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生态保护补偿

2026-03-24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对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

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方式。

解读:确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总框架,明确财政纵向、地区横向、市场机制三大补偿机制及补偿对象,定调政府主导等建设原则,列明多元补偿方式,推动生态环境整体保护。

变化:《环境保护法》第31条仅原则性提及生态保护补偿,本条系统细化制度框架、补偿机制和实施方式。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依法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

解读: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要求其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通过多种合法方式拓宽该资金的来源渠道,保障补偿资金供给。

变化:与《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第4条内容一致,将条例的资金保障要求法定化,提升效力层级。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以及在依法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中央财政按照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水生生物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其他重要生态环境要素分类实施补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中央财政分类补偿的基础上,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分类补偿制度,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补偿力度。

中央财政安排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结合财力状况逐步增加转移支付规模。根据生态效益外溢性、生态功能重要性、生态环境敏感性和脆弱性等特点,在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中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覆盖比例较高地区支持力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解读:细化财政纵向补偿规则,明确补偿范围与方式,中央按生态要素分类补偿、地方可补充,重点生态功能区实施差异化转移支付,要求补偿资金专款专用。

变化:与《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第8-13条核心内容一致,将条例的财政补偿实操规则上升为法律。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鼓励、指导、推动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对在生态功能特别重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自治州、设区的市重点区域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的,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可以给予引导支持。对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取得显著成效的,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可以在规划、资金、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解读:规范地区横向补偿,确立府际协商为主、上级协调为辅的机制,明确跨区域重点补偿的财政支持,对成效显著地区给予政策资金倾斜。

变化:与《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第14、16条内容一致,将条例的横向补偿机制和激励措施法定化。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生态保护补偿中的作用,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

国家鼓励企业、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市场规则,通过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依法有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

解读:突出市场机制补偿作用,推进市场化发展,鼓励社会力量按市场规则购买生态产品服务,引导社会资金设立市场化补偿基金参与补偿。

变化:与《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第20、21、24条核心内容一致,将条例的市场化补偿要求上升为法律。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完善生态保护补偿监测支撑体系,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统计体系,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标准体系,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解读:明确构建生态保护补偿技术支撑体系,要求完善监测、统计体系,健全标准体系,为补偿工作提供科学、规范的专业技术保障。

变化:与《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第26条核心内容一致,将条例的法定化补偿技术支撑体系建设上升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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