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第三分编:水污染防治

2026-03-27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分编适用于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污染的防治。

解读:明确本分编水污染防治的适用范围,涵盖江河湖泊等地表水体与地下水体,是本编所有水污染防治规则的适用前提。

变化:适配法典体例编排的新增法条,《水污染防治法》无对应集中条款界定整体适用范围。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解读:界定水污染法定概念,明确物质介入致水体多方面特性改变,且影响利用、危害健康或破坏生态、造成水质恶化,才构成水污染。

变化:对比《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将“危害人体健康”改为“危害公众健康”。


第二百六十八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饮用水安全,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解读:确立水污染防治核心原则,明确饮用水水源优先保护地位,划定工业、城镇、农业污染管控方向,强化排污口管理与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3条基本一致,新增“保障饮用水安全”“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的明确要求。


第二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解读:构建水污染防治分级分领域监管体系,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统管全国,流域机构负责流域监管,地方生态环境部门管辖区,海事及多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管。

变化:对比《水污染防治法》第9条,新增“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


第二百七十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国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解读:规定水污染防治按流域/区域统一规划,明确国家、省级跨县、县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主体、依据和审批备案要求,层级清晰。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16条相比,删去了“水污染防治规划的修订流程”,并将主管部门由“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编制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

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解读:要求未达标水生态环境质量的设区的市、县级政府编制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且规划需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强化达标管控。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17条基本一致,将适用主体由“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为“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第二百七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生态环境监测的管理。

解读:建立国家水生态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明确国务院生态环境与水行政等部门统筹监测网络建设、站点规划和数据共享,加强监测管理。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25条基本一致,删去了“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的要求。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测省界水体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

解读:明确省界水体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主体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强化跨区域水体监测管控。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相比,将监测主体由“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调整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流域机构”,强化生态环境部门统一监管职责。


第二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制定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并适时更新,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解读: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与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并更新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排放企业需开展监测、评估风险并公开信息,防范环境风险。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32条基本一致,新增有毒有害名录“适时更新”的要求,法典仅适配体例调整表述,核心内容无变化。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解读:规范入河排污口新设、改设、扩大的审批程序,需经生态环境部门同意,涉防洪等问题需征求水行政部门意见,同时界定入河排污口定义,明确管理办法制定主体。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19条相比,新增入河排污口法定定义,将审批主体统一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细化审批要求。


第二百七十六条   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

解读:对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水功能区实施排污口严控,除重要民生工程外,禁止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强化达标前的排污管控。

变化:新增条款,《水污染防治法》无针对不达标水功能区排污口的专项管控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解读: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辖区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并实施分类管理;责任主体需做好源头治理、排污通道维护等全流程管理。

变化:新增条款,《水污染防治法》未明确排污口排查整治及责任主体的具体管理要求。


第二百七十八条   多个单位和个人共用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自动监测。

解读:针对共用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提出强化监测要求,需按规定开展监控和自动监测,确保排污数据可查、排污情况可控。

变化:新增条款,《水污染防治法》无共用排污口的专项监测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解读:明确多项禁止性排污行为,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剧毒废液等,禁止清洗涉污容器;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水排放分等级管控,低放射性废水需符合标准。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33条、34条基本一致,仅整合表述,核心禁止性规定无变化。


第二百八十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避免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水产资源造成危害。

解读:规范含热废水排放,要求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标准,重点避免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水产资源造成危害,强化生态保护导向。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35条基本一致,新增“避免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水产资源造成危害”的明确要求。


第二百八十一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解读:要求含病原体的污水经消毒处理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才可排放,从源头防止病原体通过水体传播,保障水环境公共卫生安全。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36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二百八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解读: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等废弃物,禁止将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埋入地下;存放剧毒废渣的场所需采取三防措施,防止污染。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37条完全一致。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黑臭水体调查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制定公布黑臭水体清单,科学制定黑臭水体治理方案,系统推进黑臭水体整治,防止水体返黑返臭。

解读: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开展黑臭水体调查治理,建立长效机制,制定清单和治理方案,系统整治并防止返黑返臭,推动水体生态改善。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相比,单独将“整治黑臭水体”列为法条并细化要求。


第二百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

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结论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解读:要求县级以上政府组织多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多维度调查评价,评价结论作为地下水相关规划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且需向社会公开。

变化:新增条款,《水污染防治法》无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的专项法条,相关要求散见于地下水污染防治条款。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指导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

解读:明确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的层级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指导全国工作,省级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划定并明确具体管理要求。

变化:新增条款,《水污染防治法》无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的专项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解读:对泉域保护范围及岩溶强发育等特殊区域实施建设项目管控,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项目,强化特殊区域地下水保护。

变化:新增条款,《水污染防治法》无针对此类特殊区域的建设项目禁止性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解读:要求化工、矿山等重点区域运营单位采取防渗漏措施并建监测井,加油站等地下油罐需做防渗处理并监测;禁止利用无防渗措施沟渠等贮存输送涉污废水。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相比,新增“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采油厂”为重点管控主体,扩大管控范围。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解读:规范地下水开采和回灌行为,防止串层污染;水质差异大的多层含水层需分层开采,已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禁止混合开采,保障地下水水质。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基本一致,新增“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的整体要求。


