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编第九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2026-03-25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解读:明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生态环境信息获取、参与及监督的法定权利;同时确定监管部门的信息公开、完善参与程序的法定义务,为公众参与环保提供权利基础和便利保障。

变化:与《环境保护法》第53条基本一致。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生态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生态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以及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解读:明确生态环境信息发布主体和范围,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层面重大生态环境信息,省级以上部门定期发布状况公报;各监管部门需公开监测、突发环境事件、行政许可处罚等核心信息。

变化:与《环境保护法》第54条基本一致,删去了“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九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沟通,保证公开的生态环境信息准确一致。

解读:确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的协同要求,负有环保监管职责的各部门需加强协调沟通,确保对外公开的生态环境信息内容准确、口径一致,避免信息冲突。

变化:《环境保护法》无相关具体规定,本条为新增内容,填补了多部门信息公开协同性的法律空白。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公开相关生态环境信息。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

解读:区分生态环境信息披露要求,鼓励企业自愿公开;对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等法定主体,设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强制披露义务,披露范围含污染物、温室气体排放等信息。

变化:《环境保护法》无企业信息披露具体规定,本条整合《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及《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新增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披露义务,上升为法律层面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则,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解读:明确国家对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引导原则,要求遵循依法、有序、自愿、便利原则,鼓励和引导各类主体合法合规参与生态保护工作。

变化:《环境保护法》第5条提及公众参与,本条首次明确公众参与的四大具体原则,让参与行为更具指导性。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技术和工艺,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

解读:国家鼓励引导各类主体使用环保型产品、技术和工艺,从生产消费端减少废弃物产生,同时推动废弃物循环利用,践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变化:与《环境保护法》第36条核心一致,本条将绿色生产消费的具体要求细化,强化对废弃物减量和循环利用的导向。


第一百四十三条   编制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制定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应当依法采取举行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保障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解读:明确生态环境领域专项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序要求,规划编制、标准制定、环评等工作,需通过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法定方式,保障公众的参与权。

变化:《环境保护法》第56条、《环境影响评价法》有相关参与规定,本条整合相关领域要求,统一明确公众参与的法定方式,提升适用的统一性。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保护公共事务进行监督。

解读:确立国家对公众监督环保公共事务的鼓励导向,明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对生态环境保护公共事务行使监督权利,强化社会监督的作用。

变化:《环境保护法》第57条提及公众监督,本条单独列明该条款,凸显对公众公共事务监督权的重视,强化监督导向。


第一百四十五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高效便捷的举报渠道,方便公众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的,有权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解读:明确监管部门的举报渠道设置义务,需公布高效便捷的举报方式;同时赋予公众两类举报权,可举报污染破坏生态行为,亦可举报政府及监管部门的不作为行为。

变化:与《环境保护法》第57条核心一致,本条更明确要求举报渠道高效便捷,对举报范围的表述更清晰,强化举报权的行使保障。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解读:明确接受举报机关的法定义务,需及时处理举报并保密举报人信息,实名举报需反馈结果;同时禁止被举报单位对内部举报人实施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

变化:与《环境保护法》第57条核心一致,新增了举报处理流程和举报人保护的具体方式,强化举报制度的落地性。


第一百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解读: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环保公益活动;明确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条件、法院受理要求,同时禁止诉讼社会组织牟取经济利益。

变化:与《环境保护法》第9条、第58条核心一致,经诉讼形式确定为“民事公益诉讼”。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