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七百五十九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国家坚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
解读:本条重申土地基本国策,明确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严守耕地红线。
变化:本条与《土地管理法》第3条基本一致,将“两个最严格制度”写入法律,强化耕地保护刚性约束。
第七百六十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解读:本条明确土地管理体制,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土地管理和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宅基地改革管理。
变化:本条与《土地管理法》第5条基本一致,明确宅基地管理职责划转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七百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统计与监测制度。
解读:本条确立土地调查、统计与监测制度,为土地资源管理提供基础数据支撑。
变化:本条与《土地管理法》第25条、第26条基本一致,整合土地调查统计监测规定。
第七百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实施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解读:本条明确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综合整治职责,要求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实施综合整治,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质量、改善条件。
变化:本条与《土地管理法》第32条基本一致,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为“国土空间规划”。
第七百六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减少开发利用对土壤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解读:本条确立土壤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原则,要求减少开发利用对土壤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变化:本条为《土壤污染防治法》治理领域的新增条款,将土壤资源保护与生态系统保护相结合。
第七百六十四条 国家实行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一体保护。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调动耕地保护责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
解读:本条确立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制度,明确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和责任目标考核制度。
变化:本条与《土地管理法》第30条、第31条基本一致,新增“生态一体保护”和“耕地保护补偿制度”。
第七百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
国家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退化耕地治理,促进耕地质量提升。
国家建立耕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制度,鼓励采取生态修复措施,恢复和提升耕地生态功能,维持生态系统整体稳定。
解读:本条构建耕地保护三位一体制度,明确占用补偿、质量建设、生态修复三项制度,实现数量、质量、生态协同保护。
变化:本条与《土地管理法》第31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条基本一致,整合耕地保护制度,新增生态保护与修复内容。
第七百六十六条 国家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解读:本条确立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明确划定后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实行最严格保护。
变化:本条与《土地管理法》第35条基本一致,明确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要求。
第七百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科学、有效的黑土地保护政策,保障黑土地保护财政投入,综合采取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的规定,加强黑土地生态保护和黑土地周边林地、草原、湿地的保护与修复,推动荒山荒坡治理,提升生态系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维持有利于黑土地保护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解读:本条明确黑土地保护制度,规定财政投入保障、综合措施、总量不减少等目标,要求周边生态系统协同保护,禁止破坏行为。
变化:本条与《黑土地保护法》第4条、第5条、第7条基本一致,整合黑土地保护规定,明确周边生态系统协同保护要求。
第七百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及有关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法律等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解读:本条确立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农用地转用限制制度,要求建设项目节约集约用地,遵守环保要求。
变化:本条与《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18条基本一致,整合建设用地管理和生态保护要求。
第七百六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临时用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恢复种植条件。
解读:本条明确临时用地管理要求,规定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不得修建永久建筑,占用耕地需恢复种植条件。
变化:本条与《土地管理法》第57条基本一致,新增“避让永久基本农田”要求。
第七百七十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解读:本条明确重要生态功能未利用地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规定开垦未利用地需经科学论证和依法批准。
变化:本条为《土地管理法》治理领域的新增条款,将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延伸至未利用地保护。
第二节 矿产资源
第七百七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实现绿色发展。
国家鼓励、支持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加强绿色矿山建设。
解读:本条确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原则,明确绿色发展导向,鼓励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和绿色矿山建设。
变化:本条与《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7条基本一致,新增“矿区生态修复”和“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内容。
第七百七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
解读:本条明确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方针,规定各级政府保护职责,禁止侵占破坏,对战略性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
变化:本条与《矿产资源法》第4条、第5条、第6条基本一致,整合矿产资源管理基本规定,新增战略性矿产资源保护性开采。
第七百七十三条 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等有关要求。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工艺、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
解读:本条明确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态修复要求,规定勘查开采需遵守环保规定,采用先进技术设备,禁止使用淘汰技术工艺。
变化:本条与《矿产资源法》第7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19条基本一致,新增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态修复条款。
第七百七十四条 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
解读:本条明确探矿权人勘查后清理和植被恢复义务,实现勘查活动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
变化:本条与《矿产资源法》第32条基本一致,明确勘查结束后恢复义务。
第七百七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并优先使用矿井水;避免、减少对矿区森林、草原、耕地、湿地、江河湖泊、海洋等生态系统的破坏;加强对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等活动的管理,防范生态环境风险。
解读:本条明确采矿活动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规定合理开采、保护地下水、优先使用矿井水、避免破坏生态系统、加强尾矿库管理。
变化:本条与《矿产资源法》第31条、《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基本一致,整合采矿环保要求,新增“优先使用矿井水”和防范生态环境风险。
第七百七十六条 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依法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生态。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海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解读:本条严格管控海砂开采,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开采,规定其他区域开采需采取严格措施,建立海砂合法来源证明制度。
变化:本条为《矿产资源法》治理领域的新增条款,建立海砂开采特别管控和来源证明制度。
