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三十四条 本分编适用于海洋污染的防治。
解读:明确本分编的适用范围为海洋污染防治,是本编所有海洋污染防治规则适用的前提,界定了与其他污染防治编章的适用边界。
变化:适配法典体例编排的新增法条。
第三百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海洋污染,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导致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生态环境质量的现象。
解读:界定海洋污染的法定概念,明确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并造成生物资源、人体健康、渔业活动等损害,且导致海水素质和生态质量下降的,才构成海洋污染。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基本一致,将“海洋污染损害”的表述改为“海洋污染”,将海洋污染的定义由“有害影响”改为“现象”。
第三百三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挥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上述水域内相关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解读:构建海洋污染防治分级分领域监管体系,明确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渔业渔政、军队环保部门的监管职责,海事机构负责具体船舶污染监管及事故处理。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相比,删去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国海洋环境监督”及“海洋生态保护修复”的表述,适配机构改革表述,核心监管职责划分无变化。
第三百三十七条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污染防治工作,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解读:明确跨部门重大海洋污染防治工作的协调机制,先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无果的,由国务院作出最终决定,保障工作推进。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三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机构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解读:规定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主体、审批和实施要求,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牵头编制全国规划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地方政府按规划实施辖区工作。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基本一致,删去“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的表述。
第三百三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组织实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统一发布国家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定期组织对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
解读:明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海洋生态环境监测主体,负责质量监测、公报发布和调查评价,强化海洋环境监测的统一管理。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基本一致,删去“制定海洋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并监督实施”的表述。
第三百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国家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所必需的入海河口和海洋生态环境监测、调查、监视等方面的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提供与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本法所称入海河口,是指河流终端与受水体(海)相结合的地段。
解读:建立海洋生态环境监测资料共享机制,相关部门和海警机构需提供编制公报的资料,生态环境部门也需向相关方提供监管资料,同时界定入海河口定义。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相比,新增入海河口的法定定义,其余资料共享要求无变化。
第三百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海洋辐射环境监测,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海洋辐射环境应急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解读:明确国家加强海洋辐射环境监测的要求,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海洋辐射环境应急监测方案,防范辐射污染风险。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低碳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解读: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践行绿色生产理念,优先使用清洁低碳能源、采用清洁生产工艺,从源头防止海洋环境污染。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四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地制宜依法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科学划定海水养殖限养区和养殖区,建立禁养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
从事海水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及时规范收集处理固体废物,防止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
向海洋排放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水养殖污染物排放相关地方标准,加强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禁止在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投饲海水养殖规模。
解读:规范海水养殖管理,沿海地方政府需编制养殖规划、划定养殖区域;养殖者应保护海域生态,尾水排放达标,特定养殖主体需自行监测,严控氮磷超标海域养殖规模。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相比,将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的主体扩大到“其他生产经营者”,并将“投饵、投肥”补充为“投饵、投肥、投饲”,整合表述并适配法典体例,核心要求无变化。
第三百四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解读:明确突发海洋污染事件的处置义务,涉事单位个人需立即采取措施、通报并报告;沿海地方政府在辖区近岸海域生态受损时,也应采取措施消险减害。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基本一致,,核心监管职责划分无变化。
第三百四十五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海上溢油污染等应急机制,保障应对工作的必要经费。
国家建立健全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在发生海洋污染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备案。
解读:建立多层级海上污染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国家制定重大预案、建立联席机制,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对应预案,涉险单位需制定备案预案并演练。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相比,将“海洋突发环境事件”简化为“海洋污染事件”,表述更简洁,核心预案体系要求无变化。
第三百四十六条 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权对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海上开展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报告有关部门、机构处理。
解读:赋予海洋生态环保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联合执法权,发现违法行为可制止、取证,必要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上报处理,强化执法管控。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相比,新增“现场检查”“海上联合执法”等内容。
第十二章 陆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四十七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
本法所称陆源,是陆地污染源的简称,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本法所称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解读:明确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基本要求,需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和标准,同时界定陆源、陆源污染物的法定概念,明确管控对象。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相比,新增陆源、陆源污染物法定定义,排放要求无变化。
第三百四十八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根据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入海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自动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海事、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入海排污口类别、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各类入海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近岸海域、入海排污口、排污管线、污染源全链条治理体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入海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制定入海排污口技术规范,组织建设统一的入海排污口信息平台,加强动态更新、信息共享和公开。
