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四条 本分编适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
解读:明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分编的适用范围,是本编所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则适用的前提,仅适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场景。
变化:适配法典体例编排的新增法条。
第四百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是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解读:界定固体废物法定概念,明确其形态、产生场景及认定标准,同时规定了经无害化处理等符合条件的情形除外,清晰划分固体废物管理范畴。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完全一致,法典将附则中的定义纳入一般规定,适配体例。
第四百六十六条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
解读:确立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核心三原则,明确对固体废物产生到处置的全流程实施管控,为后续防治措施划定总准则。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相比,新增“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的明确要求。
第四百六十七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固体废物综合治理,推进城乡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充分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解读:明确国家层面推进固体废物综合治理的方向,要求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并降低填埋量;同时规定单位和个人的减量化、资源化及降害义务。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结合内容基本一致,将政府与主体义务整合为单独法条,表述更凝练。
第四百六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对所造成的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贮存固体废物,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利用固体废物,是指将固体废物直接作为替代原材料或者燃料使用、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处置固体废物,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解读:规定固体废物全流程相关主体的污染防治义务,要求采取措施防污并担责;同时界定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法定含义,明确概念边界。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至九项相比,整合义务条款与概念定义,将“利用”的定义扩展至“将固体废物直接作为替代原材料或者燃料使用”的情形,完善概念体系。
第四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解读:构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管体系,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统管全国,地方生态环境部门管辖区,多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管,明确监管主体与职责。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完全一致,仅删去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表述,核心监管体系要求无变化。
第四百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解读:允许省级行政区之间协商建立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设施建设、固废转移等工作,强化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协同治理。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条第二款完全一致,法典将其单独列为法条,突出跨区域治理要求。
第四百七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解读:要求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编制固废污染防治规划,统筹建设转运、集中处置设施,推动本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落地。
变化:新增条款,要求单独编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第四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污染防治技术标准和工业固体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控制标准。
解读:明确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污染防治技术等标准,以及工业固废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控制标准,完善技术规范体系。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相比,新增“工业固体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控制标准”的制定要求,细化标准范畴。
第四百七十三条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应当明确综合利用产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质限值。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和污染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
解读:规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需明确有毒有害物质限值,要求综合利用、使用产物均符合法定标准和要求,规范固废资源化利用环节。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相比,新增“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应当明确综合利用产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质限值”的核心要求。
第四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解读:要求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固废污染防治信息平台,实现固废全流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强化数字化监管。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相比,将监控范围从“收集、转移、处置”扩展为“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实现全流程覆盖。
第四百七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固体废物。
解读:规定固废相关主体需采取三防等防污措施,严禁擅自倾倒、堆放等行为,新增“焚烧”为禁止行为,强化固废处置行为管控。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相比,在禁止行为中新增“焚烧”,并删去特定区域倾倒的单独表述,整合禁止性要求。
第四百七十六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通过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等提前将有关信息报送固体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解读:规范固废跨省转移管理,贮存、处置转移需经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并商接受地同意;利用转移需提前报送信息,区分管理要求。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相比,将利用转移的“报移出地备案”要求改为“通过固废污染防治信息平台等提前报送信息”,简化流程并强化信息化管理。
第四百七十七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解读:明确禁止境外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从入境环节严控外来固废污染,维护国内生态环境安全。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四百七十八条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解读:国家实行固体废物零进口制度,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商务、发改、海关等部门组织实施,彻底杜绝境外固废入境。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相比,将“逐步实现”改为“实行”,明确零进口的硬性要求,删除渐进性表述。
第四百七十九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解读:赋予海关对疑似固体废物进口货物的鉴别权,可委托专业机构鉴别并依结论管理,强化海关进口固废监管能力。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四百八十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解读:要求固废相关主体加强设施、设备、场所的管理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从硬件保障层面防止固废污染。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九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四百八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解读:对生态保护红线等特殊区域实施严格管控,禁止建设工业固废、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新增建筑垃圾管控。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相比,在禁止建设的设施中新增“建筑垃圾”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扩大特殊区域管控范围。
第四百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用地。
解读:要求各级政府及部门编制国土空间等规划时,统筹固废转运、处置设施用地需求,保障设施建设的土地供应,从规划层面支撑治污工作。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十二条相比,将编制主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简化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四百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贮存、利用、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解读:明确各级政府需安排固废污染防治资金,划定五大使用范围,涵盖科研、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应急处置等,保障治污资金投入与使用方向。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相比,删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的表述,简化资金安排要求;具体内容中新增了“固体废物贮存、利用设施建设”,并将第五项的内容明确为“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