第二百八十九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解读:要求地下工程建设、勘探、采矿等活动采取防护措施防地下水污染;报废的矿井、钻井等需封井或回填,消除地下水污染隐患。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42条完全一致,法典仅精简表述,核心内容无变化。


第二百九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解读:规范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行为,回灌水需符合相关水质标准,严禁因回灌导致地下水水质恶化,保障地下水补给的生态安全性。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相比,将“不得恶化地下水质”细化为“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要求更具体。


第二百九十一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封堵、围挡、转移等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

解读:要求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涉危险化学品企业需采取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中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77条相比,将应当采取的措施细化为“封堵、围挡、转移”,并将“消防废水、废液”简化为“消防废物”,扩大管控范畴,表述更精准。


第二百九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解读:规定企业发生水污染事故时的应急处置和报告义务,生态环境部门需逐级报告并抄送相关部门;渔业和船舶污染事故按职责由对应部门处理。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78条基本一致,仅优化部门协作表述,核心要求无变化。


第二百九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解读:要求设区的市、县级政府和饮用水供水单位分别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水单位需备案并演练;突发情况时及时处置、报告并公开,保障供水安全。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79条基本相同,仅将“市”改为“设区的市”。


第二百九十四条   国家推行重点行业企业污水治理与排放水平绩效分级。

解读:国家推行重点行业企业污水治理与排放水平绩效分级,以分级结果实施差异化管控,推动企业提升污水治理水平,实现精准治污。

变化:新增条款,《水污染防治法》无污水治理绩效分级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水生态环境状况调查评估、流域水污染治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城镇污水处理管网建设和维护、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黑臭水体整治、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等活动;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水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解读:明确各级政府需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划定资金使用四大范围,涵盖科研、各项治理工作、事故应急处置及其他相关事项,保障治污工作开展。

变化:新增条款,《水污染防治法》无对应规定。


第二百九十六条   海洋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分编。

解读:明确本分编适用例外情形,海洋污染防治不适用本编内容,界定与海洋污染防治相关法规的适用边界。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一致。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百九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解读: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合理规划工业布局,督促污染企业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44条完全一致。


第二百九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园区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解读:排放工业废水企业需全量收集处理废水,有毒有害废水分类处理;工业园区需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联网监测;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污需预处理达标。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45条相比,新增“防止渗漏、流失”的要求,并将“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要求前新增“按照规定”的表述。


第二百九十九条   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解读: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重污染生产项目,明确具体禁建项目类别,从产业源头严控工业水污染,推动产业结构优化。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47条基本一致。


第三百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解读:要求企业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提高原材料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产生,并加强内部管理,从生产过程管控工业水污染,践行清洁生产理念。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48条完全一致。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零一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解读:确立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原则,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多渠道筹资,建设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和污泥处置设施,推进雨污分流,提升收集和处理率。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49条相比,新增“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和“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的明确要求。


第三百零二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并加强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解读:明确全国和地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主体,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设施建设和监管;运营单位有偿服务,污水处理费用专款专用,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49条相比,将“城乡规划”调整为“国土空间规划”,新增“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建设要求,适配最新规划体系,其余内容基本一致。


第三百零三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解读: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需符合排放标准,运营单位对出水水质负责,生态环境部门对出水水质和水量实施监督检查,层层压实管控责任。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50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零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解读:要求城镇污水和污泥处置单位无害化处理污泥并符合国标,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强化污泥全流程管控。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51条相比,将污泥的处置要求从“安全”变为“无害化”,新增“污泥用途、用量跟踪记录”要求,并明确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双报告。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零五条   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因地制宜推进农村污水、垃圾处理和厕所改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解读: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厕所改造,地方各级政府需统筹规划、建设相关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推动农村人居环境和水环境改善。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52条相比,新增“因地制宜推进农村污水、垃圾处理和厕所改造”的要求,扩大农村水环境治理范畴。


第三百零六条   制定农药、肥料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解读:制定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和使用标准时,需充分考虑水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从源头防止农业投入品造成水污染。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53条基本一致,核心要求无变化。


第三百零七条   运输、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解读:要求加强农药运输、贮存和过期失效农药处置的管理,规范各环节操作,防止农药泄漏、流失等造成水体污染,强化农业投入品全流程管控。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54条第2款完全一致,法典单独列为法条,适配体例。


第三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控制农药和化肥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解读: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等部门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控制农药、化肥过量使用,减少农业面源水污染。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基本一致,法典仅将“农业主管部门”调整为“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适配机构改革表述。


第三百零九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建设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粪污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

解读: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建设粪污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设施,养殖场需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粪污达标排放;畜禽散养密集区实施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相比,删去“养殖小区”的表述,将“粪便、废水”统称为“粪污”,新增“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的要求。


