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编第五章:重要地理单元保护

2026-04-02

第一节   自然保护地

第八百五十三条   国家以保护自然、服务人民、永续发展为目标,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合理利用、社会共享,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体系,保护生物多样性与地质地貌景观多样性,维护生态系统健康稳定,提升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维护生态安全。

解读:本条确立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目标,明确保护自然等三大目标,坚持严格保护等六项原则,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地貌景观多样性。

变化:本条与《自然保护地法(草案)》基本一致,系统规定自然保护地体系目标原则。


第八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制定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并监督执法。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地内相关工作。

按照规定设立的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该自然保护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防灾减灾等职责;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地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解读:本条明确自然保护地管理体制,规定林业草原部门主管,自然资源部门履行所有者职责,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执法,地方政府履行综合协调等职责。

变化:本条整合《自然保护区条例》和自然保护地管理相关规定,系统规定自然保护地管理职责分工。


第八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协作、信息共享等,研究解决自然保护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解读:本条建立自然保护地部门协作机制,要求林业草原部门会同多部门开展协作、信息共享,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变化:本条为自然保护地管理领域的新增条款,明确部门协作和信息共享要求。


第八百五十六条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地,由相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加强自然保护地保护工作协商,或者由涉及行政区域联合申请,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跨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商自然保护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解决。

解读:本条明确跨区域自然保护地协调机制,规定同级政府协商、联合申请上级协调、跨省级区域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商地方解决。

变化:本条为自然保护地管理新增条款,明确跨区域协调解决机制。


第八百五十七条   国家加强自然保护地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监测站点的作用,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共享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生态系统构成、分布、动态变化和生物多样性状况,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

解读:本条建立自然保护地监测网络体系,要求发挥监测站点作用,运用信息化手段集成分析共享数据,评估预警生态风险。

变化:本条为自然保护地管理新增条款,明确监测网络体系建设要求。


第八百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相关标准体系,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自然保护地相关标准。

解读:本条明确自然保护地标准体系建设要求,建立健全相关标准并适时修订。

变化:本条为自然保护地管理新增条款,明确标准体系建设职责。


第八百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保护地分类分级管理。自然保护地按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高低依次分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国家科学规划自然保护地总体布局,严格自然保护地设立条件,合理确定自然保护地数量和规模。

各类自然保护地范围不得交叉重叠。

解读:本条确立自然保护地分类分级管理制度,明确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三类,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分国家级和省级,规定范围不得交叉重叠。

变化:本条与《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基本一致,系统规定自然保护地分类分级。


第八百六十条   国家公园的设立、名称变更、区域范围或者管控分区调整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的规定办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名称变更、范围调整报国务院批准。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名称变更、范围调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解读:本条明确自然保护地设立审批权限,规定国家公园依国家公园法办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报国务院批准,自然公园报省级以上政府或林业草原部门批准。

变化:本条整合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设立审批规定,明确国家公园审批依国家公园法。


第八百六十一条   自然保护地实行分区管控。根据生态系统特性、功能定位和管理目标,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

国家公园区域内生态系统保存完整、代表性强,核心资源集中分布,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划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关键分布区域以及生态廊道重要节点、重要自然遗迹的集中分布区域,以及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划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

自然公园按一般控制区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管理。

解读:本条建立自然保护地分区管控制度,规定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明确各自划分标准,自然公园按一般控制区管理。

变化:本条与《自然保护地法(草案)》基本一致,系统规定分区管控和划分标准。


第八百六十二条   自然保护地周边社区建设应当与自然保护地保护目标相协调,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保护地的不利影响。

解读:本条明确自然保护地周边社区建设要求,规定应与保护目标相协调,避免或减少不利影响。

变化:本条为自然保护地管理新增条款,明确周边社区建设协调要求。


第八百六十三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地实行整体保护,建立健全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保护的长效机制,指导、支持自然保护地内原有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保护地周边居民、企业等积极参与自然保护地的保护,提供与自然保护地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产品和服务。

解读:本条建立自然保护地整体保护和多元参与机制,要求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支持原住居民等提供生态产品和服务。

