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编第六章:生态退化的预防和治理

2026-04-02

第一节   水土保持

第八百八十八条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解读:本条明确水土保持定义,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变化:本条与《水土保持法》第2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水土保持定义。


第八百八十九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解读:本条确立水土保持工作方针,明确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

变化:本条与《水土保持法》第3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水土保持方针。


第八百九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解读:本条明确水土保持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流域机构承担监管职责,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相关部门分工负责。

变化:本条与《水土保持法》第5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水土保持管理职责分工。


第八百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相关标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完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监测等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解读:本条建立水土保持标准体系,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国家标准,可依法制定地方或行业标准。

变化:本条与《水土保持法》第4条基本一致,新增“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标准内容。


第八百九十二条   国家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以及重大产业和工程布局等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解读:本条明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要求,规定在水土流失调查和重点区划定基础上编制规划,相关规划需提出水保对策并征求意见。

变化:本条与《水土保持法》第10条、第13条基本一致,整合水土保持规划编制规定。


第八百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定期组织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解读:本条建立水土保持监测制度,规定完善监测网络、定期调查并公告结果,发挥监测工作服务作用。

变化:本条与《水土保持法》第40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水土保持监测规定。


第八百九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重点治理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解读:本条明确地方政府水土流失预防职责,规定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重点治理等措施,组织植树种草,加强取土挖砂采石管理。

变化:本条与《水土保持法》第15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地方政府预防职责。


第八百九十五条   国家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要求,建立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落实差别化保护治理措施。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限制或者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解读:本条建立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规定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取土挖砂采石,限制在水土流失严重区生产建设,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陡坡地开垦种植,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等。

变化:本条与《水土保持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基本一致,整合水土保持禁止性规定,新增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


第八百九十六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解读:本条明确林木采伐水土保持要求,规定合理采伐、严格控制皆伐,防护林仅抚育更新采伐,采伐区采取防流失措施并及时更新。

变化:本条与《水土保持法》第22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林木采伐水土保持规定。


第八百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扰动、土石方开挖等人为活动的管理,严格管控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未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的生产建设活动,依照生产建设活动水土流失防治标准进行水土流失防治。

解读:本条建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制度,规定需编制方案报批并采取措施,未纳入方案管理的按防治标准防治。

变化:本条与《水土保持法》第25条、第26条基本一致,整合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规定,新增未纳入方案管理的防治要求。


第八百九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解读:本条建立水土保持设施“三同时”制度,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验收不合格不得投产;损坏水保设施需缴纳补偿费。

变化:本条与《水土保持法》第27条、第32条基本一致,整合水土保持设施和补偿费规定。


第八百九十九条   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小流域综合治理提质增效、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侵蚀沟治理、崩岗治理、固沟保塬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解读:本条明确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规定在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侵蚀沟治理、崩岗治理、固沟保塬等方面加大力度。

变化:本条与《水土保持法》第30条基本一致,整合水土保持重点工程规定。


第九百条   国家鼓励、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解读:本条明确“四荒”承包治理鼓励政策,规定承包合同中应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内容。

变化:本条与《水土保持法》第33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四荒”承包治理规定。


第九百零一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流域水系为单元一体化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开展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整治,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加强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工程建设,统筹推进保护性耕作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田间道路、坡面水系等配套设施;建设生态清洁小流域,提供更多更优蕴含水土保持功能的生态产品。

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解读:本条分类规定不同侵蚀地区治理措施,水力侵蚀区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风力侵蚀区建立防风固沙体系,重力侵蚀区建立监测预警体系。

变化:本条与《水土保持法》第28条、第29条基本一致,整合不同侵蚀类型治理措施,新增“建设生态清洁小流域”要求。


第九百零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解读:本条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土保持要求,规定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综合治理,建设植物过滤带,严控化肥农药使用,减少面源污染。

变化:本条与《水土保持法》第36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水源保护区水土保持规定。


第九百零三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态修复;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水土保持措施。

解读:本条明确陡坡地治理措施,规定禁止开垦陡坡地已开垦的进行生态修复或修梯田,坡度以下坡耕地采取梯田、水系整治、蓄水保土或退耕措施。

变化:本条与《水土保持法》第23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陡坡地治理规定。


第九百零四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综合利用其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存放地,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解读:本条明确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要求,规定表土分层剥离保存利用,排弃物综合利用或规范堆放,活动结束后恢复植被,干旱地区采取防风和蓄渗措施。