第三百一十条   从事水产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污染水环境。

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解读:水产养殖需保护水域生态,养殖尾水排放需达标;工厂化养殖和集中连片养殖单位需对尾水自行监测,强化水产养殖水污染管控。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57条相比,新增“养殖尾水污染物排放需符合标准”和“工厂化、集中连片养殖尾水自行监测”要求,管控更具体。


第三百一十一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解读:农田灌溉用水需符合相应水质标准,禁止向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和医疗污水;排放其他污水需保证下游取水点水质达标,防止农业灌溉水污染。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相比,将“畜禽养殖废水”改为“畜禽养殖粪污”,新增“水产养殖尾水”的排放管控要求。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有毒有害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解读:船舶排放污水需符合对应排放标准,海洋航运船舶进入内河需遵守内河标准;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和倾倒船舶垃圾,装载涉污货物需采取防渗漏措施。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前4款基本一致,将“有毒货物”表述改为“有毒有害货物”。


第三百一十三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解读:进入我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需经灭活等处理并符合规定,禁止排放不合格压载水,防止外来生物入侵和水体污染。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5款完全一致,法典单独列为法条,适配体例。


第三百一十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压载水等排放及操作,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监控,如实记录并保存。

解读:船舶需按规定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持有合法防污证书文书;涉污染物、压载水操作需遵守规程,开展监测监控并如实记录保存。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60条相比,将“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改为“污染物、压载水操作”,新增“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监控”的要求。


第三百一十五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建立健全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督管理制度。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解读: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筹建设船舶污染物处置设施,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制度;相关场站需配备足够接收设施,作业单位需具备相应处理能力。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61条相比,将主管单位的层级由“市、县”级改为“县级以上”,新增“建立健全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督管理制度”的要求。


第三百一十六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通过船舶运输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规定。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解读:船舶及相关作业单位涉污染风险作业需采取防污措施,海事和渔业部门按职责监管;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运输和过驳需合规,禁止冲滩拆解船舶。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62条基本一致,新增“通过船舶运输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三百一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解读: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三级制度,明确各级保护区划定的主体、协商和审批程序;省级以上政府可调整保护区范围,地方政府需设置界标和警示标志。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63条相比,新增“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参与跨省保护区划定,强化流域监管协同。


第三百一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解读: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严格禁止性规定,禁止设置任何排污口,从源头切断保护区内的人为水污染来源,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64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一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解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施最严格管控,禁止新建无关建设项目,已建的责令拆除关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65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二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解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排污建设项目,已建的责令拆除关闭;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需采取防污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66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二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解读: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新建、扩建重污染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通过项目管控逐步改善准保护区水质,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67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解读: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采取工程或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构建饮用水水源多层防护体系。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68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解读: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相关区域生态环境和污染风险调查评估,采取防范措施;水源受污染时,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并通报相关部门。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69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二十四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解读:单一水源供水城市需建设应急或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开展区域联网供水;农村合理布局水源,推进集中供水,全面提升饮用水供水保障能力。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70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二十五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解读:饮用水供水单位需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水质检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并报告;供水单位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设施正常运行、水质达标。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71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解读: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组织监测评估饮用水全流程安全状况,包括水源、供水和水龙头出水;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72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化肥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解读:省级以上政府可根据水生态保护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化肥等措施,强化保护区精细化管控。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解读:县级以上政府可对自然保护地水体等特殊水体划定保护区,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水质符合规定用途标准,强化特殊水体生态保护。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74条相比,将“风景名胜区水体”调整为“自然保护地水体”,适配生态保护体系分类。另外,将“采取措施”改为“采取有效措施”,强调措施的效果。


第三百二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禁止新设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保护区附近新设排污口,应当科学论证,制定水污染防治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解读:特殊水体保护区内原则上禁止新设排污口,法定例外情形除外;保护区附近新设排污口需科学论证、制定治污方案,确保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相比,将“风景名胜区水体”调整为“自然保护地水体”,由“不得新增排污口”改为“科学论证,制定水污染防治方案”为保护区附近新设排污口的前置要求。


第十章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三十条   国家加强重点流域水污染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重点河湖综合整治。

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重点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重点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解读:国家对重点流域水污染实施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重点河湖综合整治;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需加大防治力度,防控水环境污染。

变化:新增条款,《水污染防治法》无针对重点流域的“三治”原则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联合保护协调机制。

解读: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部门和相关省级政府,建立健全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生态环境联合保护协调机制,强化跨区域流域协同治污。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相比,将“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调整为“流域水生态环境联合保护协调机制”,扩大协调范畴。


第三百三十二条   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以及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重点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点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一)产业密集、水环境污染问题突出;

(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要求;

(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生态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解读:重点流域省级政府需补充制定特色产业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三类情形的,需制定严于国家的地方标准,均需报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变化:与《水污染防治法》第14条相比,细化重点流域制定地方标准的具体情形,新增“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等补充标准制定要求。


第三百三十三条   重点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重点流域中上游转移。

解读:重点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需与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重点流域中上游转移,防止污染转移,保障流域整体生态安全。

变化:新增条款,《水污染防治法》无禁止重污染项目向流域中上游转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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