第四百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解读:要求危险废物相关经营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明确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金融监管与生态环境部门制定,强化风险兜底保障。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相比,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改为“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明确保险的强制性要求。并新增“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的制定单位”的内容。
第四百八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解读:要求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多部门定期公开固废相关信息,规定相关主体的信息公开义务,同时要求利用处置单位开放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相比,将“发布”改为“公开”,表述更规范,其余核心要求无变化。
第四百八十六条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分编。
液态废物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分编,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分编。
解读:明确本编适用例外情形,海洋、放射性固废污染防治不适用,液态废物适用但排入水体的废水除外,清晰界定与其他污染防治法规的适用边界。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完全一致,法典将两条内容整合为单独法条,适配体例。
第二十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本法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解读:明确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多部门界定工业固废危害、制定技术政策、推广先进工艺设备;同时界定工业固体废物的法定概念,明确其产生场景。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完全一致,将技术政策要求与概念定义整合为法条,适配体例。
第四百八十八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制定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解读:要求国务院工信部门会同多部门研发推广减量化、降害化工艺设备,制定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名录;明确相关主体的淘汰义务,禁止淘汰设备转让。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基本一致,仅部分表述微调。
第四百八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解读:规定产生工业固废的单位需建立全流程污染防治责任制和管理台账,实现固废可追溯可查询;同时禁止将工业固废投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四百九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解读:规定产生工业固废的单位委托第三方处置时的核实、签约义务,明确受托方的治污义务和信息告知义务,厘清委托双方的责任边界。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前两款完全一致,删去第三款连带责任的表述,将核心委托管控要求单独列示。
第四百九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记载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要求等信息。
解读:明确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工业固废产生单位,其排污许可证需记载固废贮存、利用、处置要求,将固废管理纳入排污许可体系。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相呼应,为新增细化条款,明确排污许可证中工业固废管理的具体记载内容。
第四百九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解读:要求工业固废产生单位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提供固废相关资料,以及减量化、资源化的具体措施,强化主管部门的监管信息获取能力。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基本一致,仅删去“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检测、监测,并按照分类管理要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
解读:规定工业固废产生、贮存等相关单位需按国家规定检测监测,根据分类管理要求采取防污措施,从监测层面强化工业固废污染管控。
变化:新增条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无工业固废分类检测监测的专项管控规定。
第四百九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解读:要求工业固废产生单位优先利用固废,暂不利用或不能利用的需按规定建设设施安全存放或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需符合国家生态环保标准。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相比,将“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改为“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表述适配生态环保体系。
第四百九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解读:规定工业固废产生单位终止或变更时的固废处置义务,变更后单位承继治污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得免除治污义务,强化主体变更后的责任衔接。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前两款完全一致,删去2005年4月1日前终止单位的特殊规定,简化条款内容。
第四百九十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解读:要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采用环保工艺,减少矿业固废产生和贮存;规定矿业固废贮存设施停用后,矿山企业需按规定封场,防止污染。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基本一致,将“矿山企业”改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新增对“勘查过程”污染防治要求,使范围更加精准。
第四百九十七条 尾矿贮存设施污染防治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尾矿贮存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环境污染隐患排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解读:对尾矿贮存设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要求运营管理单位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排查隐患,强化尾矿贮存的污染风险防控。
变化:新增条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无尾矿贮存设施分级分类管理及隐患排查的专项规定。
第四百九十八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技术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解读:国家鼓励采用先进工艺技术综合利用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推动矿业固废资源化利用,减少固废存量。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完全一致,法典将其单独列为法条,突出矿业固废资源化要求。
第二十一章 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四百九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本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解读: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分类工作的六大原则;同时界定生活垃圾的法定概念,明确其产生场景及认定标准。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完全一致,将制度要求与概念定义整合为法条,适配体例。
第五百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解读: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实现制度全覆盖;建立协调机制,加强管理能力建设,组织宣传引导公众分类。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三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五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解读: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加强产品生产流通管理,通过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等方式,从源头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基本一致,法典将其单独列为法条,突出源头减量要求。
第五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确定设施、场所位置,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解读:要求县级以上政府统筹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位置,提升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推动产业化和社会服务体系建设。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基本一致,将“处理设施”扩展为“处理设施、场所”;删去第二款回收网点规划内容,单独列示设施建设与产业发展要求。
