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森林
第六百九十六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支持开展生物多样性、野生动物、海洋生态保护和深海极地考察、防沙治沙、生态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国家依法规范有关南极活动,保护南极生态环境。
解读:本条明确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方针,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海洋生态保护、防沙治沙、极地考察等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并规范南极活动。
变化:本条为法典新增条款,为生态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和极地活动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第六百九十七条 国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加强对森林生态系统和作为森林重要载体的山岭的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解读:本条确立森林保护的基本原则与多功能目标,明确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的导向,强调对森林及山岭的整体保护。
变化:本条与《森林法》第3条基本一致,将“保育结合”提升为基本原则,并新增“山岭”作为森林重要载体予以保护。
第六百九十八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解读:本条明确林业工作三级管理体系,规定国务院、县级以上地方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职责,赋予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林业工作的组织权限。
变化:本条与《森林法》第9条基本一致,将“林业主管部门”统一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并细化乡镇层面的人员配备要求。
第六百九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森林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利用等专项规划。
解读:本条明确县级以上政府规划责任,要求落实国土空间要求、优化布局、提升森林质量;授权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
变化:本条与《森林法》第7条基本一致,将“提高森林覆盖率”扩展为提升“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七百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
解读:本条确立公民植树造林、保护森林的法定义务,明确国家组织鼓励、各级政府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责任。
变化:本条与《森林法》第10条基本一致,将“义务植树”扩展为“义务植树活动”和“造林绿化”,强化全民参与要求。
第七百零一条 国家加强森林生态系统调查监测,对森林生态系统的规模、质量、结构、功能及生态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解读:本条建立森林生态系统调查监测制度,明确调查监测评价的五大核心内容,为国家科学决策提供数据支撑。
变化:与《森林法》第14条基本一致,将原分散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定整合提升,系统规定森林生态系统调查监测评价。
第七百零二条 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科学实施修复措施,保护和修复天然林,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
解读:本条确立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明确严格限制采伐、加强管护、科学修复、提升生态功能四大核心要求。
变化:本条与《森林法》第31条基本一致,将“天然林保护”上升为“全面保护制度”,强化管护能力建设和科学修复要求。
第七百零三条 国家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
解读:本条确立公益林与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要求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培育高质量森林生态系统。
变化:本条与《森林法》第42条基本一致,新增“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目标,提升分类经营要求。
第七百零四条 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
国家对公益林实行严格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功能。
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明确公益林划定标准、严格保护要求,规定低质低效林改造措施,限定公益林采伐范围,实行严格管理。
变化:本条与《森林法》第47条、第48条基本一致,整合公益林划定、改造、采伐规定,强化严格保护和抚育改造要求。
第七百零五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生态环境。
解读:本条确立古树名木保护制度,明确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环境,实行严格保护。
变化:本条与《森林法》第40条基本一致,新增“及其生存的生态环境”保护内容,扩大保护范围。
第七百零六条 国家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地,加强保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森林野生动植物保护。
解读:本条明确自然保护地建设范围,规定在典型森林生态区、珍贵动植物林区、热带雨林区等建立自然保护地,强化森林野生动植物保护。
变化:本条与《森林法》第41条基本一致,将“自然保护区”调整为“自然保护地”,扩大保护类型。
第七百零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灭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解读:本条明确森林防灭火责任体系,规定地方各级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群防群治,明确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职责。
变化:本条与《森林法》第34条基本一致,新增“发挥群防作用”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职责内容。
第七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解读:本条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制度,明确各级部门职责、检疫对象确定、重大灾害政府负责制、经营者防治义务。
变化:本条与《森林法》第35条、第36条基本一致,整合监测检疫、疫区划定、灾害防治、经营者责任等规定。
第七百零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解读:本条列举三类禁止行为,明确禁止毁林开垦采挖、幼林地破坏、移动损坏保护标志,强化林地保护。
变化:本条与《森林法》第37条、第39条基本一致,整合毁林行为、幼林保护、标志保护等禁止性规定。
第七百一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生态系统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解读:本条明确地方人民政府护林责任,要求建立护林组织、建设护林设施、订立护林公约、划定责任区、配备护林员,构建护林体系。
