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章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第六百四十四条 国家加强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生产、进口、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防止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解读:明确化学物质全生命周期风险管控要求,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筑牢环境与健康防线。
变化:与《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基本一致,法典提升为专门管控规则。
第六百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协同治理和环境风险管控体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析研判新污染物环境风险管控形势,制定完善相关标准,组织开展调查监测,有效降低新污染物环境风险。
解读:确立新污染物协同治理体系,明确主管部门职责,强化标准与监测,防控新型环境风险。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填补新污染物治理顶层制度空白。
第六百四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解读:构建中央统筹、部门协同、地方落实的监管格局,明确各级监管主体职责。
变化:整合现行监管规定,法典系统化明确职责分工。
第六百四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化学物质的危害特性等定期组织开展化学物质污染信息调查,生产、进口、销售化学物质和使用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调查所需的化学物质的物理化学性质、数量、用途、危害特性、排放等信息。
解读:建立化学物质污染信息调查制度,压实企业信息报送义务,支撑风险精准管控。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完善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基础数据机制。
第六百四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替代。
解读:明确部门推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替代责任,从源头降低化学物质环境危害。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强化源头管控导向。
第六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化学物质污染风险评估,制定公布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并适时调整,明确禁止、限制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生产、进口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和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应当遵守上述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解读:建立风险评估—清单管理—分类管控闭环,规范重点新污染物全链条管控。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构建新污染物清单化管控规则。
第六百五十条 国家实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
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进口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解读:确立新化学物质登记制度,要求生产进口前申请登记,防范未知环境风险。
变化: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条基本一致,法典提升法律效力。
第六百五十一条 禁止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或者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禁止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
解读:设置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禁止性规则,强化登记制度刚性约束。
变化: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基本一致,法典上升为法律要求。
第六百五十二条 化学物质污染防治,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编其他有关规定。
解读:明确本章与本编其他规定的适用衔接,避免法律适用冲突。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完善法律适用规则。
第三十五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人类活动产生的超过国家电磁辐射排放标准的非电离辐射。
解读:明确电磁辐射污染法定定义,限定为超标的非电离辐射,界定管控范围。
变化:与《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条基本一致,法典规范表述。
第六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广播电视、气象、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解读:明确生态环境部门统一监管、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监管体制。
变化:整合《环境保护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法典细化部门职责。
第六百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产生的电磁辐射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解读:要求规划阶段统筹电磁辐射影响,主管部门强化调查监测,源头防控污染。
变化:细化《重庆市辐射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四条,法典全国适用。
第六百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电磁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电磁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电磁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应当及时公布。
解读:授权地方划定并公布电磁环境质量适用区域,实现分区精准管控。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完善电磁辐射分区管理规则。
第六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广播电视、气象、能源、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工业设备、无线电发射设备、电信设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导航设备、机动船舶、气象设备、电气电子设备、医疗设备等产品,根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电磁辐射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电磁辐射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有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解读:建立产品电磁辐射限值标准与标注、禁售、抽查制度,全链条管控产品辐射。
变化:整合《无线电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法典系统化完善。
第六百五十八条 国家对电磁辐射设施实行分类管理,根据电磁辐射排放水平及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将电磁辐射设施分为一类、二类、三类电磁辐射设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解读:实行电磁辐射设施分类管理,授权制定具体办法,差异化管控风险。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构建设施分类管控体系。
第六百五十九条 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化布局,合理安排电磁辐射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解读:压实运营单位布局优化、治污设施建设与运维责任,防控运行期污染。
变化:与《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基本一致。
第六百六十条 运行一类、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发射功率控制、发射方向调整、紧急制动、屏蔽、接地、隔离等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结果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解读:明确一、二类设施运营单位防控措施、自行监测与报告义务,强化过程监管。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细化高风险设施管控要求。
第六百六十一条 运行一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警示标识、采取设置围栏防止公众近距离接触等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新建、改建、扩建一类电磁辐射设施应当避让人口密集区域。
解读:对一类设施设防护与避让要求,严控公众接触风险,保护人群健康。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强化最高风险设施特殊管控。
第六百六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记载电磁辐射设施的工作频率、发射功率、场强以及电磁辐射叠加影响情况等信息。
解读:将电磁辐射关键参数纳入排污许可,实现许可与辐射管控衔接。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完善排污许可协同管控机制。
第六百六十三条 使用移动式信息发射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划定防护距离,采取设置警戒线、警示标识等防护措施。
解读:规范移动式发射设施防护距离与措施,防控移动源辐射污染。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填补移动设施管控空白。
第六百六十四条 多个电磁辐射设施共用装置的责任主体,应当合理确定电磁辐射设施的数量、位置、功率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电磁辐射叠加造成电磁辐射污染。
解读:明确共用装置主体责任,防控叠加污染,保障区域环境安全。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应对复合辐射风险。
第六百六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电磁辐射设施造成严重电磁辐射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电磁辐射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电磁辐射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电磁辐射污染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电磁辐射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解读:建立重大设施严重污染应急治理机制,政府组织治理,主体落实整改。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完善重大污染处置规则。
第六百六十六条 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电磁辐射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
解读:明确职业性电磁辐射危害法律适用,衔接职业病防治体系。
变化:与《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衔接,法典明确适用边界。
第三十六章 光污染防治
第六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光污染,是指过度、不恰当使用人工照明或者不恰当改变日光的照射条件,造成周围生活环境中人的视觉受到干扰的现象。
解读:明确光污染法定定义,以视觉干扰为核心,界定防治对象。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首次在国家法律层面定义光污染。
第六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光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光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光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解读:确立生态环境部门统一监管、多部门分工协作的光污染监管体制。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构建国家层面光污染监管体系。
第六百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光污染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光污染。
解读:要求规划阶段统筹光污染影响,源头优化布局,防控光污染产生。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强化规划源头管控。
第六百七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光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对照明产品、户外显示产品、交通补光灯、建筑玻璃和材料等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合理的光限值。
解读:建立光污染相关产品标准体系,明确限值要求,从产品端管控污染。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完善光污染标准支撑。
第六百七十一条 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设计、安装、使用照明设施,定期保养维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
解读:明确常见光污染场景管控要求,压实运营单位防治责任。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细化重点场景治理规则。
第六百七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表面采用玻璃幕墙等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合理设计和选材,防止、减轻光污染。
解读:规范建筑外墙材料使用,防控玻璃幕墙等反射光污染。
变化:与《玻璃幕墙光热性能》标准衔接,法典提升为法律要求。
第六百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光污染防治分区管理,加强对需要特殊保护区域的人工照明和日光照射条件的控制。
解读:授权地方实行分区管理,强化特殊区域保护,精准防治光污染。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建立分区差异化管控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