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财政、税收、价格、采购、金融、产业等政策和措施。
解读:明确国家层面的生态环保政策导向,通过财政、税收、价格、采购、金融、产业六大类政策措施,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综合性政策支撑,强化政策协同保障作用。
变化:与《环境保护法》第22条基本一致,新增“金融、产业”政策。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优化生态文明建设领域财政资源配置,确保投入规模同建设任务相匹配,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解读:明确各级政府的财政保障责任,按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将生态环保经费纳入预算,要求加大财政投入、优化资源配置,确保投入规模匹配建设任务,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变化:《环境保护法》第8条仅对加大财政投入进行笼统规定,本条将财政投入要求拓展至全生态环保领域,明确资金配置与效益要求。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家对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生态环境保护捐赠财产,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解读:确立生态环保税收优惠制度,两类主体可获税收优惠,一是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二是为生态环保捐赠财产的社会各界主体,通过税收激励引导社会参与生态保护。
变化:《环境保护法》第8条仅提及税收支持,本条明确具体的优惠方式。
第一百三十条 国家完善自然资源、污水垃圾处理、用水用能等领域价格形成机制,对资源高消耗、高污染行业依法实行差别化的价格政策。
解读:完善生态环保相关领域价格机制,聚焦自然资源、污水垃圾处理、用水用能领域,对资源高消耗、高污染行业实施差别化价格政策,通过价格杠杆倒逼企业绿色转型。
变化:《环境保护法》第22条仅提及价格政策支持,本条将其法定化并明确差别化价格政策的适用对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节矿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设备、设施和服务。
解读:明确公共机构绿色采购义务,要求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及公共机构,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等生态环保类产品、设备、设施和服务,发挥政府采购的示范引导作用。
变化:《政府采购法》《能源法》有绿色采购相关规定,本条将其整合并聚焦生态环保导向,强化公共机构的绿色采购法定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国家强化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金融支持,持续推动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信托等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规范健康发展。
解读:强化生态环保金融支持,明确国家推动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信托等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规范健康发展,通过金融手段撬动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变化:《环境保护法》无绿色金融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有绿色金融监管政策,本条首次将绿色金融体系纳入生态环保法律保障框架。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服务等生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解读:确立生态环保产业发展的国家导向,明确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环境服务三大类生态环保产业发展,夯实生态环保的产业支撑。
变化:《环境保护法》第21条提及支持环保产业,本条细化环保产业的三大核心类别,让产业支持要求更具体、更具指导性。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推动建立资源环境要素市场交易制度,推进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解读:明确国家推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交易制度建设,推进资源环境要素的市场化配置,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调节作用,提升要素利用效率。
变化:《环境保护法》无要素市场交易相关规定;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交易试点有部门规章规范,本条将要素市场化配置上升为国家法定发展方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促进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
解读:国家推广生态环保相关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核心目标是减少资源消耗及污染物、温室气体排放,同时促进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强化技术支撑。
变化:《环境保护法》第21条提及推广环保技术,本条新增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废弃物综合利用要求,与“双碳”目标相衔接,细化技术推广的核心方向。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保护生态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明确政府对生态环保相关市场主体的支持责任,企业事业单位等因保护生态环境,依规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相应支持,打消市场主体环保转型的后顾之忧。
变化:与《环境保护法》第23条基本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