第五百零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解读: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国家鼓励农村源头减量;区分不同农村区域,实行差异化的生活垃圾管理模式。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五百零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解读:要求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卫部门制定生活垃圾设施建设运行规范,公布分类指导目录,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全流程的监督管理。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七条基本一致,仅修改部分措辞。
第五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解读: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卫等部门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清扫、收集等工作,可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相关工作,引入市场化机制。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基本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五百零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解读:明确生活垃圾产生者的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禁止随意处置生活垃圾;要求机关事业单位发挥示范作用,分类投放的垃圾需分类处理。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相比,在禁止行为中新增“堆放、丢弃、遗撒”,完善禁止性处置行为的表述。
第五百零七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解读:要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等单位遵守环保和环卫规定,防止污染;明确从生活垃圾中分类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按危险废物管理。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条基本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五百零八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解读:要求公共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明确特定行业的生活垃圾清理义务,强化全场景管控。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五百零九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
解读:要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产生的垃圾,明确农产品交易场所的垃圾管理义务。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五百一十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解读: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和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筹设施衔接,推动分类收运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融合。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五百一十一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解读:规定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需按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使用,禁止用于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规范再生资源利用的质量安全。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四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五百一十二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解读:要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符合国家生态环保和环卫标准,鼓励相邻地区统筹建设实现共建共享;禁止擅自关闭设施,确需处置的需经核准并采取防污措施。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基本一致,将“环境保护标准”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表述适配生态环保体系。
第五百一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向社会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解读:要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并公开排污数据,监测设备需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强化排污数字化监管。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五百一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解读: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卫部门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主体需交由有资质单位处置,禁止用未处理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相比,删去“养殖小区”,简化表述,核心管控要求无变化。
第五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解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按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收费标准需体现差别化并征求公众意见、及时公布,费用实行专款专用。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第五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的防治,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本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解读: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加强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建立分类处理制度;同时界定建筑垃圾的法定概念,明确其产生场景和物质类型。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完全一致,将防治要求与概念定义整合为法条,适配体例。
第五百一十七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
解读:要求建筑工程采用环保设计、材料和设备,减少建筑垃圾产生;建筑和装修材料需符合国标,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材料。
变化:新增条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无建筑工程环保设计及材料管控的专项集中条款。
第五百一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解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卫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建立全过程管理制度和联单管理,规范处置行为;明确管理办法制定主体,禁止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相比,新增“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的要求,强化建筑垃圾全过程追溯。并且新增“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办法的制定主体”,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的禁止性规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
解读:要求建设单位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治污责任,从资金和合同层面压实治污义务。
变化:新增条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无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专项规定。
第五百二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解读:要求工程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环卫部门备案,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按规定利用处置,明确施工单位的具体治污操作义务。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前两款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五百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本法所称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解读:县级以上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引导相关主体规范处置农业固废,加强监管防止污染;同时界定农业固体废物概念。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完全一致,将监管要求与概念定义整合为法条,适配体例。
第五百二十二条 产生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解读:要求产生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生产经营者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农业固废污染环境,明确农业固废产生主体的直接治污义务。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完全一致,删去畜禽养殖和秸秆焚烧相关内容。
第五百二十三条 退役风电机组叶片、退役光伏组件、废旧动力电池等产品的拆解、处置应当加强污染防治,按照规定开展精细化、无害化拆解、处置。
解读:要求对退役风电机组叶片、光伏组件、废旧动力电池等产品进行精细化、无害化拆解处置,加强该类新兴固废的污染防治,适配产业发展需求。
变化:新增条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无此类新兴固废拆解处置的专项管控规定。
第五百二十四条 禁止将报废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解读:禁止将报废机动车船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回收、拆解,从处置主体层面规范报废机动车船的固废管理,防止污染。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完全一致,法典将其单独列为法条,突出报废机动车船的处置管控。
