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五十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解读:本条明确循环经济“3R”核心原则,确立发展方针,指明实施路径与参与主体。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3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解读:本条明晰中央与地方循环经济监管职责分工,确定发改部门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分工负责。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5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
解读:本条明确循环经济规划编制主体、审批程序,规定规划应当包含的核心内容。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2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
国家支持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推广资源循环型生产模式,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产业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解读:本条要求产业政策契合循环经济导向,支持推广资源循环模式,推动相关产业发展。
变化:整合《循环经济促进法》第7条、第8条相关规定。
第九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绿色设计、绿色制造、产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等循环经济标准。
解读:本条授权多部门制定循环经济领域专项标准,完善循环经济标准体系。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4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废弃物产生等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解读:本条确立循环经济统计制度,规范统计管理,要求定期公开主要统计指标。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7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解读:本条明确国家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压实生产者全生命周期责任,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相关内容基本一致。
第二节 清洁生产
第九百六十条 国家鼓励通过开展绿色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与设备等措施,从源头降低资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推进清洁生产。
解读:本条明确清洁生产源头管控路径,鼓励绿色设计与清洁原料、工艺应用,降耗减污降碳。
变化:与《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六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应当包括推进清洁生产的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确定开展清洁生产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重点工程。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确定本行业推进清洁生产的重点任务和重点项目,并组织落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按照本行政区域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的要求,制定推进清洁生产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解读:本条明确国家、行业、地方三级清洁生产方案编制主体、内容与实施要求,分级推进清洁生产。
变化:与《清洁生产促进法》第8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央预算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的资金投入,包括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安排的其他清洁生产资金,用于支持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确定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工程实施清洁生产及其技术推广工作,以及生态脆弱地区实施清洁生产的项目。中央预算用于支持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的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方财政安排的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的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支持清洁生产重点项目。
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解读:本条明确中央、地方清洁生产资金保障来源、使用方向,支持中小企业清洁生产,规范资金管理。
变化:与《清洁生产促进法》第9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六十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示范和推广应用。
解读:本条授权多部门发布清洁生产导向目录,支持技术研发、示范与推广,强化技术支撑。
变化:与《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1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六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重点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解读:本条明确省级以上部门编制清洁生产指南职责,为重点行业、地区清洁生产提供指导。
变化:与《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1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六十五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和温室气体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和温室气体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解读:本条列明企业技术改造需采取的四项清洁生产措施,规范企业清洁生产实施行为。
变化:与《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9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六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弃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国家加强清洁生产审核结果应用,将其作为用水定额等差异化政策制定和实施的重要依据。
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解读:本条要求企业开展资源与废弃物监测、清洁生产审核,强化审核结果应用,明确审核办法制定主体。
变化:与《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7条基本一致,新增审核结果应用要求。
第九百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国家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情形。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解读:本条明确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适用情形、结果公开要求,规范监督与评估验收,费用由财政保障。
变化:与《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7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六十八条 本法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愿与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签订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协议。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企业的名称和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解读:本条确立企业自愿清洁生产协议制度,鼓励企业主动减排,公开企业环保成果。
变化:与《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8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六十九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解读:本条要求特定产品生产企业标注材料成分标准牌号,便于产品回收与循环利用。
变化:与《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1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七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
国家鼓励提供清洁生产咨询、审核等服务的机构开展清洁生产知识宣传和技术培训。
解读:本条要求建立清洁生产信息与咨询服务体系,鼓励服务机构开展宣传培训,提升清洁生产水平。
变化:与《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4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七十一条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解读:本条明确清洁生产审核、培训费用可计入企业经营成本,减轻企业负担。
变化:与《清洁生产促进法》第34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七十二条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开展绿色设计,推动绿色设计应用。
电器电子、机动车等产品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有害物质源头减量和替代。
解读:本条鼓励产品绿色设计,明确电器电子、机动车等产品设计环保与回收要求,管控有害物质。
变化:与《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8条基本一致,细化绿色设计要求。
第九百七十三条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使用绿色包装、减量包装。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解读:本条鼓励绿色减量包装,制定过度包装管控标准,规范生产经营者包装行为,明确监管职责。
变化:与《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0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七十四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减少包装物的使用,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解读:本条要求电商、快递、外卖行业减量使用包装物并推广可回收包装,明确部门监管责任。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衔接快递包装绿色治理相关规定。
第三节 废弃物循环利用
第九百七十五条 国家推进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建设,促进生产生活各领域废弃物精细管理、有效回收、高效利用,提升废弃物循环利用水平。
解读:本条明确国家推进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建设,推动全领域废弃物规范回收与高效利用。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条相关精神一致,法典细化体系建设要求。
第九百七十六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废水、废液等进行综合利用。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磷石膏、赤泥、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解读:本条要求企业对生产中余热、废水及各类工业废弃物开展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32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七十七条 生产、进口、销售依法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弃物利用、处置企业进行利用、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
