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编第七章: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

2026-03-24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事后恢复等工作。

解读:明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的责任主体范围,涵盖各级政府及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法定其需做好预防准备、监测预警等全流程应对工作。

变化:对照《环境保护法》第47条,本条拓展责任主体并明确全流程工作要求。


第一百一十八条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解读:按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将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分为四级,明确分级标准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变化:《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2条已规定四级分级,本条将该分级规则及制定审批权限法定化。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分级负责、属地为主、部门协同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责任体系,严密防控生态环境风险、保护生态环境敏感目标,及时妥善科学处置各类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解读:国家建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责任体系,确立分级负责、属地为主、部门协同原则,要求严密防控生态环境风险,科学处置各类突发环境事件。

变化:本条为新增内容,首次在法律中系统规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对责任体系。


第一百二十条   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协调联动,共同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解读:明确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的协作义务,要求各部门密切配合、信息共享、协调联动,共同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变化:《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强调部门协同,本条将该协作要求法定化并明确核心协作部门。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完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开展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储备必要的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防止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解读:明确企事业单位等生产经营者的应急主体责任,要求其完善风险防控、排查消除隐患,储备应急物资、开展演练,突发时及时处置、控源、通报并报告。

变化:《环境保护法》第47条、《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6条、第23条有相关要求,本条整合并细化企业全流程应急义务,提升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

解读:规定各级政府及部门、企事业单位等主体,在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需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减少处置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次生危害。

变化:本条为新增内容,填补跨事件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空白。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备案。

解读:明确应急预案制定主体与备案要求,国务院制定国家预案并实施,县级以上政府制定本级预案并备案,企事业单位等需制定预案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变化:《环境保护法》第47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13、14条有预案制定要求,本条明确各级制定主体及备案规则,完善预案管理体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时,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可能导致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经研判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预警信息发布建议。

解读:县级以上政府需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制定预警方案,生态受损时及时发布预警、启动应急;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风险信息收集研判,提出预警发布建议。

变化:《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16条有监测预警规定,本条明确政府与生态环境部门的权责划分,新增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发布建议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五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接到通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急联动措施。

解读: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发地政府及生态环境部门需及时通报相邻同级主体;被通报方需按规定启动应急响应、采取联动措施。

变化:《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25-27条有跨区域通报要求,本条将通报义务及联动处置要求法定化。


第一百二十六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损害赔偿、生态修复等的重要依据。

解读: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有关政府需立即组织开展生态环境影响和损失评估并公布结果,评估结果作为事件处理、损害赔偿、生态修复的重要依据。

变化:《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31条有评估要求,本条明确评估结果的公布义务及法定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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