变化:本条与《水土保持法》第38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规定。


第九百零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生物质能,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解读:本条以清单式列举鼓励水土保持措施,包括免耕轮作、封禁轮牧、发展清洁能源、生态移民等。

变化:本条与《水土保持法》第39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鼓励措施清单。


第二节   防沙治沙

第九百零六条   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解读:本条明确土地沙化和沙化土地定义,沙化指人类不合理活动导致沙漠扩张和植被破坏形成流沙,沙化土地包括已沙化和明显沙化趋势土地。

变化:本条与《防沙治沙法》第2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土地沙化定义。


第九百零七条   防沙治沙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合理利用、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施策的原则。

解读:本条确立防沙治沙原则,明确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合理利用、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施策。

变化:本条与《防沙治沙法》第3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防沙治沙原则。


第九百零八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解读:本条明确防沙治沙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指导,多部门分工负责,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组织领导。

变化:本条与《防沙治沙法》第6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防沙治沙管理职责。


第九百零九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规定编制全国防沙治沙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

解读:本条明确防沙治沙规划编制,规定国务院林业草原部门会同编制全国规划,县级以上地方可根据需要编制区域规划。

变化:本条与《防沙治沙法》第10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防沙治沙规划规定。


第九百一十条   国家加强荒漠化综合防治,积极推进防沙治沙,重点开展沙漠边缘、沙源区和路径区生态修复,加强自然生态空间管控以及沙生植物保护,推行保护性耕作措施,实施防护林建设等生态工程,在岩溶地区开展石漠化综合治理。

解读:本条明确荒漠化综合防治要求,规定重点开展沙漠边缘等区域生态修复,加强生态空间管控和沙生植物保护,推行保护性耕作,实施防护林工程,开展石漠化治理。

变化:本条整合《防沙治沙法》相关规定,新增“沙漠边缘、沙源区和路径区生态修复”和“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内容。


第九百一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

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应当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解读:本条明确防风固沙林建设保护要求,规定营造林网林带,除抚育更新外不得采伐,抚育更新前需形成接替林网,更新困难地区不得采伐。

变化:本条与《防沙治沙法》第22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防风固沙林保护规定。


第九百一十二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植被管护制度,完善管护组织体系,建设管护设施,严格保护植被。

解读:本条明确沙化土地植被保护,规定禁止砍挖固沙植物,县级政府建立植被管护制度、完善组织体系、建设管护设施。

变化:本条与《防沙治沙法》第24条、第25条基本一致,整合植被禁止砍挖和管护制度规定。


第九百一十三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解读:本条明确沙化土地水资源管理和开垦限制,规定加强水资源统一调配,防止过度开发导致沙化,禁止批准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已开垦的退耕还林还草。

变化:本条与《防沙治沙法》第26条、第27条基本一致,整合水资源管理和开垦限制规定。


第九百一十四条   国家建立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制度。对暂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破坏植被的活动。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未经批准,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解读:本条建立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制度,规定对暂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连片沙化土地划为封禁保护区,禁止破坏植被、安置移民,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变化:本条与《防沙治沙法》第28条、第29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封禁保护区规定。


第九百一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解读:本条明确沙化土地治理措施,规定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恢复增加植被,防治沙化。

变化:本条与《防沙治沙法》第30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沙化土地治理规定。


第九百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解读:本条明确公益性治沙鼓励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或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

变化:本条与《防沙治沙法》第31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公益性治沙鼓励规定。


第九百一十七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

采取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或者封育措施治沙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解读:本条明确沙化土地使用者治理义务,规定应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采取退耕还林还草等措施的享受政策优惠。

变化:本条与《防沙治沙法》第32条、第33条基本一致,整合治理义务和政策优惠规定。


第九百一十八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旅游、风电、光伏发电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土地沙化。

解读:本条明确沙化土地生产经营活动要求,规定从事种植、养殖、旅游、风电、光伏发电等活动应采取防沙化措施。

变化:本条与《防沙治沙法》第34条基本一致,新增“风电、光伏发电”生产经营类型。


第九百一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自愿的前提下,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

解读:本条明确沙化土地集中治理方式,规定地方政府可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自愿开展集中治理。

变化:本条与《防沙治沙法》第35条基本一致,完整保留集中治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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