本法所称入海排污口,是指海岸线向海一侧,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排放污水的口门,包括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农业排口及其他排口等类型。
解读: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监测和管理,明确备案要求、责任主体监测义务,地方政府需排查整治,生态环境部门制定办法并建设信息平台,同时界定入海排污口定义。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基本一致,管控要求无变化。
第三百四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入海排污口深水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解读:对特殊保护区域入海排污口实施严格管控,禁止新设工业和城镇污水排污口;有条件地区推行排污口深水离岸设置,减少近岸污染。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相比,将“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调整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表述更规范,核心管控要求无变化。
第三百五十条 经开放式沟、渠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对开放式沟、渠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施水生态环境质量管理。
解读:规范经开放式沟、渠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要求按规定和标准对沟、渠实施水生态环境质量管理,防范间接海洋污染。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基本一致,管控要求无变化。
第三百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河海联动的原则,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协同推进入海河流污染防治,使入海河口的水质符合入海河口生态环境质量要求。
入海河流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入海总氮、总磷排放的管控,制定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解读:确立河海联动的入海河流管理原则,相关部门协同治污,入海河流流域省级政府需管控总氮、总磷排放,制定并实施控制方案,保障河口水质。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条相比,新增“河海联动的原则”的表述。
第三百五十二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禁止向海域排放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水。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解读:明确三类陆源污染物排放管控要求,禁止排放油类、剧毒废液等和放射性废水,严格控制含难降解有机物、重金属的废水向海域排放。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五十三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应当经过处理,符合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海域。
解读:要求含病原体的医疗、生活、工业污水,经处理并符合相关排放标准后,方可向海域排放,防止病原体通过水体传播危害海洋生态和人体健康。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五十四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解读:针对自净能力较差的海湾、半封闭海等海域,严格控制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生活污水排放,防范海水富营养化等生态问题。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五十五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自然保护地、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标准,避免对珍稀濒危海洋生物、海洋水产资源造成危害。
解读:规范含热废水海域排放,要求采取措施保证特定区域水温达标,避免对珍稀濒危海洋生物、水产资源造成危害,强化生态保护导向。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相比,删去“国家和地方”“热污染”表述,简化内容,核心温控和生态保护要求无变化。
第三百五十六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应当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解读:要求沿海地方政府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农药需执行国家规定标准,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减少农业污染入海。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五十七条 在沿海陆域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固体废物进入海洋。
禁止在岸滩弃置、堆放或者处理固体废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所称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解读:规范沿海陆域固体废物处置,需按法律规定执行并采取防入海措施,禁止在岸滩弃置、堆放或处理固体废物,同时界定沿海陆域定义。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项基本一致,仅删去了“依照《固废法》执行”的表述。
第三百五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建立健全海洋垃圾监测、清理制度,统筹规划、建设陆域接收、转运、处理海洋垃圾的设施,明确有关部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等的海洋垃圾管控区域,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拦截、收集、打捞、运输、处理体系并组织实施,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公众参与上述活动。
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海洋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指导和保障。
解读:明确沿海地方政府为海洋垃圾污染防治责任主体,需建立相关制度、建设设施、构建治理体系,国务院相关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和保障,鼓励公众参与。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基本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五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取得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解读:严格管控危险废物海洋转移,禁止经我国内水、领海过境转移,经其他管辖海域转移的需获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同时界定内水定义。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基本一致,转移管控要求无变化。
第三百六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根据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的需要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城乡污水处理。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解读:要求沿海地方政府建设完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城乡污水处理;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防范处置过程污染海洋。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相比,删去“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其他”表述,简化内容,核心建设要求无变化。
第三百六十一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污染。
解读:明确国家对大气源性海洋污染的防治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或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污染,填补大气-海洋污染管控空白。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相比,删去“损害”表述,简化内容,核心防治要求无变化。
第十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六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并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违法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
解读:规范海岸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保要求,需遵守生态环保规定、将治污资金纳入投资计划;禁止在特殊保护区域违法建设污染、破坏生态的项目或从事相关活动。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基本一致,将“建设项目”细化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百六十三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生产项目。
解读:从产业源头严控工业海洋污染,禁止在沿海陆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重污染生产项目,明确具体禁建类别,推动产业结构优化。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基本一致,将“新建”的表述改为“建设”。