变化:本条为自然保护地管理新增条款,明确多元参与和生态产品供给机制。


第八百六十四条   国家完善自然保护地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促进社会共享自然保护地生态价值。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可以按照规定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自然保护地区域内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

解读:本条建立自然保护地公共服务体系,规定提升公共服务功能,一般控制区可设置辅助设施,禁止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变化:本条为自然保护地管理新增条款,明确公共服务和利用规范。


第八百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自然保护地生态建设,尊重自然规律,建设生态廊道,开展重要栖息地恢复和废弃地修复。

解读:本条明确自然保护地生态建设要求,规定建设生态廊道、恢复重要栖息地和修复废弃地。

变化:本条为自然保护地管理新增条款,明确生态廊道建设和栖息地恢复要求。


第八百六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所管理国家公园的总体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拟开展的生态修复活动和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

解读:本条明确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编制要求,规定明确目标任务、保护对象、保护措施,安排生态修复和原住居民生产生活活动。

变化:本条与国家公园管理相关规定一致,明确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和要求。


第八百六十七条   设立国家公园后,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完成国家公园勘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界线标志。

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国家公园界线标志。

解读:本条建立国家公园勘界和标志管理制度,规定政府组织勘界,管理机构设置界线标志,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拆除移动标志。

变化:本条为国家公园管理新增条款,明确勘界和标志保护要求。


第八百六十八条   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生态过程、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明显季节性变化规律的区域,经科学论证,在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

解读:本条明确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规定对具有明显季节性变化规律的区域,经科学论证可实行差别管控。

变化:本条为自然保护地管理新增条款,明确季节性差别管控机制。


第八百六十九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经营性服务的,可以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竞争性方式选择服务提供者。

解读:本条明确国家公园经营性服务选择方式,规定可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服务提供者。

变化:本条为国家公园管理新增条款,明确经营性服务竞争性选择机制。


第二节   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

第八百七十条   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及相关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解读:本条确立重要流域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原则,明确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变化:本条整合《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基本原则,系统规定重要流域区域保护原则。


第八百七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在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综合协调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解读:本条建立重要流域区域协调机制,规定国家根据需要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作。

变化:本条与《长江保护法》第4条、《黄河保护法》第4条、《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5条基本一致,整合协调机制规定。


第八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流域综合规划。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的流域综合规划是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等的重要依据。

解读:本条明确重要流域规划编制,规定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综合规划。

变化:本条与《长江保护法》第9条、《黄河保护法》第9条基本一致,整合流域规划规定。


第八百七十三条   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

解读:本条明确重要流域产业布局要求,规定产业结构布局应与生态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严重影响的产业。

变化:本条与《长江保护法》第22条、《黄河保护法》第25条基本一致,整合产业布局限制规定。


第八百七十四条   国家加强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源头、重点水域、湖泊、库区消落区、河口生态的保护与修复,保护良好生态功能。

解读:本条明确重要流域重点区域保护修复要求,规定加强源头、重点水域、湖泊、库区消落区、河口生态保护修复。

变化:本条与《长江保护法》第23条、《黄河保护法》第28条基本一致,整合重点区域保护规定。


第八百七十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生态系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结果作为评估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重要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

解读:本条建立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要求组织开展评价,将结果作为评估重要依据,并与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衔接。

变化:本条与《长江保护法》第38条、《黄河保护法》第41条基本一致,整合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规定。


第八百七十六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江河湖泊岸线实施特殊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规定划定江河湖泊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江河湖泊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解读:本条明确长江流域岸线特殊管制,规定划定岸线保护范围、制定保护规划、严控开发建设、促进合理高效利用。

变化:本条与《长江保护法》第25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岸线特殊管制规定。


第八百七十七条   国家对跨长江流域调水实行科学论证,加强控制和管理。实施跨长江流域调水应当优先保障调出区域及其下游区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统筹调出区域和调入区域用水需求。

丹江口库区及其上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沙整体保护,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障水质稳定达标。

解读:本条明确跨长江调水管理要求,规定科学论证、优先保障调出区域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丹江口库区加强整体保护保障水质。

