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三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
"可以" 二字,是理解本条的关键。它意味着授权,而非强制。但实践中,存在部分地方要求分局一律以自己名义独立执法,还有部分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局以名单的形式规定哪些分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这些行为合法吗?
一、“可以”不等于“必须”
法典第五十三条规定,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注意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
这一定位与生态环境部的官方解读一致。法规司司长赵柯在新闻发布会上明确表示,要“综合评估能力,不搞‘一刀切’”,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派出机构能否独立实施相关执法权进行评估。换言之,法律把选择权交给了地方,而不是一刀切地强制赋权。
二、以自己名义独立执法,需要相应的 "人" 和 "能力"
行政处罚绝非盖章那么简单。分局要真正以自己名义独立执法,至少应具备《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所要求的条件:要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熟悉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调查取证人员,能独立完成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要有能够承担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把好合法性审查关;执法程序、文书、救济责任承担等配套能力也要跟得上。
各分局情况不一。具备上述条件的,完全可以在法典授权下以自己名义执法;暂不具备的,硬撑着以自己名义执法,反而易生程序瑕疵、证据不足、法制审核缺位等问题,损害执法合法性与公信力。
三、不具备条件的分局,仍可 "以市局名义执法"
有人担心:分局不 "以自己名义",是否即属违法?并非如此。法典第五十三条授权分局 "可以" 以自己名义执法,并不排斥其在条件不成熟时,继续在统筹安排下以市局名义实施执法、由市局统一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这也是派出机构执法的常见运行形态。
质言之:具备条件的分局,"可以" 以自己名义执法;暂不具备条件的分局,仍 "可以" 以市局名义执法。关键不在 "名义" 之争,而在于执法行为合法、规范、有效、责任清晰。
结语
法典施行后,对分局执法主体问题,不必 "一刀切",更不必误读为 "必须以自己名义"。判断标准只有一个 —— 有无相应的执法人员与能力:具备,则以自己名义;暂不具备,仍以市局名义。两种方式均不违法,也都是法典 "可以" 二字所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