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七十四条 本编适用于生态保护相关活动。
解读:本条明确本编的适用范围为生态保护相关活动,确立了后续条文调整的基本领域,为生态保护法律制度提供统领性规定。
变化:本条为法典新增条款,作为生态保护编的一般性规定,明确适用范围。
第六百七十五条 国家统筹考虑生态环境要素的复杂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自然地理单元的连续性、经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维护生态安全。
解读:本条确立生态保护的系统治理原则,强调统筹考虑生态系统完整性、自然地理连续性等因素,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维护生态安全。
变化:本条整合《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系统提出生态保护的系统治理原则。
第六百七十六条 国家根据主体功能区定位,优化生态空间布局,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重要生态廊道保护建设,筑牢生态安全屏障。
解读:本条明确依据主体功能区定位优化生态空间布局,推进重点生态功能区、重要生态廊道建设,构建并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
变化:本条为法典新增条款,将主体功能区战略和生态安全屏障建设上升为法律规定。
第六百七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耕地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推进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培育健康稳定、功能完备的生态系统,增强各类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
解读:本条列举森林、草原、湿地等重点生态系统,确立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推进重大生态修复工程,增强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变化:本条整合《森林法》《草原法》《湿地保护法》等单行法规定,形成统一的生态系统保护原则。
第六百七十八条 国家加强自然资源的保护,坚持节约集约利用,统筹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制定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提升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
解读:本条明确自然资源保护与节约集约利用原则,要求制定保护和利用规划,统筹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提升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
变化:本条为法典新增条款,确立自然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统筹协调的总体要求。
第六百七十九条 国家对各类自然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解读:本条确立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要求完善反映市场供求、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有偿使用制度,推动资源生态价值转化。
变化:本条在《环境保护法》等规定基础上,系统提出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建设要求。
第六百八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实行统一设置、分级管理、分区管控,加强对重要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的系统性保护,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优良生态产品、优质生态服务的需要。
国家逐步将生态系统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特定陆域和海域纳入国家公园管理,实行严格保护。
国家公园以外,对典型的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区域,应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设立自然保护区,予以特殊保护。
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以外,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所在的区域,应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设立自然公园,实施长期保护、可持续利用。
解读:本条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明确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三类保护地的设立原则、保护要求和功能定位。
变化:本条整合《国家公园法》等规定,系统建立自然保护地法律框架。
第六百八十一条 国家统筹规划、协同推进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和重点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构建重要流域上下游贯通一体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等重要区域的生态保护,针对高原特点,加强高原生物物种、生态系统等的科学研究,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
解读:本条明确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及重点海域的协同保护修复要求,构建上下游贯通一体的治理体系,并加强青藏高原等重要区域的特殊保护。
变化:本条为法典新增条款,将流域协同治理和重点区域保护纳入法典。
第六百八十二条 国家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保护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维护生物多样性。
解读:本条明确国家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及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义务,确立维护生物多样性的基本要求。
变化:本条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基础上,将生物多样性保护提升为法典层面的原则性规定。
第六百八十三条 国家健全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体系,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
解读:本条明确国家健全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体系,要求有计划开展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保存、利用等工作,保障种质资源安全与可持续利用。
变化:本条整合《种子法》相关规定,在生态保护编中确立种质资源保护制度。
第六百八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或者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合作研究利用我国生物遗传资源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并提出公平、合理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
解读:本条明确向境外提供或与境外合作研究利用我国生物遗传资源需依法批准,并提出公平合理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维护国家生物遗传资源主权。
变化:本条在《生物安全法》等规定基础上,新增国家共享惠益方案要求。
第六百八十五条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外来物种侵害,完善风险监测预警、调查评估、信息发布、应急处置等制度,对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依法实行检疫监督,对可能传入我国的外来物种加强动态跟踪和风险评估。
解读:本条明确国家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外来物种侵害,建立风险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应急处置等制度,完善入境检疫和外来物种动态跟踪。
变化:本条整合《生物安全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相关规定,形成生物安全防控制度。
第六百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荒漠、土地、矿产、水、渔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生态保护领域的规划。
解读:本条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生态保护领域规划,实现分领域精细化管理。
变化:本条为法典新增条款,明确各领域生态保护规划的编制依据和主体。
第六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和标准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生态系统质量和等级评定、自然资源分类分级和节约集约利用、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等标准。
解读:本条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生态系统质量评定、自然资源利用、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修复等方面的标准体系。
变化:本条为法典新增条款,为生态保护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第六百八十八条 国家加强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雪山冰川、荒漠、野生动植物、水土保持等自然资源状况和生态状况的调查评价,为保障生态安全、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国土空间及各类自然资源提供依据。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系统、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水文、气象、水土保持、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优化重要区域的监测点位布局,提升自动监测预警能力。
调查评价和监测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共享和发布,提高生态保护综合管理水平。
解读:本条建立自然资源与生态状况调查评价制度,构建监测网络体系,要求调查监测信息按规定共享和发布,为生态保护和国土空间利用提供数据支撑。
变化:本条整合《环境保护法》等规定,系统构建生态调查监测与信息共享制度。
第六百八十九条 国家实行耕地养护、修复、轮作休耕和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江河湖泊休养生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江河湖泊、海洋限捕、禁捕的时间和区域,限制公益林的采伐,划定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域,实施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并可以根据地下水超采等情况划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
解读:本条确立耕地养护、轮作休耕及森林、草原、湿地、江河湖泊休养生息制度,授权县级以上政府划定限捕禁捕、禁牧轮牧、封禁保护、限采禁采区域。
变化:本条整合《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渔业法》等规定,建立统一休养生息制度。
第六百九十条 国家建立严格的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开展水土保持,减轻水、旱、风沙灾害,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
解读:本条明确建立严格的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制度,要求地方政府加强综合治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土地沙化。
变化:本条整合《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相关规定,确立水土保持与沙化治理制度。
第六百九十一条 国家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建立健全源头保护和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按照尊重自然规律,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沙则沙、宜荒则荒的原则,科学开展生态修复;完善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并加强生态修复的监测、监督、成效评估,巩固生态治理成果。
解读:本条确立源头保护与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要求科学开展生态修复,完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监测监督和成效评估,巩固治理成果。
变化:本条为法典新增条款,系统规定了生态修复的原则、机制和保障措施。
第六百九十二条 国家统筹城乡绿化,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城乡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科学选择绿化树种草种,加强监测评估,满足健康、安全、宜居的需求。
解读:本条明确国家统筹城乡绿化,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要求因地制宜选择绿化树种草种,加强监测评估,满足健康、安全、宜居需求。
变化:本条在《森林法》等规定基础上,将国土绿化与城乡美化统筹纳入法典。
第六百九十三条 国家建立生态产品调查监测机制,通过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探索确定生态产品权责归属。
国家建立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完善价值核算办法,促进生态产品价值有效转化。
国家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健全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机制,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拓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渠道。
解读:本条构建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建立生态产品调查监测、价值评价、经营开发等制度,完善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变化:本条为法典新增条款,系统确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法律框架。
第六百九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风险防控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生态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采取必要的灾害预防、处置和灾后恢复措施,防止和减轻灾害影响。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态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依法报告、通报,接受调查处理。
解读:本条建立生态风险防控体系,明确各级政府开展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报告通报义务。
变化:本条为法典新增条款,将生态风险防控和应急管理纳入生态保护法律制度。
第六百九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督察制度。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情况、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督察。
解读:本条明确实行自然资源督察制度,授权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对地方政府自然资源保护、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督察。
变化:本条整合《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将自然资源督察制度上升为法典层面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