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第一分编:通则

2026-03-25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编适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

解读:明确本编的适用范围为环境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划定污染防治法律规范的调整边界,是后续污染防治具体规则的适用前提。

变化:无直接对应现行单一法条,系污染防治编的基础性适用条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污染防治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强化多污染物控制协同、区域治理协同,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

解读:确立污染防治的核心方针为精准、科学、依法治污,明确统筹规划、源头防控等实施原则,强化多污染物、区域治理协同,要求全过程监管,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最终目标是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

变化:本条为新增内容,首次在法律中系统规定污染防治方针和协同治理要求。


第一百五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以及化学物质污染、电磁辐射污染、光污染等环境污染。

解读:明确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为污染防治责任主体,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生活等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土壤等传统污染,以及化学物质、电磁辐射、光污染等新型污染。

变化:对比《环境保护法》第42条,本条新增化学物质、电磁辐射、光污染等新型污染防治要求,扩大污染防治覆盖范围。


第一百五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解读:设定污染物排放的法定底线要求,排放污染物需同时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

变化:整合《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规定,将排污许可管理正式纳入污染物排放的法定要求,形成多维度排放管控体系。


第一百五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解读:要求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具体责任,将污染防治责任落实到人,强化内部管理责任。

变化:与《环境保护法》第42条基本一致,将“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改为“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解读:明确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主体与权限,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省级政府可对国标未规定项目定地标,或对已规定项目制定更严地标,地标需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变化:与《环境保护法》第16条基本一致,保持排放标准制定权限的制度稳定性。


第一百五十四条   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为根据,反映污染物排放特征、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科学合理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解读:明确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和原则,需以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经济技术条件为基础,反映污染物排放特征与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科学合理确定排放控制要求。

变化:对照《环境保护法》第16条,本条新增反映污染物排放特征、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要求,让标准制定更具科学性和实操性。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解落实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解读:确立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明确总量控制指标的制定、批准、下达流程,要求省级政府分解落实指标,控制或削减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同时授权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分解办法。

变化:与《环境保护法》第44条核心一致,本条细化指标制定的部门协同要求,明确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完善指标管理流程。


第一百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确定的重点污染物之外的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解读:赋予省级政府总量控制的补充权限,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和污染防治需要,对国家重点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污染物,自行设定总量控制要求。

变化:与《环境保护法》第44条配套规定一致,本条将省级政府的补充总量控制权限法定化,兼顾国家统一管控与地方实际需求。


第一百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解读:明确企业事业单位为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执行主体,必须严格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量排放。

变化:《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总量控制的整体要求,本条直接明确企业事业单位的具体执行义务,强化指标落地的主体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解读:设立总量控制与生态环境质量的约束性管控措施,对超总量指标或未完成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

变化:与《环境保护法》第44条基本一致,本条将“区域限批”的适用情形、实施主体明确化,强化总量控制与质量目标的刚性约束。


第一百五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解读:建立污染防治约谈制度,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约谈污染问题突出、防治不力、群众反映强烈地区的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开,强化行政监管问责。

变化:系现行环保监管实践中的成熟制度,本条首次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明确约谈情形、对象及整改公开要求,强化问责的公开性和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排放源统计调查,建立健全排放源统计核算方法体系、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国家定期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

解读:明确排放源统计与污染源普查的管理要求,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排放源统计调查,建立统计核算与数据质控制度;国家定期开展全国污染源普查,为污染防治提供数据支撑。

变化:《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规定了普查制度,本条将排放源统计调查与普查制度整合,上升为法律规定,明确数据质量控制要求。


第一百六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解读:授权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污染损害评估制度,为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生态修复、责任追究提供专业评估依据。

变化:现行有零散的污染损害评估相关规定,本条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建立统一的污染损害评估制度,强化污染损害的量化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解读:重申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且需符合环评文件要求,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同时明确建设单位需在项目投用前验收配套污染防治设施。

变化:与《环境保护法》第41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核心一致,本条整合“三同时”与设施验收要求,强化污染防治设施的全流程管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污染物排放口(以下简称排污口)。

解读:明确排污口设置与使用的法定要求,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需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规范设置、使用排污口。

变化:《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有排污口管理规定,本条将其上升为污染防治通用规则,适用于各类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口管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禁止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解读:明令禁止两类污染行为,一是通过暗管、篡改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二是向江河湖泊等水体及滩地岸坡等法定区域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变化:整合《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新增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的逃避监管情形,扩大禁止范围。


第一百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水平。

解读:明确各级政府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责任,需统筹规划建设城乡污水、固废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及配套管网,保障设施正常运行,提升城乡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水平。

变化:与《环境保护法》第51条核心一致,本条强化政府对设施统筹规划、保障运行的责任,适配城乡一体化污染防治需求。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污染防治技术、工艺和设备导向目录。

解读:要求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污染防治技术、工艺和设备导向目录,引导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污染防治技术,推动污染防治技术升级。

变化:《环境保护法》第21条提及推广环保技术,本条明确以导向目录形式公布,让技术推广更具针对性和指导性。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排污权交易,建立健全针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全过程监督管理。

