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19行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弘擎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方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蒋亚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福,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肖亚非,市长。
委托代理人:尹卓林,东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上婷,东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东弘擎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擎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行初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23日,弘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9]3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和东莞市人民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22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弘擎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弘擎公司正在生产,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转,并委托广东衡标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到现场对弘擎公司排放的生产废气进行采样。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存证,弘擎公司员工周效酬在上述笔录中签名确认。2019年8月13日,广东衡标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监测报告》(报告编号:ST20191247a),该报告载明:监测点位为挤出、涂布、搅拌和烘烤工序废气排放口,监测结果为挤出、涂布、搅拌及烘烤等工序废气的总VOCs浓度为79.1mg/m?,超标1.6倍。其中《有组织排放废气采样记录Ⅱ》显示:采样点位名称为挤出、涂布、搅拌、烘烤废气排放口,采样起止时间分别为10:53-11:03,11:13-11:23,11:33-11:43,该记录表有弘擎公司员工周效酬签名确认。2019年8月16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向弘擎公司送达上述《监测报告》。2019年10月31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东环罚字[2019]3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弘擎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弘擎公司处人民币十万元罚款。弘擎公司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5日作出东府行复[20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弘擎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5年7月21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向弘擎公司作出的东环建[2015]1571号《关于东莞弘擎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显示:搅拌、涂布及烘烤工序产生的废气经配套的处理设施收集后高空排放,排放参照执行广东省《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4-2010)第Ⅱ时段标准;挤出废气经配套的处理设施收集处理后高空排放,有组织排放执行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第二时段二级标准,无组织排放执行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第二时段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处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而该争议焦点的核心问题是案涉《监测报告》是否合法有效。一是关于采样时间问题。《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2007)10.2.2规定,除相关标准另有规定,排气筒中废气的采样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根据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有组织排放废气采样记录Ⅱ》可知,广东衡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了3个样品,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弘擎公司主张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记录的采样时间不属实的问题。首先,该《有组织排放废气采样记录Ⅱ》有弘擎公司员工的签名确认,且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员工在签署该记录表时存在受胁迫或错误认知的情形;其次,弘擎公司提交的视频监控并无采样工作人员进入厂区的画面,仅有离开的画面,不能真实反映采样工作人员现场采样时长情况;而从弘擎公司主张的入厂时间,再对比视频显示的离厂时间,前后共计约58分钟,《有组织排放废气采样记录Ⅱ》记载的三段起止时间共计实为50分钟,故即使以弘擎公司所主张的入厂时间来看,该时长也在合理范围,而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监控视频所显示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的情况,故对弘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二是评价标准的问题。《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总则》(HJ942-2018)“5.2.2许可排放浓度”中“5.2.2.1废气”对混合方式排放废气的排放浓度确定原则为“若执行不同许可排放浓度的多台生产设施或排放口采用混合方式排放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确定许可排放浓度。若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无混合排放浓度确定要求的,则应执行各限值中最严格的排放浓度。”本案中,根据《监测报告》载明的监测点位可知,该排放口是挤出、涂布、搅拌和烘烤等多项工序采用混合方式排放废气,弘擎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而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对弘擎公司作出的环保批复要求搅拌、涂布及烘烤工序产生的废气参照执行《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4-2010),挤出废气排放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其中《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4-2010)规定总VOCs第Ⅱ时段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30mg/m?,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对总VOCs的排放浓度并无相关规定,故对总VOCs的排放浓度参照执行《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4-2010),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该《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本案中,根据案涉《监测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知,弘擎公司存在超标排放生产废气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处弘擎公司十万元罚款,并无不当。东莞市政府经审查,作出东府行复[20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弘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弘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弘擎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弘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9]3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弘擎公司系初次受到环境行政处罚,且受疫情影响公司运营困难,希望二审法院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出发,以教育为主,撤销或减轻本次行政处罚。二、原审法院对采样时间规范认定依据错误。本案的取样时间规范应当依据《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2007)10.2.1之规定,适用《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4-2010)。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在采样过程中违反了上述排放标准,属于违法采集。三、原审法院认定“并无采样工作人员进入厂区的画面”,认定事实错误。监控视频可以推定采样监测时间不足30分钟,案涉《有组织排放废气采样记录Ⅱ》存在虚假记载,属于违法证据。四、弘擎公司员工周效酬在《有组织排放废气采样记录Ⅱ》的签字是为了配合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的工作需要,并未仔细核对数据。五、案涉采样位置和点位违反了《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2007)第五条之规定,没有在规范指定的位置、区间进行空气采样。六、本案被告之一为东莞市政府,二审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存在级别管辖错误及利益冲突的可能性。