第三百六十四条 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解读:规范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的行为,要求采取有效防污染措施,防止开采过程中污染物进入海洋,损害海洋生态环境。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完全一致,法典单独列为法条,适配体例。
第三百六十五条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边环境的侵蚀、淤积、损害,不得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
解读:要求海岸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禁用超标放射性、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禁止损害领海基点及周边环境,保障领海基点稳定。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基本一致,将“建设项目”细化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百六十六条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解读:规范工程爆破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行为,爆破作业需采取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需采取措施避免溢油事故发生。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基本一致,将“建设项目”细化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百六十七条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海洋油气钻井平台(船)、生产生活平台、生产储卸装置等海洋油气装备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应当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应当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解读:禁止海岸和海洋工程违法排污,海洋油气装备含油污水需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需回收,钻井泥浆和钻屑排放需符合国家规定。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七条基本一致,将“建设项目”细化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百六十八条 海洋油气钻井平台(船)、生产生活平台、生产储卸装置等海洋油气装备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其他固体废物,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解读:规范海洋油气装备固体废物处置,禁止向海域处置含油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其他固体废物时,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强化固废管控。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六十九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解读:严格规范海上试油行为,要求确保油气充分燃烧,禁止将油和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防止试油过程造成海洋油污染。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七十条 勘探开发海洋油气资源,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油气污染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备案。
解读:要求海洋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制定油气污染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备案,做好溢油等污染应急准备。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条相比,将“编制”改为“制定”,表述更简洁,核心备案要求无变化。
第十四章 废弃物倾倒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产生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报告,取得倾倒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国家鼓励疏浚物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避免或者减少海洋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解读:严格管控海洋废弃物倾倒,未获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倾倒;获许可单位需取得倾倒许可证方可倾倒,国家鼓励废弃物综合利用,禁止境外废弃物在我国管辖海域倾倒。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一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解读:明确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和名录管理主体,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评价程序、标准和可倾倒废弃物名录,规范倾倒管控依据。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二条基本一致,具体要求无变化。
第三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全国海洋倾倒区规划,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海洋倾倒区规划,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及时选划海洋倾倒区,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解读:规范海洋倾倒区规划和选划,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全国规划报国务院批准,按原则选划倾倒区并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告。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基本一致,仅修改部分机构名称。
第三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倾倒区使用状况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调整、暂停使用或者封闭海洋倾倒区。
海洋倾倒区的调整、暂停使用和封闭情况,应当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海警机构并向社会公开。
解读:明确海洋倾倒区使用管理要求,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使用状况评估,根据结果调整、暂停或封闭倾倒区,并通报相关方、向社会公开。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相比,将“公布”改为“公开”,表述更规范,核心管理要求无变化。
第三百七十五条 获准和实施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倾倒作业船舶等载运工具应当安装使用符合要求的海洋倾倒在线监控设备,并与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系统联网。
解读:要求获准倾倒单位按许可证要求在指定区域倾倒,倾倒作业载运工具需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与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系统联网,实现实时监控。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七十六条 获准和实施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颁发许可证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报告倾倒情况。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应当向驶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报告。
解读:要求获准倾倒单位按许可证要求在指定区域倾倒,倾倒作业载运工具需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与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系统联网,实现实时监控。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七十七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委托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的,应当对受托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和信用状况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
受托单位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要求。
解读:规范海洋倾倒委托作业行为,委托方需核实受托方资质并签订合同约定环保要求、监督实施;受托方需按法律和合同履行环保义务。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完全一致,删去第三款连带责任规定,其余要求无变化。
第三百七十八条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解读:明确海洋倾倒费缴纳要求,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需按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合制定,保障倾倒管控资金支持。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完全一致,法典将其调整至本章,适配体例。
第三百七十九条 禁止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
本法所称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是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解读:明确两项海洋废弃物处置禁止性规定,禁止海上焚烧废弃物、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物或物质,同时界定海上焚烧的法定概念。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十六项一致,禁止性规定无变化。
