机制,突出便民与和谐处理。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对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立即停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
解读:本条确立生态环境禁止令制度,实现事前制止。
变化:新增环境领域行为保全规则,可申请法院禁止即将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生态环境侵害。
第一千零八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
变化:延续民法典、环保法规则,法典化确认由侵权人证明无因果关系、免责减责事由。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应当提供以下证明:(一)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三)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四)生态环境损失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其他费用;(五)其他应当证明的事项。依据本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证明。
解读:本条明确生态损害赔偿、公益诉讼的举证事项。
变化:新增统一举证清单,规范诉讼证明标准,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检察院等,可以依法支持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解读:本条规定支持起诉与法律援助制度。
变化:强化对受害当事人的司法救助与专业支持,保障弱势群体维权能力。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相关部门在受理举报、监督检查或者在查处案件等工作中,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案件属于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解读:本条建立线索移送与行刑衔接机制。
变化:完善跨部门移送程序,强化涉刑案件移送义务,堵塞监管漏洞。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其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上级对下级履职监督与处分移送机制。
变化:压实层级监督责任,明确违法线索移送任免、监察机关处理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