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由国家和地方规划共同组成的国家规划体系,加强规划之间的衔接协调,发挥规划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解读:本条确立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划统领地位,构建层级清晰、衔接协同的国家规划体系,突出规划对生态环保的引领、指导与刚性约束。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13条,本条首次在生态环境基础法律中系统性地引入“多规合一”的国家规划体系概念,强化多规衔接、刚性约束。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解读:本条重申生态环保工作法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障环保与发展统筹部署、同步实施。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13条,表述基本一致,在法典中作为规划体系基础条款,地位更突出。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覆盖全域全类型、统一衔接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制度,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国土空间实行分区、分类用途管制,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解读:本条建立全域、统一、分类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与规划许可制度,明确所有开发活动必须符合管制要求、依法许可。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无对应条文,将原分散在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中的用途管制制度,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进行了统一表述和强化,突出了其对生态保护的基础性作用。
第五十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
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解读:本条明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三大空间、划定三条控制线核心功能,要求专项规划与其衔接,实现空间治理一体化。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无对应条文,将国家空间规划改革中“三区三线”的核心成果法律化,为构建合理的国土空间格局提供了法定依据。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优先将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生态极敏感脆弱区域等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从事影响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效。
解读:本条建立生态保护红线严格管控制度,明确划定范围、刚性严守、监管评估要求,筑牢生态安全底线。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29条首次提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本条在此基础上,系统性地明确了红线的划定原则、保护要求和监管机制,特别是将“严守红线”作为一项普遍义务,使红线制度从“划定”走向“严管”。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
解读:本条规范国家—地方两级生态环保规划编制、审批、实施,明确规划必须覆盖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13条,新增应对气候变化内容,层级、程序、内容更完整。
第六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及时公布。
解读:本条对环境质量不达标区域设立限期达标与强制改善制度,强化地方政府质量改善责任,要求方案公开。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28条,从“限期达标”扩展为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实施方案,更具操作性、公开性更强。
第六十三条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有关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
解读:本条明确多部门可在职责内编制生态环境领域专项规划,构建分工负责、有机衔接的专项规划体系。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无对应条文,细化部门专项规划权限,体系更健全。
第六十四条 国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地区、跨行政区域且经济社会活动联系紧密的连片区域和承担重大战略任务的特定区域编制区域规划,指导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协调协同发展。
解读:本条确立区域规划编制权限与适用场景,服务国家重大区域战略,推动跨区域生态环保协同。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无对应条文,新增区域生态环保协同规划制度。
第六十五条 编制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监测分析和评估。
解读:本条规范生态环境规划编制程序+实施后评估,保障规划科学、可评估、可优化。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无此统一程序性规定。本条将程序正义引入规划全过程,提升了规划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解读:本条确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明确编制主体、程序、备案要求,并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无对应条文,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全面法治化。
第六十七条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目标,划定优先保护、重点管控、一般管控单元,明确相应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禁止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解读:本条明确“三线一单”法定地位,划定三类管控单元,实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刚性约束。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无对应条文,“三线一单”正式写入法典,成为刚性准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