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编第七章:生态修复

2026-04-02

第九百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生态修复活动,以及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态修复活动,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

解读:本条明确生态修复活动适用范围,规定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承担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开展修复活动应遵守本章规定。

变化:本条为生态修复新增条款,明确本章适用范围。


第九百二十一条   生态修复应当建立健全源头保护和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实现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解读:本条确立生态修复工作机制,要求源头保护与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实现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变化:本条为生态修复新增条款,明确生态修复工作机制和目标。


第九百二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项目,统筹重点流域和重要区域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协调和监督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工作。

解读:本条明确生态修复部门职责,规定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实施重大项目、统筹重点流域区域修复,生态环境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

变化:本条为生态修复新增条款,明确部门职责分工。


第九百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编制生态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生态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

解读:本条明确生态修复规划编制,规定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变化:本条为生态修复新增条款,明确规划编制和实施职责。


第九百二十四条   编制生态修复规划、设计项目方案,应当充分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科学论证,确定生态修复的目标、内容、实施方案、修复技术措施等。

解读:本条明确生态修复规划和方案编制要求,规定充分征求意见、科学论证,确定目标、内容、方案、技术措施。

变化:本条为生态修复新增条款,明确规划和方案编制程序要求。


第九百二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生态修复项目的实施开展动态监测。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各类生态修复项目的实施开展动态监测。

解读:本条建立生态修复动态监测制度,规定国务院部门对重大项目开展动态监测,地方部门对各类项目开展动态监测。

变化:本条为生态修复新增条款,明确动态监测职责。


第九百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生态修复实施过程的监督机制,对重大生态修复项目进行跟踪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各类生态修复项目的监督,及时组织开展跟踪检查。

解读:本条建立生态修复监督机制,规定国务院部门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并对重大项目跟踪检查,地方部门加强监督并组织跟踪检查。

变化:本条为生态修复新增条款,明确监督和跟踪检查职责。


第九百二十七条   生态修复项目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针对各类生态修复项目的不同特点,组织开展生态修复项目的验收。

解读:本条明确生态修复项目验收要求,规定竣工后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验收。

变化:本条为生态修复新增条款,明确项目验收职责。


第九百二十八条   国家实施生态修复项目后期管护制度。

生态修复项目验收合格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后期管护责任主体,明确管护内容、管护措施、管护周期和资金来源等。

解读:本条建立生态修复后期管护制度,规定验收后确定管护责任主体,明确管护内容、措施、周期、资金来源。

变化:本条为生态修复新增条款,明确后期管护制度要求。


第九百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修复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升生态修复领域自主创新能力,提升生态修复科学化、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修复相关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

解读:本条明确生态修复科技支撑,规定鼓励科技研发推广、提升创新能力和专业化水平,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制定标准规范。

变化:本条为生态修复新增条款,明确科技支持和标准制定要求。


第九百三十条   国家坚持政策支持、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修复项目投资、设计、修复、管护等全过程活动。

国家建立生态修复资金保障制度,支持设立绿色基金、生态专项债券,鼓励社会捐赠,拓宽生态修复资金渠道。

解读:本条建立生态修复资金保障制度,规定政策支持、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支持绿色基金、生态专项债券,鼓励社会捐赠。

变化:本条为生态修复新增条款,明确资金保障和多元参与机制。


第九百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保护和修复森林生态系统,加强生态脆弱地区森林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解读:本条明确森林生态系统修复要求,规定科学保护修复、加强生态脆弱区修复,组织封山育林,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变化:本条整合《森林法》相关规定,明确森林生态修复措施。


第九百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生态脆弱草原保护。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组织生态的保护与修复,提高生态系统稳定性。

解读:本条明确草原生态修复要求,规定加强生态脆弱草原保护,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草原按规划组织保护修复。

变化:本条与《草原法》第47条、49条、67条相关规定基本一致,明确草原生态修复要求。


第九百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系统治理,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解读:本条明确湿地修复要求,规定坚持系统治理、恢复湿地面积、提高生态系统质量,对破碎化严重或功能退化湿地综合整治修复,优先修复重要湿地。

变化:本条与《湿地保护法》相关规定基本一致,明确湿地修复要求。


第九百三十四条   对遭到破坏的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系统,应当进行修复。海洋生态修复应当以改善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恢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为重点,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并优先修复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海洋生态修复,牵头组织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并实施有关海洋生态修复重大工程。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

解读:本条明确海洋生态修复要求,规定对重要海洋生态系统进行修复,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优先修复典型代表性生态系统,自然资源部门统筹规划实施。

变化:本条整合《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明确海洋生态修复原则和部门职责。


第九百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恶化江河湖泊的治理和修复,统筹运用生态补水、生物净化、生态清淤、江河湖泊连通等措施,对江河湖泊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改善和恢复江河湖泊生态系统。

入海河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河口生态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河口形态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维护河口良好生态功能。

解读:本条明确江河湖泊生态修复要求,规定统筹运用生态补水、生物净化、生态清淤、河湖连通等措施综合治理,入海河口按河海联动要求制定修复方案。

变化:本条整合《水法》《长江保护法》相关规定,明确江河湖泊和河口生态修复要求。


第九百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

解读:本条明确矿区生态修复要求,规定采矿前编制修复方案并按方案修复,提取修复费用专项使用。

变化:本条与《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基本一致,明确矿区生态修复制度。


第九百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修复成效评估机制,制定和完善生态修复效果的评估标准、技术指南等。

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修复成效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修复成效评估工作。

解读:本条建立生态修复成效评估机制,规定制定评估标准和技术指南,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成效评估,地方政府加强评估工作。

变化:本条为生态修复新增条款,明确成效评估机制和部门职责。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