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第二分编:大气污染防治

2026-03-25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分编适用于大气污染的防治。

解读:明确本分编的适用范围为大气污染防治,是本编所有大气污染防治规则的适用前提,界定调整范畴。

变化:本条是适配法典体例编排的新增法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大气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解读:界定大气污染的法定概念,明确因物质介入导致大气特性改变,且造成健康危害、生态破坏、质量恶化的才构成大气污染。

变化:新增条款,界定大气污染的法律定义。


第一百八十九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解读:确立大气污染防治核心目标为改善环境质量,明确产业、能源、交通结构调整方向,要求多领域综合防治、区域联防及污染物与温室气体协同控制。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条基本一致,新增调整交通结构、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一百九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解读:赋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划和减排法定职责,要求其通过有效措施控制、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实现大气质量达标并持续改善。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条基本一致,仅调整语句表述语序,职责要求与核心内容无变化。


第一百九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解读:明确大气污染防治分级监管体系,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统管全国工作,地方生态环境部门统管辖区工作,其他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管。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条基本一致,调整语序明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监管体系与职责划分无变化。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解读:要求未达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地区的直辖市、设区的市、县级政府编制限期达标规划,按省级以上政府规定期限采取措施实现达标。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4条基本一致,规定了编制单位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第一百九十三条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解读: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政府编制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需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强化上级部门监管效力。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5条基本一致,仅调整语句表述语序,职责要求与核心内容无变化。


第一百九十四条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解读:明确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需动态调整,结合污染防治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开展评估、修订,保障规划的实效性和科学性。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7条基本一致,将“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改为“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将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范围扩大。


第一百九十五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解读:要求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燃油质量标准需与机动车船等排放标准衔接并同步实施,从源头控制污染物排放。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3条基本一致。


第一百九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解读:划分大气监测工作职责,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统筹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网络建设与管理,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辖区相关工作。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3条基本一致,将负责地方大气质量检测的部门层级由“县级”改为“设区的市级”。


第一百九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解读: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等生产经营者对工业废气、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自行监测,妥善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制定。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4条基本一致,将国务院制定的“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缩小为“监测具体办法”,另外还删去了对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具体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解读:赋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大气监测义务,要求及时开展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7条基本一致。


第一百九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解读: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大气污染来源及变化趋势分析工作,发挥科学技术的技术支撑作用,提升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性和精准性。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条基本一致,仅精简部分表述,核心鼓励性要求无变化。


第二百条   海洋工程大气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分编。

解读:明确本分编适用例外情形,海洋工程的大气污染防治不适用本编内容,界定与海洋工程相关法规的适用边界。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8条基本一致。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零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减少煤炭生产、贮存、运输、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解读: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减少煤炭生产、贮存、运输、使用、转化全流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2条基本一致,新增减少煤炭“贮存、运输”环节污染区排放的表述。


第二百零二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解读: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采,要求煤矿配套建设洗选设施,禁止开采含放射性、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煤炭。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3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二百零三条   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解读:规范煤层气开采利用行为,明确煤层气排放需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强化煤层气开发环节的大气污染防治。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3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二百零四条   禁止进口、销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解读:禁止进口、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要求单位存放煤炭等物料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5条完全一致,核心禁止性和义务性要求无变化。


第二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采取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

解读: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加强散煤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散煤,鼓励、支持以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散煤燃烧。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基本一致,将“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表述为“低碳能源”,新增“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等表述。


第二百零六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解读:要求石油炼制企业按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明确禁止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从燃料生产端把控污染。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7条完全一致,


第二百零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解读:市级以上政府可划定并根据大气质量改善要求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相关燃料,严控相关设施建设和改造。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8条相比,将主管部门从“城市人民政府”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调“低碳能源”。


第二百零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解读: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不达标已建锅炉限期拆除。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9条基本一致,将主管部门从“城市人民政府”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环节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

解读:县级以上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全环节环保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0条基本一致,将“生态环境保护标准”改为“大气污染防治标准”。


第二百一十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解读:要求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装置,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协同控制技术。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1条完全一致,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一十一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解读:要求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等重点工业企业,对生产过程中排放的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采取清洁生产、配套治理装置等控污措施。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3条完全一致,核心控污要求无变化。


第二百一十二条   国家鼓励、支持钢铁、水泥、焦化等重点行业和燃煤锅炉采用超低排放等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解读:国家鼓励、支持钢铁、水泥、焦化等重点行业和燃煤锅炉采用超低排放等先进技术,进一步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化深度减排。

变化:《大气污染防治法》无对应条款,为本法典新增条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标准。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工业涂装企业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解读: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的限值标准、低含量标准,生产使用需符合标准,鼓励低毒、低挥发产品使用。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4条相比,新增“国家制定标准”以及“工业涂装企业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内容,并且将第三款中的“有机溶剂”改为“原辅材料和产品”。


