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五条中的“责令恢复原状”的实施条件是什么?

【解答】
《关于加强“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对“未批先建”等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建设单位主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技术评估和审查结论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一)对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依法作出批准决定,并出具审批文件。
(二)对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依法不予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可以依法责令恢复原状。
此外,责令恢复原状应当综合考量违法情节、危害后果以及项目实际情况判断。一般情况下,恢复原状在满足下列情形时可以得到支持:一是恢复原状在客观上具备可能性,二是在社会经济效益层面具有价值性,亦即恢复原状须客观可行且不以付出巨大社会经济成本为代价。
因此,要做出正确裁量决定,必须考量未批项目的建设可行性,对此可以参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法定规划、产业政策、区域环境质量要求等,依法不能建设的项目,做出“责令恢复原状”的行政命令。
【有关法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