变化:本条与《森林法》第12条基本一致,新增“加强森林生态系统保护”目标,强化护林设施建设要求。
第七百一十一条 国家提升森林生态系统的功能,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优良空气、优美生态环境,发挥休闲游憩、科研教育等生态价值。
开发利用森林资源不得破坏森林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不得损害森林生态系统的功能。
解读:本条明确森林生态功能提升目标,强调生态产品供给、生态价值发挥,规定开发利用的禁止性红线。
变化:本条与《森林法》第42条基本一致,新增“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休闲游憩、科研教育等生态价值”内容。
第二节 草原
第七百一十二条 草原生态系统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修复、合理利用,发挥草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以及作为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等多种功能,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资源可持续利用。
解读:本条确立草原生态系统保护的基本原则与多功能目标,明确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修复、合理利用四位一体的保护方针。
变化:本条与《草原法》第3条基本一致,新增“重点修复”原则,并将“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具体化。
第七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修复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解读:本条明确草原监督管理三级体系,规定国务院、县级以上地方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职责,赋予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权及人员配备权限。
变化:本条与《草原法》第8条基本一致,将“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并细化乡镇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百一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草原保护修复利用等相关专项规划。
解读:本条授权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草原保护修复利用专项规划,为草原系统治理提供规划依据。
变化:与《草原法》第17条基本一致,将规划编制内容聚焦于草原保护修复利用,更贴合草原生态保护实际需求。
第七百一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草原生态系统的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生态系统稳定性等进行调查。
国家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态健康状况、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解读:本条建立草原调查与监测预警制度,明确调查内容、动态监测范围及预警信息服务要求,为草原科学管理提供数据支撑。
变化:本条与《草原法》第22条基本一致,整合调查和监测预警规定,新增“生态系统稳定性”调查内容。
第七百一十六条 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依法将对维护生态安全、保障草原畜牧业健康发展具有最基本、最重要作用的草原划为基本草原,实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确保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解读:本条确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明确基本草原的划定标准和严格保护要求,实行面积、质量、用途“三不改变”管理。
变化:本条与《草原法》第42条基本一致,新增“保障草原畜牧业健康发展”的划定依据和“用途不改变”的管理目标。
第七百一十七条 国家加强草原野生动植物保护,依法建立草原类型自然保护地,增强草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连通性,加强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保护,保障野生动植物生存繁衍的空间,保护草原生物多样性。
解读:本条明确草原野生动植物保护要求,规定建立草原类型自然保护地,保护栖息地、迁徙通道和生长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
变化:本条与《草原法》第43条基本一致,将“自然保护区”调整为“自然保护地”,新增“增强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目标。
第七百一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草原防灭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草原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草原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科学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
解读:本条明确草原防灭火和有害生物防治责任体系,规定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群防群治,并明确草原鼠害、病虫害、毒害草防治职责。
变化:本条与《草原法》第30条、第31条基本一致,新增“发挥群防作用”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职责,整合有害生物防治内容。
第七百一十九条 开发利用草原不得破坏草原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不得损害草原生态系统的功能。
国家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防止超载过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考虑野生动物生存繁衍合理需求,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
国家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对落实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的农牧民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解读:本条明确草原开发利用禁止性红线,确立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规定载畜量核定考虑野生动物需求,并对禁牧休牧给予补助奖励。
变化:本条与《草原法》第33条、第35条、第45条基本一致,整合草畜平衡、禁牧休牧、补助奖励等规定,新增“野生动物生存繁衍合理需求”考量因素。
第七百二十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明确禁止开垦草原,规定已垦草原退耕还草和限期治理要求,禁止在生态脆弱草原采挖植物,强化草原保护。
变化:本条与《草原法》第46条、第47条基本一致,整合开垦禁止和采挖禁止规定,细化禁止区域类型。
第七百二十一条 国家保护、修复和合理利用草原,在保护草原生态的基础上,引导科学开展草原生态旅游、生态教育、科研等活动,发挥草原生态价值。
解读:本条明确草原保护、修复、合理利用三位一体方针,引导科学开展生态旅游、教育、科研活动,发挥草原生态价值。
变化:与《草原法》第4条基本一致,新增生态教育、科研活动引导要求,更突出草原的生态价值发挥。
第三节 湿地
