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编第四章:物种保护

2026-04-02

第一节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百零九条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解读:本条明确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界定为三类: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变化:本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的规定。


第八百一十条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解读:本条确立野生动物保护目标,明确加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物种、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三大任务。

变化:本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目的。


第八百一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解读:本条明确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和地方林业草原、渔业渔政部门分别主管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地方政府负总责。

变化:本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7条基本一致,将“林业、渔业主管部门”调整为“林业草原、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第八百一十二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名录管理,定期论证评估,及时进行调整。

解读:本条确立野生动物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明确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分为两级,三类动物实行名录管理并动态调整。

变化:本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0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分类分级保护和名录管理规定。


第八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测外部因素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发现野生动物受到危害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解读:本条建立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评估制度,要求建立档案,监测外部因素影响并及时调查处理危害情况。

变化:本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1条、第12条基本一致,整合调查监测和危害处理规定,新增“加强信息技术应用”要求。


第八百一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生态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

解读:本条建立野生动物种群调控制度,允许对超容量物种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措施,保障人身财产、生态和农业生产安全。

变化:本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8条基本一致,明确种群调控措施和保障目标。


第八百一十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依法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产生高噪声、过度照明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解读:本条建立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制度,规定重要栖息地名录发布、划入自然保护地、替代保护措施、禁止破坏行为。

变化:本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2条、第13条基本一致,整合栖息地保护规定,新增禁止“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高噪声、过度照明”等干扰行为。


第八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填海、围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解读:本条建立规划环评和建设项目避让制度,要求规划考虑野生动物保护影响,建设项目避让重要栖息地和迁徙通道,无法避让的采取补救措施。

变化:本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3条基本一致,新增“风电、光伏发电”等建设项目类型,明确“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


第八百一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解读:本条明确禁猎区域和禁猎期禁止规定,对迁徙洄游通道实行特别保护,要求公布通道范围和禁止活动内容。

变化:本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0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禁猎区和禁猎期规定。


第八百一十八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依法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解读:本条明确猎捕禁止及例外规定,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猎捕需特许猎捕证,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猎捕需狩猎证并服从限额管理。

变化:本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1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猎捕许可制度。


第八百一十九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地弓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设置陷阱、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解读:本条以清单式列举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规定例外情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补充禁用的工具和方法。

变化:本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4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禁用猎捕工具和方法规定。


第八百二十条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解读:本条明确社会公众义务,要求增强保护意识、防止疫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变化:本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条基本一致,新增“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要求。


第八百二十一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

解读:本条建立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利用管理制度,规定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利用需批准和专用标识,三有动物需合法来源证明,均需检疫证明,展演需保障动物健康。

变化:本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7条、第28条基本一致,整合利用管理规定,新增“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要求。


第八百二十二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解读:本条建立野生动物应急救助和收容救护制度,规定政府应急救助职责、收容救护能力建设、机构场所要求,禁止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

变化:本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5条基本一致,整合应急救助和收容救护规定,新增禁止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


第八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解读:本条规范野生动物放生活动,要求选择适合当地生存的物种,不得干扰居民生产生活,避免危害生态系统。

变化:本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1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放生规范要求。


第八百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依法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解读:本条明确外国人从事野外考察和拍摄活动的审批要求,规定需依法批准并遵守法律法规。

变化:本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9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外国人野外活动管理规定。


第八百二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解读:本条建立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制度,规定基因库建设、特有资源禁止出境、国际科研合作要求及共享惠益。

变化:本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遗传资源保护规定。


第八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海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解读:本条建立野生动物进出口管理制度,规定国际公约名录由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进出口需批准和证明书。

变化:本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第36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进出口管理规定。


第八百二十七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与毗邻国家的协作,保护候鸟、洄游鱼类等野生动物的迁徙洄游通道;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解读:本条明确野生动物保护国际合作要求,加强毗邻国家协作保护迁徙通道,建立部门协调机制打击走私非法贸易。

变化:本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5条基本一致,新增“洄游鱼类”保护内容。


第八百二十八条   在野生动物致害严重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野生动物致害综合防控,通过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强化监测预警、开展防护知识宣传等,科学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因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本条建立野生动物致害防控和补偿制度,规定政府防控措施、损害依法补偿、紧急避险免责。

变化:本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8条、第19条基本一致,整合致害防控和补偿规定,新增紧急避险免责条款。


第二节   野生植物保护

第八百二十九条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解读:本条明确野生植物保护范围,包括珍贵植物和具有重要经济科学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药用植物和园林、自然保护地植物适用其他法规。

变化:本条与《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基本一致,新增“自然保护地”保护范围。


第八百三十条   国家加强野生植物保护,严格管理我国野生植物采集、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

解读:本条确立野生植物保护目标,强调严格管理采集、利用、对外提供等行为。

变化:本条与《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条基本一致,明确管理重点。


第八百三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主管全国野生植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国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植物保护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野生植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植物保护相关工作。

解读:本条明确野生植物保护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职责分工,地方对应部门分级负责。

变化:本条与《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5条基本一致,新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职责。


第八百三十二条   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解读:本条确立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保护原则,明确禁止非法采集和破坏生长环境。

变化:本条与《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8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禁止性规定。


第八百三十三条   国家对野生植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实行名录管理,并及时进行调整。

解读:本条确立野生植物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明确分为国家重点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两级,实行名录管理并动态调整。

