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第八分编:放射性污染防治

2026-04-02

第二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条   本分编适用于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解读:本条明确法典放射性污染防治分编的适用范围,涵盖核设施全生命周期及各类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条基本一致,表述更为精炼。


第六百零一条   本法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解读:本条界定“放射性污染”的法律定义,强调因人类活动导致放射性物质或射线超过国家标准的情形。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相关定义精神一致,法典予以明确化。


第六百零二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严格管理、安全第一,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

解读:本条确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即严格管理、安全第一,并强调促进核能和平利用。

变化:相较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3条,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调整为“严格管理”,更突出安全导向。


第六百零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放射性污染,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解读:本条规定各类涉放射单位的责任义务,要求采取措施防治污染并依法担责,同时规范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全流程管理。

变化:整合《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2条及第17条部分内容,强化全链条责任。


第六百零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解读:本条明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管职责,以及卫生健康等部门的分工监管职责。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8条基本一致,部门名称随机构改革调整。


第六百零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解读:本条授权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依据环境安全及经济技术条件。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9条基本一致,取消联合发布要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导。


第六百零六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射线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等,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等标准。

解读:本条规定含放射性物质产品、射线装置及建筑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否则不得出厂、销售或使用。

变化:整合《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7条内容,增加对射线装置的明确要求。


第六百零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解读:本条规定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网络,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0条基本一致。


第六百零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解读:本条要求涉放射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预防事故,并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3条基本一致,表述更加紧凑。


第六百零九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解读:本条规定运输放射性物质需采取防污染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5条基本一致。


第六百一十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贮存、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解读:本条强制要求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及相关场所、工具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6条基本一致,增加对“贮存”场所的明确要求。


第六百一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开展监测工作相匹配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满足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工作场所、实验条件、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解读:本条实行专业人员资格管理和监测机构资质管理制度,明确监测机构的四项法定条件。

变化:细化《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4条,明确资质审查的具体条件。


第六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解读:本条建立部门间信息互通与配合机制,明确中央与地方在监督检查中的职责分工。

变化:整合《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1条内容,区分核设施与核技术利用的监管层级。


第六百一十三条   国家建立符合受控热核聚变特点、促进核聚变应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对聚变燃料、聚变装置(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聚变装置(设施)建造等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解读:本条新增受控热核聚变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要求进行环评。

变化:《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无对应条款,为适应核聚变技术发展新增。


第六百一十四条   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

解读:本条明确职业活动中放射性职业病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有关规定。

变化:新增指引性条款,强化法律衔接。


第三十章   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一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依法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

本法所称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以及上述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处理、处置设施。

解读:本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须依法申请安全许可,并明确“核设施”的法律定义及范围。

变化:整合《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8、19条内容,将许可与定义合并规定。


第六百一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核设施建造、退役,以及选址、运行等环节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解读:本条要求核设施在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各环节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变化:整合《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8、20条,明确全周期环评要求。


第六百一十七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相关标准。

解读:本条规定进口核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无国标时采用指定标准。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2条基本一致。


第六百一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解读:本条规定省级政府在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禁止建设威胁安全的设施或人口密集区。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3条基本一致,明确划定主体为省级政府。


第六百一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边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

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解读:本条规定营运单位的自行监测义务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性监测职责,明确费用由财政安排。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4条基本一致。


第六百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国家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解读:本条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设立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统筹全国工作。

变化:整合《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5、26条内容,强化国家层面协调机制。


第六百二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设施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解读:本条要求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并规定退役费和处置费预提列入概算或成本。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7条基本一致,表述更为规范。


第三十一章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二十二条   国家加强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本法所称核技术利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解读:本条加强核技术利用污染防治,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定义“核技术利用”。

变化:新增定义条款,明确管理原则。


第六百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取得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禁止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解读: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须取得许可证,禁止网络销售,并规范转让进出口手续。

变化:相较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8条,新增“禁止在网络销售”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申请许可证前依法取得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国家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解读:本条要求相关单位在申请许可证前完成环评审批或备案,并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

变化:整合《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9条,明确备案制度。


第六百二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解读:本条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必须单独存放,落实防火防盗防泄漏措施,并建立台账做到账物相符。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31条基本一致。


第六百二十六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

解读:本条规定放射性废物收集包装贮存要求,明确废旧放射源回收、交回或送交处置的责任链条。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32条基本一致,表述更清晰。


第六百二十七条   使用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解读:本条规定高危害放射源场所及产生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变化:新增条款,明确特定情形下的退役要求。


第六百二十八条   生产、贮存、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解读:本条要求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和应急措施,明确发生事故时的报告流程及各部门应急处置职责。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33条基本一致,强化部门联动。


第三十二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或者退役前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本法所称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列入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稀土矿、磷酸盐矿等非铀矿。

解读:本条规定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及关闭前须编制环评文件并报相应级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34条基本一致,明确审批层级。


第六百三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放射性核素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制定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统一规定纳入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的判定方法及标准、矿产类别和工业活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解读:本条授权制定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实行动态调整,明确判定方法。

变化:细化《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增强管理灵活性。


第六百三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记载排放废液中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排放量,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类别、物理性状、产生环节、去向,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自行贮存、利用、处置及相关设施等信息。

解读:本条规定排污许可证应记载放射性核素排放及固体废物相关信息,强化排污许可管理。

变化:新增条款,衔接排污许可制度。


第六百三十二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边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解读:本条规定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的监测及报告义务。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36条基本一致。


第六百三十三条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应当建造尾矿库等设施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等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解读:本条规定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须建造符合要求的尾矿库等设施进行贮存处置。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37条基本一致。


第六百三十四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和监护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解读:本条要求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明确铀矿退役和监护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38条基本一致。


第三十三章   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

第六百三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放射性废物是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清洁解控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解读:本条鼓励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定义“放射性废物”及“清洁解控水平”,授权制定解控办法。

变化:整合《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39条,新增清洁解控定义。


第六百三十六条   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解读:本条规定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0条基本一致。


第六百三十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解读:本条规定达标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需申请排放量并定期报告计量结果。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1条基本一致。


第六百三十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对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不能经净化或者贮存衰变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要求的放射性废液,应当使其转变为符合处置要求的稳定的、标准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应当采用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通过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解读:本条严格规范放射性废液处理、贮存及排放方式,禁止通过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2条基本一致,强调标准化处置。


第六百三十九条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近地表处置或者中等深度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解读:本条规定不同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方式(近地表、深地质),禁止在水域处置。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3条基本一致,删除α放射性固体废物单独款,归类管理。


第六百四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依法组织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解读:本条规定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要求地方政府提供用地支持。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4条基本一致,明确部门分工。


第六百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解读:本条规定产生单位须处理后送交处置并承担费用,授权制定费用管理办法。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5条基本一致。


第六百四十二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仅贮存、处理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无需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专门从事贮存、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贮存、处理、处置。

解读:本条规定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须取得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及委托无证单位。

变化:整合《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6条,明确仅处理本单位废物无需许可的例外情形。


第六百四十三条   禁止违反法律规定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解读:本条禁止违反法律规定输入放射性废物或经境内转移。

变化: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7条基本一致,表述更严谨。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