第七百二十二条 国家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完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解读:本条确立湿地保护五原则,明确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方针,强调三大效益相统一。
变化:本条与《湿地保护法》第3条基本一致,将“系统治理”和“科学修复”明确为基本原则,完善生态功能表述。
第七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对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解读:本条明确湿地保护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牵头职责、部门协作机制、地方人民政府主体责任及部门分工。
变化:本条与《湿地保护法》第5条、第6条基本一致,整合部门职责和协作机制规定,强化地方人民政府主体责任。
第七百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全国湿地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
解读:本条明确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主体为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授权地方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
变化:本条与《湿地保护法》第8条基本一致,将“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明确为规划编制牵头部门。
第七百二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对全国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国家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并依据监测数据,对国家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解读:本条建立湿地调查监测制度,明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调查、统一发布共享,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和预警。
变化:本条与《湿地保护法》第11条、第12条基本一致,整合调查和监测规定,明确部门分工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百二十六条 国家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分级管理。
解读:本条确立湿地分级管理制度,明确按生态区位、面积、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差异化管理。
变化:本条与《湿地保护法》第14条基本一致,明确分级标准和分级管理要求。
第七百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解读:本条建立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明确管控目标纳入责任制,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
变化:本条与《湿地保护法》第16条基本一致,明确总量管控与责任制的衔接。
第七百二十八条 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湿地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
解读:本条明确湿地占用严控原则,规定临时占用恢复义务、重要湿地占补平衡和湿地恢复费制度,强化湿地保护。
变化:本条与《湿地保护法》第19条、第20条、第21条基本一致,整合占用、临时占用、占补平衡规定,明确恢复费缴纳情形。
第七百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重要湿地周边产业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解读:本条明确地方政府湿地保护职责,要求预防控制不利影响、优化产业布局,对湿地利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生态友好型利用。
变化:本条与《湿地保护法》第23条、第24条基本一致,整合湿地保护措施和利用分类指导规定。
第七百三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饵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解读:本条以清单式列举禁止破坏湿地行为,涵盖围垦、排污、过度利用等五类行为,并明确湿地林木采伐许可要求。
变化:本条与《湿地保护法》第28条、第29条基本一致,整合破坏行为禁止规定,新增“过度施肥、投药、投饵”等具体情形。
第七百三十一条 在红树林湿地禁止挖塘,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禁止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解读:本条对红树林湿地和泥炭沼泽湿地实行特别保护,明确禁止行为,严格限定例外情形。
变化:本条与《湿地保护法》第34条、第35条基本一致,整合红树林和泥炭沼泽湿地特别保护规定。
第七百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解读:本条强化湿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明确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生存环境,规定水鸟栖息地禁止行为及活动规范。
变化:本条与《湿地保护法》第36条基本一致,将“自然保护区”调整为“自然保护地”,细化禁止行为类型。
第七百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解读:本条明确湿地有害生物监测防治职责,要求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监测并及时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危害。
变化:本条与《湿地保护法》第37条基本一致,明确部门职责和预防控制要求。
第四节 海洋、海岛
第七百三十四条 国家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加强海洋生态系统保护。
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解读:本条确立海洋生态系统保护四原则,明确海岛保护十六字方针,强调陆海统筹和源头防控。
变化:本条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条、《海岛保护法》第3条基本一致,整合海洋和海岛保护基本原则。
第七百三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洋、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国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洋、海岛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解读:本条明确海洋、海岛保护管理体制,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职责、渔业渔政部门渔业水域保护职责及部门分工。
变化:本条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条、《海岛保护法》第5条基本一致,整合海洋和海岛管理职责,明确部门分工。
第七百三十六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资源调查和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发布海洋生态预警监测警报和公报。其他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测、监视。
解读:本条明确海洋资源调查和生态预警监测职责,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发布警报和公报,相关部门配合监测监视。