变化:本条与《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0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分类分级和名录管理规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地;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解读:本条确立野生植物就地保护制度,规定在集中分布区建立自然保护地,其他区域可建保护点或标志,禁止破坏保护设施标志。

变化:本条与《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1条基本一致,将“自然保护区”调整为“自然保护地”。


第八百三十五条   各级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采取迁地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和野外回归等措施。

解读:本条明确野生植物拯救措施,要求对受威胁植物采取恢复生长环境、迁地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野外回归等措施。

变化:本条与《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2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拯救措施规定。


第八百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野生植物迁地保护网络,逐步建立国家植物园体系。

解读:本条建立野生植物迁地保护网络和植物园体系,推动迁地保护系统化。

变化:本条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治理领域的新增条款,明确迁地保护网络和国家植物园体系建设目标。


第八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信息发布工作。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外部因素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受到危害时,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解读:本条建立野生植物调查监测评估制度,规定各级主管部门调查监测职责、外部因素影响监视、危害调查处理。

变化:本条与《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9条基本一致,整合调查监测和危害处理规定。


第八百三十八条   除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外,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采集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解读:本条明确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制度,规定一级保护植物禁止采集例外、采集需申请采集证、园林和自然保护地采集需先征得同意。

变化:本条与《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6条基本一致,新增“自然保护地”同意要求。


第八百三十九条   国家引导和规范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野生植物人工培植活动。

解读:本条明确野生植物人工培植政策,鼓励引导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

变化:本条与《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5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人工培植鼓励规定。


第八百四十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解读:本条明确野生植物交易管理,规定一级保护植物禁止出售收购,二级保护植物出售收购需经批准。

变化:本条与《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8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交易管理规定。


第八百四十一条   禁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种质资源。

解读:本条明确外国人禁止行为,规定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种质资源。

变化:本条与《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1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外国人禁止性规定。


第八百四十二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或者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办理海关手续。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解读:本条建立野生植物进出口管理制度,规定出口需批准和证明书,禁止出口未定名或新发现的重要野生植物。

变化:本条与《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0条、第21条基本一致,整合进出口管理规定,新增抄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


第三节   外来入侵物种防控

第八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外来入侵物种,是指境外传入定殖并对生态系统、物种及其栖息生长环境带来威胁或者危害,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外来物种。

解读:本条明确外来入侵物种定义,强调境外传入、定殖、对生态系统和物种造成威胁危害、影响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

变化:本条与《生物安全法》第60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外来入侵物种定义。


第八百四十四条   国家坚持风险预防、源头管控、综合治理、协同配合、公众参与,完善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体系,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家生物安全。

国家严厉打击非法引入外来物种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解读:本条确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原则,明确风险预防等五项原则,严厉打击非法引入,禁止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

变化:本条与《生物安全法》第61条基本一致,整合防控原则和禁止性规定。


第八百四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机制,统筹全国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机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

海关完善境外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强化入境货物、运输工具、寄递物品、旅客行李、跨境电商、边民互市等渠道外来入侵物种的口岸检疫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来入侵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解读:本条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机制,规定国务院和省级农业农村部门牵头协调,海关强化口岸检疫,地方政府负总责,部门分工负责。

变化:本条与《生物安全法》第62条基本一致,细化海关检疫渠道,明确地方政府负总责。


第八百四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和分类分级管理,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数据库,制定外来入侵物种风险评估、监测预警、防控治理等技术规范。

解读:本条明确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管理,规定动态调整、分类分级、建立数据库、制定技术规范。

变化:本条与《生物安全法》第63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名录和管理制度。


第八百四十七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制定相关领域外来入侵物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解读:本条建立外来入侵物种应急处置机制,要求相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

变化:本条与《生物安全法》第64条基本一致,明确多部门应急职责。


第八百四十八条   国家加强外来物种引入审批管理。因品种培育等特殊需要从境外引进农作物和林草种子苗木、水产苗种等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办理进口审批与检疫审批。

属于首次引进的,引进单位应当就引进物种对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进行风险分析,并向审批部门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审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审查评估。

解读:本条建立外来物种引入审批制度,规定引进需办理进口和检疫审批,首次引进需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变化:本条与《生物安全法》第65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引入审批和风险评估规定。


第八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制度,掌握我国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数量、分布范围、危害程度等情况。

解读:本条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制度,要求掌握种类数量、分布范围、危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变化:本条与《生物安全法》第66条基本一致,明确普查制度要求。


第八百五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制度,构建全国外来入侵物种监测网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布设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常态化监测和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工作。

解读:本条建立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制度,规定构建全国监测网络、布设站点、常态化监测、信息共享,地方部门分级开展监测。

变化:本条与《生物安全法》第67条基本一致,明确监测网络建设和分级监测职责。


第八百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外来入侵物种口岸防控。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海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输入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输入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解读:本条加强口岸检疫防控,规定输入动植物及其产品需检疫审批、口岸检疫、隔离检疫要求,合格准予进境。

变化:本条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基本一致,整合口岸检疫规定。


第八百五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研究制定本领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策略措施,指导地方开展防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综合考虑外来入侵物种种类、危害对象、危害程度、扩散趋势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控制或者消除危害。

解读:本条明确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策略,规定国务院部门制定防控策略指导地方,地方政府制定治理方案组织实施。

变化:本条与《生物安全法》第68条基本一致,明确分级防控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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