第十五章 船舶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八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有关作业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处理处置,严格防控引入外来有害生物。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解读:禁止船舶及相关作业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等;船舶需处理处置压载水和沉积物,防控外来有害生物;排污接收作业单位需具备相应处理能力。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九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八十一条 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船舶的材料、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规定,并经检验合格。
船舶应当取得并持有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进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等排放及操作,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监控,如实记录并保存。
解读:要求船舶配备合格防污设备器材、持有防污证书文书;涉污染物、压载水等操作需按规定监测监控、如实记录保存,强化船舶日常防污管理。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相比,新增“船舶的材料”为合规要求,其余管理要求无变化。
第三百八十二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解读:要求船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规范航行作业行为,防止因碰撞、搁浅、火灾等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强化事故源头防控。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相比,删去“损害”表述,核心防控要求无变化。
第三百八十三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解读:完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确立船东和货主共担风险原则,实施油污保险和赔偿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保障油污损害赔偿落实。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二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八十四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
解读:规范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舶运输,承运人等需事先向海事机构申报并获批准;未获批准的,不得进出港口或进行装卸作业。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三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八十五条 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将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应当符合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应当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解读:明确污染危害性货物托运人告知义务,货物单证、包装等需合规;不明污染危害性货物需先评估,装卸涉污货物船岸双方需遵守防污规程。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四条相比,将“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调整为“油类、有毒有害货物”,表述更规范,其余要求无变化。
第三百八十六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等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建立健全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督管理制度。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其管理海域的渔港和渔业船舶停泊点及周边区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生活污水和渔业垃圾回收处置,推进污染防治设备建设和环境清理整治。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有效运行。
装卸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应当制定污染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解读:要求地方政府统筹建设船舶污染物处置设施、建立联合监管制度;规范渔港及周边污染防治;相关场站需配备合格接收设施,涉污装卸单位需制定应急预案。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五条基本一致,将“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简化为“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表述更简洁,其余要求无变化。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制定中国籍船舶禁止或者限制安装和使用的有害材料名录。
船舶修造单位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在船上备有有害材料清单,在船舶建造、营运和维修过程中持续更新,并在船舶拆解前提供给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
解读: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船舶禁用/限用有害材料名录;船舶相关单位需备有有害材料清单并持续更新,拆解前提供给拆解单位,强化船舶材料环保管控。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六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八十八条 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在船舶拆解前将船舶污染物减至最小量,对拆解产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安全与环境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海洋环境。拆解的船舶部件不得入水。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在海岸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解读:规范船舶拆解行为,拆解单位需采取防污措施、减至污染物最小量,无害化处置拆解废弃物,拆解部件不得入水;禁止海岸冲滩拆解船舶。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七条相比,新增“防止污染海洋环境”的表述,将“进入水体”调整为“入水”,表述更简洁,核心拆解要求无变化。
第三百八十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能效水平。倡导绿色低碳智能航运,鼓励船舶使用清洁低碳能源,淘汰高耗能高排放老旧船舶,减少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港口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港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以及清洁低碳能源动力船舶的建造等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解读:推动船舶绿色低碳发展,要求船舶提高能效、使用清洁低碳能源,地方政府建设岸电设施,国务院及地方政府给予相关改造、建造支持。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相比,删去岸电使用具体要求,整合核心绿色发展要求,表述更简洁。
第三百九十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划定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控制要求。
解读:赋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划定权,进入控制区的船舶需遵守相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实施差异化排污管控。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完全一致。
第三百九十一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管理机构等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事先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解读:要求船舶及相关作业遵守法规标准、采取防污措施,海事机构加强监管;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需编制作业方案、报批并采取防污措施。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三百九十二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解读:赋予海事管理机构海难事故海洋污染应急处置权,对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海洋污染的船舶,可采取防污减害措施;对公海涉我国管辖海域的污染,也可采取必要措施。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相比,将“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简化为“海事管理机构”,删去“损害”表述,核心职权无变化。
第三百九十三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件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通报。
解读:明确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海洋污染监视报告义务,船舶发现污染需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航空器发现污染需向空管单位报告并由其通报监管部门。
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一条基本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