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解读:本条确立强制回收制度,明确生产者回收、利用、处置责任,规范委托回收行为,授权制定名录与办法。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七十八条 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履行回收和利用责任。
解读:本条明确电器电子、动力电池等重点产品生产者回收体系建设责任,公开并履行回收利用义务。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条款基本一致。
第九百七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风电和光伏发电退役设备处理责任制度。
从事风电、光伏发电建设运营的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对退役风电机组叶片、光伏组件等进行循环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国家推进数据中心、通信基站等新型基础设施领域废弃物循环利用。
解读:本条建立风光退役设备处理制度,明确运营企业处置责任,推进新基建废弃物循环利用。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衔接新能源产业绿色发展要求。
第九百八十条 国家支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业废弃物交换信息系统,促进企业交流产业废弃物信息。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
解读:本条支持建立产业废弃物信息交换系统,要求企业将无利用条件的废弃物交由有资质方利用。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36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八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
解读:本条鼓励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覆盖秸秆、粪污、农膜等,推动农业绿色循环发展。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34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八十二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解读:本条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与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要求地方政府推广应用再生产品。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41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八十三条 国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解读:本条推进生活垃圾分类与资源化,要求地方布局回收网点,提升生活垃圾利用水平。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41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八十四条 国家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网点和废旧物资回收网点融合建设,完善城乡废旧物资回收网络。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局废旧物资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废旧物资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
解读:本条推进两类回收网点融合,完善城乡回收网络,规范网点布局,支持回收主体运营。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37条基本一致,新增网点融合要求。
第九百八十五条 国家完善低值可回收物目录,促进废玻璃、废塑料、废旧纺织品等回收利用。
解读:本条完善低值可回收物目录,推动废玻璃、废塑料等难利用废弃物回收利用。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细化废弃物回收利用范围。
第九百八十六条 国家加强废钢铁、废有色金属等高效利用,推动再生金属加工利用产业集聚化发展。
国家鼓励企业提升废有色金属利用技术水平,支持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弃物中提取稀贵金属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解读:本条推动再生金属高效利用与产业集聚,鼓励稀贵金属提取技术研发应用。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相关条款基本一致,细化技术支持要求。
第九百八十七条 企业利用废弃物和从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回收利用率和加工利用水平。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和飞机、废轮胎、废铅蓄电池、废旧动力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处置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落后拆解加工技术、工艺和设备。
解读:本条规范废弃物利用加工行为,要求采用先进技术,禁止特定产品使用落后拆解工艺设备。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40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八十八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回收处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解读:本条确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多渠道回收、集中处理制度,授权国务院制定管理办法。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38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八十九条 国家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文化办公设备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推动风电、光伏发电、航空等领域高端装备再制造产业发展,鼓励再制造产品推广使用。
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解读:本条支持再制造与轮胎翻新,拓展高端装备再制造领域,规范产品质量与标识。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40条基本一致,新增高端装备再制造内容。
第九百九十条 国家鼓励再生材料推广应用,建立健全再生材料标准和认证制度,支持机动车、电器电子等产品的生产者提高再生材料使用比例。
解读:本条鼓励再生材料应用,建立标准认证体系,支持重点行业提高再生材料使用占比。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强化再生材料推广要求。
第九百九十一条 依法利用废弃物和从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解读:本条明确废弃物利用企业可享受税收优惠,激励企业开展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44条基本一致。
第四节 绿色消费
第九百九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绿色消费激励机制,扩大绿色低碳产品供给,加强绿色消费宣传教育,推广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推动消费模式绿色转型。
解读:本条确立绿色消费激励机制,从供给、宣传、生活方式三方面推动消费模式绿色转型。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总则相关精神一致,法典细化绿色消费制度。
第九百九十三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税收等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绿色低碳产品消费,按照国家规定支持消费品以旧换新。
解读:本条运用价格、税收政策引导资源节约利用,鼓励绿色消费与消费品以旧换新。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0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九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政府绿色采购制度,鼓励、支持将再生材料和产品纳入政府绿色采购范围。
解读:本条完善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将再生材料及产品纳入采购范围,发挥示范作用。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47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九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二手商品流通交易,推动二手商品交易市场和平台建设。二手商品流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二手商品交易的监督管理。
解读:本条鼓励二手商品流通,规范市场平台建设,明确监管部门与管理办法制定主体。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完善绿色消费配套制度。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减量包装。
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和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其他组织。
解读:本条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明确消费者对强制回收产品包装物的交回义务。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相关规定基本一致。
第九百九十七条 国家在保障产品安全和卫生的前提下,限制一次性用品的生产和销售。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办公场所应当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解读:本条限制一次性用品生产销售,明确住宿行业与办公场所一次性用品管控要求。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条款基本一致。
第九百九十八条 国家依法禁止和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且无害的替代产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解读:本条管控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替代产品,要求相关主体报送使用回收信息。
变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9条基本一致。
第九百九十九条 公民应当增强绿色消费意识,养成绿色消费习惯,积极购买和使用绿色低碳产品,主动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一次性塑料制品,自觉抵制过度包装。
解读:本条明确公民绿色消费义务,倡导使用绿色产品、抵制一次性用品与过度包装。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强化公民绿色消费责任。
第一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绿色采购,建立绿色供应链,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原材料、产品和服务,促进上下游企业协同绿色转型。
解读:本条要求企业实施绿色采购、建设绿色供应链,推动全产业链协同绿色转型。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完善企业绿色责任体系。
第一千零一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提供绿色低碳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解读:本条要求服务行业采用绿色技术设施,提供绿色产品,减少资源浪费与污染。
变化: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6条基本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