第七百七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国家统筹推进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促进采煤沉陷区转型发展。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矿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履行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义务。
解读:本条明确煤炭资源保护要求,规定禁止乱采滥挖,推进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明确煤矿企业治理修复义务。
变化:本条为《煤炭法》治理领域的新增条款,整合煤炭资源保护和沉陷区治理规定,强化企业治理修复责任。
第三节 水资源
第七百七十八条 保护、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解读:本条确立水资源管理方针,明确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五项原则,实现可持续利用。
变化:本条与《水法》第4条基本一致,明确水资源管理基本原则。
第七百七十九条 国家厉行节水,坚持和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解读:本条确立节水优先方针和节水型社会建设目标,明确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的法定义务。
变化:本条与《水法》第8条基本一致,新增“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目标。
第七百八十条 国家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对水资源合理配置、有效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等作出总体安排。
解读:本条明确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度,规定规划对水资源配置、保护、利用作出总体安排。
变化:本条与《水法》第14条基本一致,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调整为“合理配置、有效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
第七百八十一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解读:本条明确水资源管理体制,规定流域与区域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明确国务院、流域机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分工。
变化:本条与《水法》第12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现行水资源管理体制规定。
第七百八十二条 国家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提升水文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解读:本条明确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要求,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加强动态监测,提升预报预警能力。
变化:本条与《水法》第16条基本一致,新增“提升水文监测预报预警能力”要求。
第七百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水功能区划制度。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解读:本条确立水功能区划制度,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监测水功能区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标时报告政府采取措施。
变化:本条与《水法》第3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18条基本一致,明确监测主体和报告治理机制。
第七百八十四条 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保障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用水需要。
解读:本条明确水资源规划和调度中的生态保护要求,规定保障合理流量水位、维护自然净化能力,干旱半干旱地区充分考虑生态用水。
变化:本条与《水法》第21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生态流量水位保障规定。
第七百八十五条 国家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管理,将饮用水水源地水量保障作为流域区域水量调度方案和调度计划的优先目标,严格取水管理,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解读:本条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制度,规定名录管理、水量调度优先目标、严格取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
变化:本条与《水法》第3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63条基本一致,整合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定,新增水量调度优先目标。
第七百八十六条 国家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依法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
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
解读:本条建立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制度,明确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超采治理、禁采限采区划定、地下水储备制度。
变化:本条与《水法》第36条、《地下水管理条例》第15条、第16条基本一致,整合地下水管理规定,新增地下水储备制度。
第七百八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节约保护优先、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国家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对水资源实行差别化管控,强化水资源节约保护,合理控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解读:本条明确水资源开发利用原则,规定节约保护优先、兼顾各方利益、服从防洪安排,实行差别化管控,遵循统一调度、节流优先等原则。
变化:本条与《水法》第20条、第21条、第23条基本一致,整合水资源开发利用原则,新增差别化管控和污水处理再利用内容。
第七百八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国家建立健全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和有关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
解读:本条建立规划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规定规划编制和项目布局应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实行水资源论证。
变化:本条与《水法》第23条基本一致,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水资源论证制度。
第七百八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污水资源化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将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矿井(坑)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统筹规划、建设非常规水开发利用设施。
解读:本条明确污水资源化利用和非常规水利用制度,规定政府统筹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将非常规水纳入统一配置。
变化:本条为《水法》治理领域的新增条款,系统规定污水资源化利用和非常规水利用要求。
第七百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调水工程,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区和调入区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加强对调入区的节水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解读:本条明确调水工程实施要求,规定全面规划科学论证、兼顾调出调入区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加强节水管理、防止生态破坏。
变化:本条与《水法》第21条基本一致,新增“统筹兼顾调出区和调入区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要求。
第七百九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防止对水生态造成破坏。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水工程应当加强水生生物保护,合理制定调度规程,在确保防洪、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开展适宜水生生物生长繁育需求的生态调度。
解读:本条明确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保护要求,规定维护水体生态功能、用水顺序优先保障生活和生态用水、水工程开展生态调度。
变化:本条与《水法》第21条、《长江保护法》第36条基本一致,整合生态用水保障和水工程生态调度规定,新增“粮食安全用水”保障。
第七百九十二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解读:本条确立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明确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变化:本条与《水法》第7条、第48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用水管理和取水许可制度。
第七百九十三条 国家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推进生活节水,加强生活废水循环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工业和服务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加强灌区建设和改造,发展节水型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解读:本条构建节约用水制度体系,明确节水措施推广、政府管理职责、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工业服务业节水、农业节水、节水型城市建设、再生水优先使用等要求。