第五百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处置,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解读:县级以上政府城镇排水部门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鼓励协同处置;污水处理费需覆盖污泥处理和设施运营成本。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完全一致,法典将其单独列为法条,突出污泥处理设施建设与费用保障要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解读:禁止擅自处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及处理后的污泥;从事水体清淤疏浚的,需按规定处理底泥,防止污泥和底泥造成污染。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相比,新增“禁止抛弃、焚烧”的要求,并将“处理后的污泥”扩展至“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删去“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简化条款内容。
第五百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解读:要求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加强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规范收集、处置流程;实验室固废属于危险废物的,按危险废物管理。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二十三章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百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解读:界定危险废物的法定概念,明确其认定依据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方法,是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概念基础。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完全一致,法典将附则中的定义纳入本章一般规定,适配体例。
第五百二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鉴别程序、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
解读: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多部门制定危险废物名录及相关鉴别规范,名录动态调整;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全过程信息化监管体系,共享转移数据。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相比,新增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程序”,强化监管的全面性和系统性。
第五百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解读:省级政府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科学布局并征求多方意见;鼓励相邻省份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处置设施。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五百三十一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解读:要求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及相关设施、场所,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明确危险废物的标识化管理要求,便于识别和监管。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基本一致,删去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表述。
第五百三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解读: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需制定管理计划、建立管理台账并申报相关资料,管理计划需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规定。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相比,新增申报危险废物“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五百三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
解读: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需按国家规定和生态环保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堆放等处置危险废物。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相比,将“环境保护标准”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并新增“堆放、丢弃、遗撒、焚烧”为禁止行为。
第五百三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解读: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需取得许可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禁止无证或超许可经营,禁止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证主体处置。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相比,将“未按许可证”的表述改为“不按许可证”;将“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表述改为“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百三十五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或者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危险废物需按特性分类收集贮存,禁止混合处置不相容的危险废物;贮存需采取防护措施,禁止混入非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五百三十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解读:转移危险废物需填写运行转移联单,跨省转移需经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并商接受地同意;转移管理需全程管控,办法由多部门制定。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基本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五百三十七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解读:运输危险废物需采取防污措施,遵守危险货物运输规定;严禁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强化运输环节的安全管控。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五百三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解读:危险废物相关设施、设备、容器等转作他用时,需按国家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确保无污染后方可使用,防止二次污染。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五百三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解读:危险废物相关单位需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等部门备案;主管部门按职责对预案和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相比,将“进行检查”改为“进行监督检查”,强化监管的主动性。
第五百四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者,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解读: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的单位,需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受污染威胁者,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基本一致,将“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的表述改为“可能受到污染危害者”。
第五百四十一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解读:当危险废物污染威胁公众安全时,主管部门需立即上报政府,政府采取防污措施,可责令停止相关作业,强化突发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基本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五百四十二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解读:重点危险废物处置设施退役前,运营单位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费用预提并专款专用,具体提取管理办法由多部门制定。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相比,将“规定”改为“制定”,表述更规范,核心要求无变化。
第五百四十三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解读:明确禁止经我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从过境环节严控危险废物的跨境流动,维护我国生态环境安全和主权。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九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五百四十四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造成环境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解读:医疗废物按危险废物管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加强集中处置能力建设;多部门按职责监管,医疗卫生机构和处置单位需规范处置、防止废物流失。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十条基本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
第五百四十五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解读: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政府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保障各类资源;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履行应急职责。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十一条完全一致,法典直接保留原条款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