解读:确立排污权交易制度,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水污染物等排污权交易,建立健全与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相衔接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加强交易全过程监管。

变化:本条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排污权交易制度,并与总量控制指标相衔接,强化市场机制的污染管控作用。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解读:明确环境保护税的缴纳义务,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需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以税收手段调节污染物排放。

变化:与《环境保护税法》第2条基本一致,法典予以整合,将税收调控纳入污染防治通用规则。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解读: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通过保险机制分散污染事故风险,保障污染损害赔偿,强化污染风险防控。

变化:与《环境保护法》第52条完全一致,法典予以保留,持续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市场化发展。


第一百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治理和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工作。

解读:明确各级政府的农村污染防治财政保障责任,需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保护、污水固废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变化:与《环境保护法》第50条基本一致,新增“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表述。


第一百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提高精准饲喂水平,加强畜禽粪污综合管理。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解读:明确农村污染防治的多层级责任,政府及部门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养殖、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处置农业废弃物;禁止不合格固废废水施入农田;规范畜禽养殖屠宰污染防治;县级政府负责农村生活废弃物处置。

变化:整合《农业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农村环保规定,新增精准饲喂、畜禽粪污综合管理要求,细化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家对农业面源污染突出区域强化系统治理,提升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成效。

解读:明确国家对农业面源污染突出区域实施系统治理,针对性提升该类区域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成效,推动农村污染防治精准化。

变化:本条为新增内容,强化农业面源污染系统治理要求。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地区和重点行业,报国务院批准。重点地区所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并实施重金属污染防治方案。重点行业企业应当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整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重金属污染。

解读:明确重金属污染防治的管理要求,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地区和行业并报国务院批准;重点地区市级以上政府编制实施防治方案;重点行业企业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整治。

变化:本条为新增内容,明确重金属污染防治的分级责任。


第二章   排污许可管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解读:确立排污许可制的核心地位,国家建立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主体需取得排污许可证,无证不得排污。

变化:与《环境保护法》第45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条核心一致,本条在法律层面明确排污许可制为固定污染源监管核心制度,提升制度层级。


第一百七十五条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解读:对排污许可管理实行分类管理,按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生态环境影响程度,分为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授权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管理范围、步骤和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实施,且制定过程需征求多方意见。

变化: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条基本一致。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四)直接向海洋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单位;

(五)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六)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七)排放放射性废液或者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

(八)运行一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运行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

(九)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解读:明确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九类主体,涵盖工业废气、废水、固废、噪声、放射性污染,以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海洋工程、电磁辐射设施运营等排污单位,划定排污许可的强制适用范围。

变化:整合《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规定,本条新增电磁辐射设施运营单位等类别,扩大排污许可覆盖范围。


第一百七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解读:明确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主体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监管层级,强化排污许可的专业化监管。

变化: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3条核心一致,本条明确监管主体的层级要求,避免基层监管能力不足导致的监管缺位。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海洋工程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申请。

解读:明确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机关,一般主体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海洋工程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海域派出机构申请。

变化: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6条基本一致,本条细化海洋工程的申请主体,适配海洋污染防治的特殊管理需求。


第一百七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解读:明确排污许可证的法律地位,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的主要依据;持证主体需遵守许可证要求,规范运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保管理制度,严控污染物排放。

变化: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17条基本一致,将排污许可的管理范围从“排污单位”扩展到“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一百八十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和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以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区域、流域、海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等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解读:明确颁发排污许可证的五项法定条件,涵盖环评文件要求、污染物排放达标、污染防治设施可行、自行监测方案合规及其他法定条件,未达条件不得发证。

变化: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12条核心一致,本条新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一项。


第一百八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或者许可排放限值等;

(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及其运行和维护要求、排污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四)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解读:明确排污许可证的法定记载信息,包括排污口信息、污染物排放管控要求、污染防治设施要求、特殊时段排放要求及其他法定信息,确保许可证内容规范、全面。

变化: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13条核心一致,删去了“(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九)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新增了“许可排放限制”。


第一百八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排污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排污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排放量增加;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明确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并列举应当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四种情形,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生产经营场所或排污口等发生变化、排放量增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化: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14条、第15条核心一致,本条新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解读:要求持证主体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台账,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强化排污行为的自我监控和数据留存。

变化: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1条核心一致,本条明确台账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为监管执法提供数据支撑。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解读:对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主体设定更严格的监测要求,需安装使用维护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异常时,企业需及时报告修复,监管部门需及时调查。

变化: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0条核心一致,本条细化数据异常的处置流程,强化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管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解读:明确持证主体的信息公开义务,需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自行监测数据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强化排污行为的公众监督。

变化: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3条核心一致,删去了“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应当如何公开信息的内容。


第一百八十六条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排污登记表有效期为五年。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解读:对污染影响极小的主体实行排污登记表管理,无需取得排污许可证,登记表有效期为五年;授权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登记表管理范围名录,制定过程需征求多方意见。

变化: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4条核心一致,本条明确排污登记表的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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