变化:本条与《水法》第8条、第52条、第5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30条基本一致,整合节约用水各项规定,新增再生水优先使用要求。
第四节 渔业资源
第七百九十四条 渔业生产应当坚持养殖为主、适度捕捞,实现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解读:本条确立渔业生产“养殖为主、适度捕捞”方针,明确地方政府增殖渔业资源的多种措施。
变化:本条与《渔业法》第3条、第21条基本一致,整合渔业生产方针和资源增殖措施规定。
第七百九十五条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渔业工作。
解读:本条明确渔业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分级管理职责。
变化:本条与《渔业法》第6条基本一致,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为“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第七百九十六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禁止非法占用或者破坏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解读:本条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制度,明确建立保护区、保护区捕捞审批、禁止非法占用破坏。
变化:本条与《渔业法》第29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一致,整合水产种质资源保护规定。
第七百九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因地制宜采取增殖放流、建设海洋牧场、投放人工鱼礁、种植海藻场或者海草床等措施,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国家对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资源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禁止向开放水域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水生生物。
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
解读:本条明确渔业资源养护措施,规定增殖放流、海洋牧场等措施,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禁止投放外来种,工程建设需建过鱼设施。
变化:本条与《渔业法》第28条、第30条、第32条基本一致,整合渔业资源养护规定,新增“海洋牧场、海藻场、海草床”等措施。
第七百九十八条 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建立养殖水域、滩涂保护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取得养殖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水产品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滩涂的保护。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滩涂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和养殖规模,合理投饵、投饲、投药,养殖排放尾水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破坏水域、滩涂的生态环境。
解读:本条建立养殖水域滩涂保护制度,规定统一规划、养殖证制度、政府保护职责、养殖生产环保要求。
变化:本条与《渔业法》第10条、第11条、第15条基本一致,整合养殖管理规定,新增养殖尾水排放标准要求。
第七百九十九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捕捞能力与渔业资源可捕捞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进行作业。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捕捞作业时误捕的,应当及时放生;因科学研究、养殖、捕捞过坝、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捕捞活动中误捕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救护、处置措施,并报告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解读:本条建立捕捞限额、船网工具指标、捕捞许可证三项制度,明确捕捞作业规范,规定苗种和怀卵亲本禁捕、误捕放生、特殊捕捞审批、误捕珍贵濒危动物救护报告义务。
变化:本条与《渔业法》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基本一致,整合捕捞管理制度,新增误捕珍贵濒危动物救护报告义务。
第八百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对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资源保护和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施工等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解读:本条明确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规定政府保护职责、最低水位线确定、作业单位协商义务。
变化:本条与《渔业法》第33条、第35条基本一致,整合渔业水域环境保护规定。
第八百零一条 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禁止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解读:本条明确禁渔区禁渔期制度,规定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船舶禁止提供服务、禁止非法渔获物流通,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用渔具、禁用网目尺寸、幼鱼比例限制。
变化:本条与《渔业法》第30条、第31条、第38条基本一致,整合禁渔和禁用渔具规定,新增禁止为非法捕捞船舶提供服务。
第五节 其他自然资源
第八百零二条 国家加强对林木、草原、野生动物和海洋资源等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实现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解读:本条明确对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要求,确立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目标。
变化:本条为综合性规定,整合各资源管理法律中的可持续利用原则。
第八百零三条 国家实行林木采伐许可制度。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管理。
解读:本条确立林木采伐许可制度,明确林地上林木采伐需申请许可证,非林地特定林木更新采伐由主管部门管理。
变化:本条与《森林法》第56条基本一致,明确林地与非林地林木采伐的不同管理方式。
第八百零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解读:本条明确草原建设利用制度,规定人工草地建设、草种基地建设、草畜平衡、划区轮牧等要求。
变化:本条与《草原法》第27条、第33条、第34条基本一致,整合草原建设利用规定。
第八百零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并依法办理许可或者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解读:本条明确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管理制度,规定分类分级管理、许可备案、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档案、野外种源限制。
变化:本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5条、第26条基本一致,整合人工繁育管理规定,明确优先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
第八百零六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严格遵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海洋水产资源,避免或者减轻对海洋生物的影响。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和科学合理使用海域。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保护和科学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解读:本条明确海洋资源开发利用要求,规定遵守国土空间规划、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护野生动植物、严格管理填海围海、海域使用后拆除设施。
变化:本条与《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条、第23条、第24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2条基本一致,整合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新增生态保护红线监管。
第八百零七条 国家加强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
解读:本条明确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要求,规定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防止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变化:本条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6条基本一致,明确管理权限和生态保护措施。
第八百零八条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解读:本条明确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要求,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脆弱生态系统、濒危物种、海洋生物多样性,实现可持续利用。
变化:本条与《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第7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深海资源开发环保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