被上诉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弘擎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弘擎公司提出其系初次受到环境行政处罚,若责令停产停业,对其影响很大。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命令,且弘擎公司在被检查后按要求进行整改,是其应履行的义务。根据《有组织排放废气采样记录Ⅱ》显示,采样频次和采样时间均符合《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2007)10.2.2和《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4-2010)5.2.2的规定。原审判决中采样时间规范认定依据正确。广东省《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4-2010)5.2.2规定的意思是将一小时平均分成三部分,采样时间相同,间隔时间相同。而《有组织排放废气采样记录Ⅱ》显示三次采样时间为10:53-11:03,11:13-11:23,11:33-11:43,每次采样时间为10分钟,间隔时间为10分钟,三次采样和三次间隔总用时为1小时。由此可见,采样时间符合广东省《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4-2010)5.2.2的有关规定。实践中确实存在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对案涉监控视频的三性不予确认。弘擎公司推测采样时间不足30分钟,不符合逻辑。弘擎公司所认定的开始时间10:53是《有组织排放废气采样记录Ⅱ》中记载的,结束时间11:33是监控视频显示的,两个时间不是在同一个载体上显示的,没有可推测性。没有证据证明周效酬在签署该记录表时存在受胁迫或认知错误的情形,弘擎公司所述的“存在被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及监测公司事后追加填写其他虚假数据的可能”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撑。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可以证明检测取证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案涉监测项目属于气态污染物,根据《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2007)5.1.4之规定,采样位置符合相关监测技术规范。其次,废气污染物排放的检测口是企业提供的,且该检测口位于有限空间条件下,已尽量满足监测规范的要求。
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在二审法定期间没有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弘擎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22日厂区监控视频显示,检测设备被携带进入采样区域的时间为当天上午10时34分许,被带离采样区域的时间则是当日上午11时32分许。本院在引擎公司与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命令纠纷,即(2020)粤19行终371号案件审理期间,曾依职权通过现场调查发现,广东衡标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监测的采样点设置在一段垂直矩形排气筒上,该排气筒的边长分别为0.5m、0.7m,高度是0.9m,上沿与弯道相连,采样点位于连接处下方0.3m处。
除上述查明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有据。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7月22日前往弘擎公司现场检查,委托广东衡标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弘擎公司正在运行的污染防治设施之废气排放口进行采样并出具了编号为ST20191247a的《监测报告》,因监测结果显示废气中总VOCs浓度超标1.6倍,未达广东省《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4-2010)第Ⅱ时段排放限值,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据此向弘擎公司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东莞市政府经复议亦予以维持。故,争议解决之关键在于,案涉监测采样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广东省《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4-2010)“5监测”规定:“5.1.1排气筒VOCs监测的采样点数目及采样点位置的设置应按照GB/T16157执行。”“5.2.1排气筒应设置永久性采样口,安装符合HJ/T1要求的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并满足GB/T16157规定的采样条件。5.2.2排气筒中VOCs浓度限值是指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可以任何连续1h的采样获得浓度值;或在任何1h以等时间间隔3个以上样品,并计算平均值。”《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4.2采样位置和采样点”规定:“4.2.1.1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段。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的部位。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阀门、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6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3倍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D=2AB/(A+B),式中A、B为边长。4.2.1.2对于气态污染物,由于混合比较均匀,其采样位置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但应避开涡流区。如果同时测定排气流量,采样位置仍按4.2.1.1选取。”就本案而言,根据本院在(2020)粤19行终371号案件中依职权在现场调查发现,广东衡标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监测的采样位置设在垂直矩形排气筒上,该排气筒的边长分别为0.5m、0.7m,高度是0.9m,其上沿与弯道相连,由于监测内容同时包括了对排气流量测定,采样位置应设在距弯道下游方向不小于6倍直径,即6×2×0.5m×0.7m/(0.5m+0.7m)=3.5m处。由于该段排气筒高度只有0.9m,显然不能依前述要求设置采样点。考虑到《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2007)是对在烟道、烟囱及排气筒等污染源排放废气中,颗粒物与气态污染物监测的手工采样和测定技术方法,以及便携式仪器监测方法的规定,且其所引用规范文件包含了前述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的有效版本。故,即使参照《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5.1.2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段。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的部位。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阀门、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6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3倍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D=2AB/(A+B),式中A、B为边长。采样断面的气流速度最好在5m/s以上。5.1.3测试位置有限,很难满足上述要求时,可选择比较适宜的管段采样,但采样断面与弯头等的距离至少是烟道直径的1.5倍,并应适当增加测试点的数量和采样频次。”之规定,案涉所设采样位置仅有一处,实际位于弯道下游方向0.3m处,亦有违该技术规范要求。此外,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提交了由广东衡标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有组织排放废气采样记录II》(ST-FM-E007B/3),显示该公司在2019年7月22日上午10:53至11:43内,以相同时间间隔采集了3个样品,其中第3个样品的采集起止时间是11:33和11:43,并由弘擎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但弘擎公司主张其代表是应现场工作人员要求才签署的,并无对手写记载内容进行审核,存在事后补填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前述采样记录属于手写形成的书证,而弘擎公司提交的厂区监控视频则系对事实同步记录所生成的视听资料,相较于前者具有更强的客观属性及证明力,在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无证据证明该视听资料内容存在篡改亦或存在篡改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案涉厂区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厂区监控视频显示,检测设备被携带进入采样区域的时间为当天上午10时34分许,被带离采样区域的时间是11时32分许,故案涉监测只能在此期间完成。《有组织排放废气采样记录II》(ST-FM-E007B/3)记载第3个样品的采集起止时间是11:33和11:43,显然超出了前述监控时段,广东衡标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在监测设备已被带离采样区域后还能完成第3个样品的采集。据此,广东衡标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作案涉监测,不管是在采样位置选择,还是测试点的数量和采样频次,均与前述援引标准及方法不符。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未经核实案涉监测采样是否合规,并在调查时就广东衡标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样起止时间加以确认,仅凭广东衡标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制成的《有组织排放废气采样记录II》(ST-FM-E007B/3)以及在该采样记录基础上形成的监测报告,直接认定弘擎公司存在超标排放生产废气,进而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明显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东莞市政府经复议予以维持,亦有不当,应予一并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弘擎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971行初22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东环罚字〔2019〕3503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撤销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5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与东莞市人民政府负担。由于弘擎公司都已预交,原审法院与本院应分别予以退还给弘擎公司。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与东莞市人民政府须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本院分别补缴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宋坤鹤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