变化:本条与《长江保护法》第41条、第57条基本一致,整合跨流域调水和丹江口保护规定。


第八百七十八条   黄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解读:本条明确黄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原则,规定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用水顺序优先生活、保障生态、统筹生产。

变化:本条与《黄河保护法》第45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水资源利用规定。


第八百七十九条   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规定,实行黄河流域水沙统一调度制度。水沙调控应当尽量减少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影响。

解读:本条明确黄河流域水沙统一调度制度,规定水沙调控应尽量减少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影响。

变化:本条与《黄河保护法》第62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水沙统一调度规定。


第八百八十条   国家加强对黄河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重要支流源头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和生态脆弱区域保护治理,开展土壤侵蚀和水土流失状况评估,实施重点防治工程。

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解读:本条明确黄河流域水土流失防治要求,规定加强重点区域防治、开展评估、实施重点工程,禁止在严重水土流失区开展生产建设活动。

变化:本条与《黄河保护法》第30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水土流失防治规定。


第八百八十一条   国家加强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洞庭湖、鄱阳湖、太湖、洪泽湖、巢湖等重要江河湖泊治理,巩固提升流域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功能,保障流域生态安全。

解读:本条明确重要江河湖泊治理要求,规定加强十处重要江河湖泊治理,巩固提升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功能。

变化:本条为综合性规定,明确重要江河湖泊治理目标和范围。


第八百八十二条   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的规定,加强对青藏高原森林、草原、湿地、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高原冻土、泉域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巩固提升青藏高原内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

国家统筹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布局,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大工程,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建设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战略地。

青藏高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青藏高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解读:本条明确青藏高原生态保护要求,规定加强多种生态系统保护,统筹生态安全布局推进综合治理,产业结构布局与承载能力相适应。

变化:本条与《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3条、第4条、第5条基本一致,整合青藏高原生态保护规定。


第八百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生态风险防控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治自然灾害、应对气候变化等生态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保障青藏高原生态安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青藏高原建设、文化旅游、山地户外运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青藏高原生态安全。

解读:本条建立青藏高原生态风险防控体系,规定提高自然灾害和气候变化防控能力,加强建设、文化旅游、山地户外运动等活动监督管理。

变化:本条与《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21条、第34条基本一致,整合生态风险防控和活动监管规定。


第八百八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雪山冰川冻土保护制度,加强对雪山冰川冻土的监测预警和系统保护,对重要雪山冰川实施封禁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人为扰动。

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制度,严格保护青藏高原大江大河源头等重要生态区位的天然草原,全面加强青藏高原天然林保护,加强高原湿地生态保护、泥炭资源保护。

国家对青藏高原珍贵、濒危或者特有野生动植物物种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加强对青藏高原退化草原、退化湿地、沙化土地治理和水土流失防治的力度,综合整治重度退化土地,加强对重要江河源头区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以及人口相对密集高原河谷区的水土流失防治。

解读:本条建立青藏高原雪山冰川冻土、江河湖泊保护制度,规定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加强退化土地治理和水土流失防治。

变化:本条与《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4条基本一致,整合青藏高原多项保护制度。


第八百八十五条   海南岛全岛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创新生态文明体制机制,持续优化生态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效率,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解读:本条明确海南岛生态保护要求,规定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创新体制机制、优化环境质量、加强责任追究。

变化:本条与《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32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海南岛生态保护规定。


第八百八十六条   国家加强秦岭地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巩固提升秦岭在气候调节、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生态功能。

解读:本条明确秦岭地区生态保护修复要求,规定巩固提升气候调节、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功能。

变化:本条为秦岭生态保护新增条款,明确秦岭地区保护修复目标。


第八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建立加强荒漠化综合防治和推进“三北”等重点生态工程建设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推动重点生态工程建设,推进重大政策实施。

国家加强“三北”工程建设区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实行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建设成效监测评估,保护和巩固工程建设成果。

解读:本条建立荒漠化防治和“三北”工程协调机制,规定统筹解决重大问题、推动工程建设,加强工程区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

变化:本条为新增条款,明确荒漠化防治和“三北”工程协调机制及目标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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