变化:本条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2条基本一致,明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牵头职责和信息发布权限。
第七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点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海藻场、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
解读:本条以清单式列举重点保护对象,涵盖典型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生物集中区、重要经济生物区域及自然遗迹景观。
变化:本条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9条基本一致,新增“海藻场、海草床”等保护对象,扩大保护范围。
第七百三十八条 国家健全海洋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体系,维护和修复重要海洋生态廊道,防止对海洋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国家鼓励科学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支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投放人工鱼礁和种植海藻场、海草床、珊瑚等措施,恢复海洋生物多样性,修复改善海洋生态。
开发利用海洋和海岸带资源,应当对重要海洋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国家积极参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解读:本条构建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明确调查监测评估、生态廊道修复、增殖放流、开发利用保护义务、外来物种论证及国际合作要求。
变化:本条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8条、第20条、第21条基本一致,整合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规定,新增“海洋生态廊道”和国际合作内容。
第七百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保护海洋自然岸线,建立健全自然岸线控制制度。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严格保护岸线的范围并发布。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保护修复自然岸线,促进人工岸线生态化,维护岸线岸滩稳定平衡,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
禁止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解读:本条确立自然岸线严格保护制度,明确省级政府划定发布职责、地方分类保护利用要求,禁止违法占用损害。
变化:本条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4条基本一致,新增“海岸建筑退缩线”规定,强化分类保护和生态修复要求。
第七百四十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生态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解读:本条明确沿海地方政府海岸防护责任,要求建设防护设施、防护林、园林绿地,开展综合治理,并禁止毁坏行为。
变化:本条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6条基本一致,新增“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建设内容。
第七百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解读:本条明确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推广生态养殖模式,实现海洋生态改善和环境保护双重目标。变化:本条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基本一致,将生态渔业作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重要措施。
第七百四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全国海洋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态灾害应对工作,采取必要的灾害预防、处置和灾后恢复措施,防止和减轻灾害影响。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防止海洋生态灾害扩大。
解读:本条建立海洋生态灾害防治责任体系,明确国务院部门预防评估职责、地方政府应对处置职责、生产经营者防止灾害扩大义务。
变化:本条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7条基本一致,明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预防评估职责,细化各方责任。
第七百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自然遗迹、人文遗迹。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和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损害。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
解读:本条明确海岛保护要求,规定保护自然资源和遗迹、开发活动禁止损害、特别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岸线及破坏红树林珊瑚礁。
变化:本条与《海岛保护法》第18条、第20条、第22条基本一致,整合海岛保护相关规定,强化特别禁止行为。
第七百四十四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解读:本条分类规定有居民海岛、无居民海岛的开发保护要求,明确三类特殊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变化:本条与《海岛保护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基本一致,整合海岛分类管理规定,明确无居民海岛“维持现状”原则。
第七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解读:本条确立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明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不一致时适用国际条约,声明保留条款除外。
变化:本条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基本一致,规定国际条约适用规则。
第五节 江河湖泊
第七百四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严格保护,巩固提升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功能。
解读:本条确立江河湖泊生态系统严格保护原则,明确巩固提升生态功能的目标。
变化:本条为综合性规定,整合《水法》《水污染防治法》中江河湖泊保护原则,强调严格保护和功能提升。
第七百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保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解读:本条明确江河湖泊保护管理部门分工,规定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
变化:本条与《水法》第1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条基本一致,明确部门职责分工。