第二百一十四条   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解读: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需在密闭空间/设备进行并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基本一致,将行为发生使劲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改为“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另外不再明确区分“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二百一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产品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标识制度,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标识。

解读:国家建立健全产品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标识制度,要求低含量产品生产者按规定进行标识,便于监管和公众识别。

变化:《大气污染防治法》无对应条款,为本法典新增条款。


第二百一十六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解读:石油化工等企业需加强设备管道日常维护减少物料泄漏;储油库、加油站等需按规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控制VOCs排放。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完全一致,核心要求无变化。


第二百一十七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解读:要求重点工业企业精细化管理,集中收集处理粉尘和气态污染物;工业生产企业需采取密闭、洒水等措施减少生产环节粉尘排放。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基本一致,新增“其他工业生产企业”的主体。


第二百一十八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和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解读:要求回收利用工业生产等产生的可燃性气体,不具备条件的需做污染防治处理;回收装置故障时排放需采取控污措施并报告、限期修复。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9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一十九条   国家倡导绿色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解读:倡导绿色出行,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节能环保和新能源车型;省级政府可提前执行机动车排放标准,地方政府优化交通管理。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0条对比,将出行要求由“低碳、环保”改为“绿色”,并将改善城市交通的主管部门由“城市人民政府”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百二十条   重型货车使用较多的重点用车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运输及装卸环节排放管理纳入单位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加强重型货车大气污染防治。

解读:要求重型货车使用较多的重点用车单位,将运输及装卸环节排放管理纳入单位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强化重点车辆全环节污染管控。

变化:《大气污染防治法》无对应条款,为本法典新增条款。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解读:明确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超标准排放,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相关产品。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1条对比,将管制范围扩大到“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解读:生产企业需对新生产的机动车等做排放检验,合格方可出厂并公开信息、备案;生态环境部门可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相关部门配合。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2条对比,将责任主体扩大到“发动机生产企业”,并将监管扩大到“进口”环节及“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并要求检验信息“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百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本法所称排放控制系统,是指装载于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等的污染控制、排放诊断、远程排放管理终端等系统。

解读:在用机动车需定期排放检验,合格方可上路;生态环境部门可多场景抽测,新增排放控制系统的法定定义,明确其涵盖范围。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3条相比,将监管部门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扩大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监管手段从“遥感监测”扩大到“非接触式道路监测”手段,另外还新增“本法所称排放控制系统,是指装载于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等的污染控制、排放诊断、远程排放管理终端等系统”的定义内容。


第二百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船舶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解读: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监管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不合格不得使用;海事、渔业部门按职责监管船舶排放,不合格禁止运营。监管船舶排放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6条相比,新增“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的检测内容,并且新增了监管船舶排放的内容。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解读:排放检验机构需经计量认证,按规范检验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共享数据,对检验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4条基本一致,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检测的有关内容。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使其符合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

解读:整合原条款内容,明确生产进口企业信息公开、维修单位规范维修要求,新增禁止屏蔽排放控制系统的规定,强化检验造假管控。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5条相比,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有关内容,并明确列举“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的弄虚作假方式,将禁止“破坏”排放控制系统扩大到“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多种行为。


第二百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召回制度。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存在不合理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形,属于设计、生产缺陷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解读: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召回制度,生产、进口企业对缺陷产品需主动召回,未召回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召回。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8条相比,新增“存在不合理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形”的表述。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解读:要求在用重型汽车、船舶等未按规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系统不达标的,加装、更换合格系统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对比,讲责任主体扩大到“船舶”,并新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表述,不一定要求“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


第二百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交售给报废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提前报废。

解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实施区域差异化管控。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0条基本一致,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表述。


第二百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解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实施区域差异化管控。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对比,将主管部门由“城市人民政府”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百三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解读:明确船舶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义务,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完全一致。


第二百三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机构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方可运营。

解读: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义务,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方可运营。

变化:《大气污染防治法》无对应条款,为本法典新增条款。


第二百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用于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和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

解读: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用于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和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从工具端杜绝检验造假。

变化:《大气污染防治法》无对应条款,为本法典新增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燃油。

解读:规范船舶燃油使用,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需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油,远洋船舶靠港后需使用符合大气污染控制要求的燃油。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相比,将燃料由“普通柴油”“船舶用燃油”改为“燃油”。


第二百三十五条   新建码头应当按照规定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

解读:要求新建码头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码头限期改造;具备条件的船舶靠港需使用岸电,新增清洁低碳能源使用的例外情形。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相比,新增“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的内容,并且明确了“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供电的义务。


第二百三十六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解读: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合格机动车船燃料和还原剂;禁止销售、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从燃料端把控移动源污染。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5条相比,新增禁止销售“氮氧化物还原剂”,并且统一规定所有机动车船的禁用燃料。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指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解读:要求机动车船相关添加剂符合环保标准,不得损害排放控制系统,不得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排放控制效果和耐久性。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6条基本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二百三十八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在用铁路内燃机车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解读:国家推进民用航空器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全流程减排;民用航空器需符合适航标准排放要求,新增铁路内燃机车达标排放要求。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7条相比,新增“在用铁路内燃机车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内容。


