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编第四章:标准和监测

2026-03-19

第六十八条   国家推进生态环境领域标准体系建设,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发挥标准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支撑作用。

解读:本条统领生态环境标准体系建设,明确标准统筹衔接、支撑生态环保工作的定位。

变化:相较于2014年《环境保护法》仅提及“制定标准”,本条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提出“标准体系”建设和“衔接协调”的要求。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解读:本条确立国家—地方两级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制定权限,明确地方可制定更严格标准,规范备案管理。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15条,体例更清晰,重申地方标准严于国标的规则,管理更规范。


第七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标准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有关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方面的标准。

解读:本条构建多部门分工负责的生态环境标准制定体制,覆盖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全领域。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无对应条款,新增多部门协同制标,拓展至绿色低碳发展领域。


第七十一条   制定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解读:本条确立生态环境标准制定宗旨与基本要求,坚持健康保障、生态保护与发展相协调。

变化:该条文将原《环境保护法》中零散的原则性要求进行了整合提炼,最大的亮点是将“保障公众健康”置于标准制定宗旨的首位。


第七十二条   制定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提高标准的科学性。

解读:本条规范标准制定程序,实行专家论证、多方征求意见,保障标准科学民主。

变化:参照《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7条,对征求意见的对象进行了具体化列举(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使程序要求更具操作性。这实质上是将标准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和“科学决策”上升为法定义务,防止闭门造车,增强了标准的社会共识基础。


第七十三条   生态环境领域标准的制定机关,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标准全文,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解读:本条确立生态环境标准公开免费查阅制度,保障公众知情权、监督权。

变化:参照《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51条,将“免费查阅、下载”明确为法律义务,是对公众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实质性保障。


第七十四条   生态环境领域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废止。

解读:本条建立标准实施评估与动态更新机制,实现“制定—执行—评估—修订”闭环管理。

变化:参照《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48条,新增的“评估-修订-废止”闭环管理流程,是标准化活动规律在法律上的体现,有助于解决部分标准老化、滞后、与实际脱节的问题。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生态环境基准研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制定生态环境基准。

解读:本条确立生态环境基准法定地位,为科学制定生态环境标准提供基础依据。

变化:2014年《环境保护法》无对应条款,全新制度,填补环境基准立法空白。


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构建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推进综合监测、协同监测和常态化监测,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的管理。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林业草原、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工作。

解读:本条构建统一规范、全域覆盖、部门协同、数据共享的生态环境监测制度与监测网络。

变化:结合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17条及《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4条、第5条的内容,新增陆海统筹、天地一体、综合协同监测、数据共享,部门职责更全面。


第七十七条   各类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监测规范的要求。

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遵守有关监测规范。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

解读:本条规范监测站点、监测设施设备管理,实行监测条件、设备合规刚性要求。

变化:与《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13条内容基本相同。


第七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和其他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前款规定的监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解读:本条压实监测数据质量主体责任,明确机构与单位对数据真实性终身负责。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17条及《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的有关内容,专门确立数据质量责任制,强化单位与负责人双重责任。


第七十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并依法报有关部门备案。

解读:本条设定监测机构基本条件与备案管理,规范监测市场准入。

变化:与《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28条内容基本相同。


第八十条   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解读:本条严格禁止监测数据造假、破坏监测设施两类违法行为,划定监管红线。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17条及《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25条,详细列举造假、干扰情形,禁止指使造假破坏,惩戒更严密。


第八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解读:本条建立生态环境承载能力调查评价与监测预警制度,强化源头管控与风险预警。

变化:对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18条,表述更规范,突出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更具前瞻性。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