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国家坚持减缓与适应并重,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解读:本条确立应对气候变化“减缓与适应并重”的核心原则,明确国家基本立场。
变化: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上升为法律。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管理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应对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应对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采取减缓和适应措施,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解读:本条明确中央与地方应对气候变化及“双碳”工作的职责分工,分部门落实监管责任。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明晰“双碳”与应对气候变化管理职责。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务院有关部门参与的决策协调机制,统一部署应对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有关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督促重要目标任务落实。
解读:本条建立多部门协同决策机制,统筹部署气候与“双碳” 工作,协调重大事项、督促任务落地。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强化统筹协调机制。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温室气体与气候系统监测,建立健全气候变化监测发布制度。
解读:本条要求强化温室气体与气候监测,建立规范的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变化:与《气象法》第32条基本一致。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相关资源、数据交流共享。
解读:本条确立气候应对信息共享制度,促进数据与资源跨部门、跨区域互通共用。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完善支撑保障体系。
第一千零三十条 国家通过加强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和可持续管理,发挥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增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
解读:本条明确通过生态保护修复提升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增强气候适应与碳汇能力。
变化:与《森林法》森林保护相关条款基本一致。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国家强化应对气候变化基础研究和科技支撑,把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国家基础研究和科技创新的重点领域,加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解读:本条将气候科研列为国家科技创新重点,强化技术研发与推广应用支撑。
变化:与《科学技术进步法》总则相关条款精神基本一致。
第二节 减缓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国家将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要求全面融入国家发展规划,通过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动减缓气候变化。
国家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基于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科学合理确定碳排放指标。
解读:本条要求将“双碳” 融入国家规划,实施碳排放总量与强度双控,支撑气候减缓。
变化:与《“十四五” 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精神一致,法典上升为法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应当坚持全国统筹、节约优先、双轮驱动、内外通畅、防范风险的原则。
解读:本条确立碳达峰碳中和五项工作原则,明确推进路径与底线要求。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固化中央“双碳”工作原则。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家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
解读:本条明确国家与省级“双碳”行动方案的编制主体、实施责任,分级推进落实。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规范“双碳”方案编制实施。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碳排放统计核算制度。
国务院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统计核算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重点行业的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国务院生态环境、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国家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数据库并定期更新。
本法所称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是指单位生产或者消费活动量的温室气体排放的系数。
解读:本条建立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明确核算职责、标准制定及排放因子库管理。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补充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生态环境部门之外其他部门的的职责。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产品碳足迹管理,制定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产品碳足迹核算、分级管理、标识认证和信息披露制度。
本法所称碳足迹,是指以二氧化碳当量表示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温室气体清除量的总和。
解读:本条建立产品碳足迹管理制度,规范核算、标识、认证与信息披露全流程管理。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对接国际碳足迹规则。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强制减排责任。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开展温室气体统计核算,编制温室气体年度排放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后,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条件制定。
解读:本条确立全国碳市场制度,明确交易产品、配额管理、排放单位责任与核查清缴要求。
变化: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4条基本一致。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项目应当有利于降碳增汇,能够避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实现温室气体的清除。
解读:本条建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制,鼓励社会参与,支持降碳增汇类项目。
变化: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基本一致。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解读:本条明确碳市场、自愿减排交易的监管主体,实行生态环境部门牵头、分工监管。
变化: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基本一致。
第一千零四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算体系,开展森林、草原、湿地、海洋、土壤等碳储量本底调查和评估,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巩固和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
解读:本条建立生态碳汇监测核算体系,通过生态保护修复提升碳汇能力。
变化:与《森林法》《湿地保护法》相关条款基本一致。
第三节 适应气候变化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国家制定实施适应气候变化战略,坚持预防为主、科学适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气候变化不利影响和风险,建设气候适应型社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方案,确定适应气候变化的重点领域、区域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解读:本条确立适应气候变化战略与“预防为主、科学适应” 原则,要求省级制定实施方案。
变化:与《国家适应气候变化战略》精神一致,法典上升为法律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区域特点开展区域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提升重大战略区域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
解读:本条要求分区分类实施气候适应行动,提升重点战略区域气候适应水平。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强化区域差异化适应。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变化的影响和风险,加强对气候资源条件、气候变化影响和风险的评估。
解读:本条要求国土空间规划开展气候风险评估,统筹气候资源与风险防控。
变化: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上升为法律。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水、陆地、海洋等生态系统,以及农业与粮食安全、健康与公共卫生、基础设施与重大工程、城市与人居环境、气候变化敏感产业、文化遗产等经济社会重点领域的气候变化影响和风险评估,提升重点领域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
解读:本条明确多领域气候风险评估要求,全面提升重点领域气候适应能力。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细化适应领域与措施。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气候变化影响下灾害综合风险监测预警和评估制度,提升多灾种、灾害链风险综合预警和评估能力。
解读:本条建立气候相关灾害风险监测预警评估制度,提升多灾种综合预警能力。
变化:与《突发事件应对法》预防与应急准备条款基本一致。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引发的自然灾害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城乡防灾基础条件,优化重大基础设施空间布局,强化应急指挥处置、抢险队伍建设,加强应急装备物资储备,提升极端天气气候事件下综合救援和公众安全保障能力。
解读:本条强化极端气候灾害综合治理,完善防灾、应急、保障体系,保护公众安全。
变化:与《气象法》第二十七条基本一致。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气候变化健康风险和适应能力评估,加强气候敏感疾病的监测预警和防控,推进气候变化健康适应行动,提高气候变化和极端天气气候事件下公众健康适应水平。
解读:本条开展气候健康风险评估,加强疾病防控,提升公众健康适应能力。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填补健康适应立法空白。
第四节 国际合作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国家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各自能力原则,积极参与和引领全球气候治理,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
解读:本条确立气候治理国际三原则,明确参与并引领全球气候治理的立场。
变化: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国际合作条款基本一致。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国家根据国情、发展阶段和实际能力,承担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相应的国际义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国家自主贡献、国家温室气体清单和履约报告。
解读:本条明确我国承担与国情相符的气候国际义务,规范自主贡献与履约报告编制。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落实国际履约要求。
第一千零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多边、双边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规则和标准衔接互认。
解读:本条开展气候领域多双边合作,推进规则标准对接互认,促进国际协同。
变化:法典新增条款,规范国际合作路径。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持国内外优秀科学技术人才合作研究开发,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可再生能源、储能、氢能、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技术交流。
解读:本条深化气候领域国际科技合作,推动低碳零碳负碳关键技术交流研发。
变化:与《科学技术进步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条款基本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