第四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解读:地方政府统筹扬尘污染防治,加强建设施工、运输等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本级政府确定职责开展具体防治工作。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8条基本一致,仅微调职责部门表述,核心管控要求无变化。


第二百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解读:要求建设单位将扬尘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明确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需采取防尘措施,新增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要求。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9条相比,将原来与“建筑垃圾”并列的“工程渣土”列为“建筑垃圾”的一种。


第二百四十一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和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解读:规范散装物料运输和装卸控尘要求,将适用范围从车辆扩展至船舶;要求地方政府推行公共场所低尘作业方式,减少扬尘污染。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0条相比,将“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扩展为“车辆和船舶”,将主管部门从“城市人民政府”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二百四十二条   市政河道和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解读:要求有关部门对市政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等城镇裸露地面,按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减少裸地扬尘产生。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1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二百四十三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解读:要求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贮存采取密闭或围挡覆盖措施,在原物料列举基础上新增“铁矿石”,完善物料管控范围。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2条相比,在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列举中新增“铁矿石”。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四十四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解读:明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防止农药挥发造成大气污染和人体健康危害。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4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二百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等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

解读:国家鼓励秸秆、落叶等综合利用,加大相关农机财政补贴;县级政府建立健全收储利用服务体系,支持相关主体开展服务。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核心要求无变化。


第二百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解读:地方政府科学精准管控秸秆、落叶焚烧,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等重点区域和规定时段露天焚烧相关物质。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7条相比,将绝对性的“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改为“分区分时段禁止”。


第二百四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制定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并适时更新,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解读: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并更新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排放企业需建设预警体系、开展监测评估。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8条基本一致,新增“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适时更新”的内容。


第二百四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解读:要求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和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采取减排技术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9条完全一致。


第二百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少恶臭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解读:要求各级政府及部门编制规划时统筹布局,防止恶臭污染;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业需科学选址、设置防护距离并采取净化措施。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0条对比,新增政府合理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百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解读:地方政府加强餐饮服务业布局引导,新增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选址禁止性要求提示;明确餐饮油烟管控和露天烧烤禁止性规定。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1条相比,新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的内容。


第二百五十一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解读:禁止在重点区域焚烧沥青、橡胶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规范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和燃放,明确区域和时段管控要求。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2条对比,将制定禁燃时段主管部门从“城市人民政府”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第二百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解读: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要求火葬场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祭祀和殡葬环节的大气污染。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3条完全一致。


第二百五十三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解读:要求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服务经营者,按标准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并正常使用,防止服务环节污染周边环境。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4条基本一致。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解读: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相关物质生产使用;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5条基本一致。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解读: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划定国家重点区域并报国务院批准;区域内省市按“四统一”要求开展联合防治。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6条基本一致,仅适配法典体例调整表述,核心机制要求无变化。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的承载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低碳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解读: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区域内省市,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和防治任务,推动区域质量改善。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7条基本一致。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污染防治、能源消耗等要求。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解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提高重点区域污染防治、能源消耗要求;区域内省市实施更严格机动车排放标准,统一检验方法和燃油标准。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8条基本一致,将主管部门从“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并删除“安全、质量”要求。


第二百五十八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解读:编制重点区域相关规划需与区域内省市会商,区域内省市建设跨区域影响项目需及时通报并会商;会商意见作为环评审批重要依据。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9条基本一致,核心会商要求与依据效力无变化。


第二百五十九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解读:明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严控区域煤炭消费总量。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0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二百六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解读: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建立重点区域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利用新技术分析污染来源及趋势,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强化公众监督。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1条基本一致。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二百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解读:国家建立健全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重点区域预警机制并统一分级标准,地方政府建立辖区预警机制。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3条基本一致,仅精简表述,核心体系要求无变化。


第二百六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解读: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政府,需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4条基本一致,仅精简表述,核心编制与备案要求无变化。


第二百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健全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及时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解读: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气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开展大气质量预报,及时报告重污染天气风险;政府按预报确定并调整预警等级,及时发布并告知公众防护措施。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5条基本一致,仅精简表述,核心会商与预警要求无变化。


第二百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应对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对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对预案。

解读:县级以上政府依据预警等级启动应对预案,可采取企业限产停产、机动车限行等多项应对措施;响应结束后需开展评估并适时修订预案。

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6条基本一致,仅精简表述,核心应对措施与预案修订要求无变化。


第二百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绩效分级水平作为重污染天气差异化采取应对措施的依据。

解读:国家加强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工作,将绩效分级水平作为重污染天气差异化采取应对措施的依据,实现精准治污、差异化管控。

变化:《大气污染防治法》无对应条款,为本法典新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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