第七百四十八条 国家加强江河湖泊生态用水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确定重要江河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确定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江河湖泊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重要江河湖泊生态系统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维护生态系统稳定性。
重要江河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江河湖泊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
解读:本条建立江河湖泊生态用水保障制度,明确生态流量水位确定、纳入水量调度、工程生态调度三方面要求。
变化:本条与《水法》第2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基本一致,整合生态用水保障规定,新增工程生态调度机制。
第七百四十九条 国家对江河湖泊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实行分区管理,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最大程度保持岸线自然形态。沿江河湖泊土地开发利用和产业布局,应与岸线分区要求相衔接,并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预留空间。解读:本条确立江河湖泊水域岸线分区管理制度,要求控制开发强度、保持岸线自然形态,实现产业布局与岸线分区衔接。变化:本条为《水法》治理领域的新增条款,明确岸线分区管理和开发利用管控要求。
第七百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预警。
解读:本条建立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监测评价预警制度,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并实施预警。
变化:本条为《水污染防治法》治理领域的新增条款,将流域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纳入法律规定。
第七百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建立江河湖泊定期普查制度,按照规定实行江河湖泊名录管理,划定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实行严格保护。
禁止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江河湖泊水域和岸线、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
解读:本条建立江河湖泊普查、名录、管理范围制度,明确禁止非法侵占、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等行为。
变化:本条与《水法》第38条、第40条基本一致,整合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规定,新增定期普查和名录管理制度。
第七百五十二条 国家科学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栖息地修复、迁地保护、生态通道修复等措施,构建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并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实行严格的保护和管理。
解读:本条明确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措施,规定增殖放流、栖息地修复等措施,构建保护网络,对重要栖息地实行严格保护。
变化:本条与《渔业法》第32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2条基本一致,整合水生生物保护和重要栖息地保护规定。
第七百五十三条 国家加大对重要江河湖泊生态保护的支持力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功能需要,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江河湖泊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
解读:本条明确江河湖泊生态保护支持措施,要求地方政府建设生态治理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升流域承载能力。
变化:本条与《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基本一致,新增“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缓冲带和隔离带”等具体工程措施。
第六节 荒漠
第七百五十四条 国家加强干旱、半干旱地区自然形成的沙漠、砾漠、岩漠等原生荒漠及其生物群落的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建立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荒漠生态系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调控水文、保育土壤、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功能。
解读:本条确立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制度,明确保护对象为原生荒漠及其生物群落,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原则。
变化:本条为《防沙治沙法》治理领域的新增条款,将原生荒漠保护与防沙治沙相结合,明确荒漠生态系统多种功能。
第七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林业草原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工作。
解读:本条明确荒漠保护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牵头职责、相关部门协同职责、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职责。
变化:本条为《防沙治沙法》治理领域的新增条款,系统规定荒漠保护管理职责分工。
第七百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生态保护相关规划时,应当科学规划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利用的结构和布局,稳固和提升荒漠生态系统的功能。解读:本条明确荒漠保护规划要求,规定在编制生态保护规划时科学规划荒漠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稳固提升生态功能。变化:本条为《防沙治沙法》治理领域的新增条款,将荒漠保护纳入生态保护规划体系。
第七百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原生荒漠保护制度。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原生荒漠中原生植被、土壤、水、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扰动,加强地表结皮的保育,及时制止导致土地荒漠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解读:本条建立原生荒漠保护制度,明确地方政府预防控制人为扰动、加强地表结皮保育、制止治理荒漠化行为的职责。
变化:本条为《防沙治沙法》治理领域的新增条款,细化原生荒漠保护措施,新增“地表结皮保育”要求。
第七百五十八条 国家对生态区位重要的原生荒漠实施封禁保护,促进荒漠植被自然修复,综合采用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提高荒漠生态系统稳定性。
解读:本条确立生态区位重要原生荒漠封禁保护制度,明确促进植被自然修复、综合采用生物和工程措施提高系统稳定性。
变化:本条为《防沙治沙法》治理领域的新增条款,明确封禁保护和综合修复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