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燃区个人燃煤能否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1119条高额处罚?

2026-10-20

内蒙某市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过程中,遇到一个极具争议的适用难题:

普通个人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是否可以直接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1119条第(二)项,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实务中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本文依据法典规定,列出了“应予处罚”和“不予处罚”的各自理由。

一、基础法条

义务条款:《生态环境法典》第207条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低碳能源。

本条义务主体:单位、个人均受约束,任何人禁燃区内均不得燃用高污染燃料。

处罚条款:《生态环境法典》第1119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二、支持观点:个人燃用高污染燃料,应当适用第1119条处罚

1. 文义解释无主体排除,适用范围全覆盖

第1119条总则表述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条全文没有限定仅适用于单位、企业、经营者,也没有明文排除自然人。

法律适用规则:法无限定即适用。

只要行为符合法定情形,无论行为人是单位还是个人、经营还是生活,均属于违法行为,应当统一追责。

2. 个人属于法定义务主体,违法即应当承担责任

第207条的禁燃义务,约束所有社会主体,包含普通居民。

既然法律明确禁止个人在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个人实施该行为就属于明确违法,应当对应本条法律责任。

不存在“个人有违法义务、却无对应罚则”的逻辑缺口。

3. 罚则为组合式处置,没收拆除不强制绑定罚款

本条处罚结构为:可没收、可拆除、可罚款,并非三项措施必须同时适用。

行为人有大型设施、锅炉的,予以没收、拆除;

行为人仅有简易生活炉具的,执法机关可单独适用罚款处罚。

不能以“无大型锅炉可拆除”为由,直接否定整条法条对个人的适用效力。

4. 从立法目的看,个人排污同样破坏环境

禁燃区制度的设立目的,是全域削减大气污染物、改善空气质量。

个人燃煤同样产生颗粒物、废气,同样损害公共环境利益。

若将个人全部排除在本条处罚之外,会造成巨大执法漏洞:单位从严处罚、个人肆意违规,禁燃区管理将彻底形同虚设,违背立法初衷。

三、反对观点:个人燃用高污染燃料,不应当适用第1119条处罚

1. 体系解释:本条规制对象仅限“设施、锅炉”类污染源

第1119条规定了四种违法情形:

①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②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③集中供热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④逾期未拆除不达标燃煤锅炉

四项情形全部围绕:工业设施、供热锅炉、经营性固定燃烧设备展开。

本条是针对规模化、设施化、经营性燃煤行为的专项处罚条款。

第二项看似单独可适用,但在整条语境下,特指依托前述燃烧设施、锅炉实施的燃用行为,不包含居民零散、简易、生活性燃煤行为。

普通居民家用小炉具,不属于本条所指“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无处罚标的物。

2. 行政比例原则:处罚幅度与个人行为危害严重失衡

第1119条是环保重罚条款,起罚点高达2万元,针对的是排污量大、持续性强、经营性获利的工业排污行为。

普通居民生活取暖、做饭少量燃煤,排放量极低、危害极小、无经营获利。

对个人适用2万—20万元巨额罚款,明显过罚不当、畸重失衡,违反《行政处罚法》比例原则。

3. 法典立法体系明确区分「单位重罚、个人轻罚」

《生态环境法典》对个人生活类污染行为,专门设置低额度、轻微罚则。

例如第1131条露天焚烧行为:对个人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足以看出立法逻辑:

- 设施化、经营性污染 → 高额重罚

- 生活化、偶然性污染 → 小额轻罚或责令改正

将第1119条重罚适用于居民个人,完全打破法典固有的处罚梯度体系。

4. 法定义务 ≠ 必然适配高额罚则

负有禁止义务 ≠ 必须适用最重罚则

第207条设定的是行为禁止义务;

第1119条设定的是特定主体、特定设施对应的严重违法责任。

个人违反禁燃义务,可以责令改正、批评教育、适用地方轻微处罚规则,但不能直接套用针对工业锅炉、生产经营设施的专项重罚条款。

四、总结

1. 从文义、立法目的角度:执法机关可对个人适用第1119条处罚。

2. 从体系解释、比例原则、立法梯度角度:个人生活燃煤不应适用本条高额处罚。

3. 目前该问题无统一定论,是生态环境行政争议中的典型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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