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鲁0304行初71号

2024-03-12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304行初71号

原告淄博市博山国星机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44527323R。住所地:博山区域城镇荫柳村。

代表人孙启波,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丰超,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4004218664A。住所地:博山区峨嵋山东路**。

负责人徐志国,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福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浩,该局大气环境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钱家栋,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博山区县前街**。

法定代表人路德芝,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彩云,博山区司法局行政复议和应诉科科长。

原告淄博市博山国星机械厂诉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一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13日向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20年10月16日向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市博山国星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孙丰超、王凯,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的负责人王福涛及委托代理人郭浩、钱家栋,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行政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庭情况说明》一份,对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情况予以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于2020年7月6日对原告淄博市博山国星机械厂作出博环罚字[20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淄博市博山国星机械厂落砂工序配套的环保治理设施未正常开启的情况下进行落砂生产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淄博市博山国星机械厂不服,向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博政复[2020]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

原告淄博市博山国星机械厂诉称,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2020年6月16日对我单位进行相关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认为我单位存在如下问题:1、在落砂生产作业过程中,未使用布袋除尘器,造成粉尘污染。2、除尘器落尘收集口未完全关闭。3、存在露天晾晒消失模现象。该被告认为上述问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博环责字[2020]第13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我单位立即停止以上违法行为,进行整改,7月16日前整顿完毕,并由该被告对我单位整改情况进行监督。2020年6月22日该被告向原告出具博环罚告字[2020]50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因落砂工序配套的环保治理设施未正常开启的情况下进行落砂生产作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拟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可在收到通知7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2020年6月29日原告依法向该被告提出书面申辩意见,认为该被告所进行处罚时认定的事实部分存在重大误解。理由1、我单位车间内部设计安装有两组除尘设备,分别是1号除尘设备总管车间区域所产生的全部作业活动(如抛丸、落砂、沙仓提升、熔炼、浇注)。2号除尘设备负责单独熔炼以及落砂时的除尘作业。所以在2020年6月16日该被告到我单位进行检查时这一时间段,我单位车间内部只是进行落砂作业并且按照要求我单位2号除尘设备处于正常运转状态。(按照我单位工艺流程仓沙提升过程的时候要求1号除尘设备进行除尘,因为已经经过一次1号除尘器的全面除尘,在落砂过程中将有2号除尘设备进行除尘作业)为此原告对于该被告所认定的落砂工序配套的环保治理设施未正常开启的情况下进行落砂生产作业不予认可。理由2、该被告认为落砂工序配套的环保治理设施未正常开启的情况下进行落砂生产作业这一理由,并未说明我单位的哪一组除尘设备未予开启,通过现场完全可以看出我单位设计标准是两组除尘设备,该设计标准在前期该被告的环评达标时已经征得该被告的验收认可。所以针对该被告片面的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为落砂工序配套的环保治理设施未正常开启的情况下进行落砂生产作业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该被告出具的博环罚字[20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拟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这一处罚种类以及处罚金额原告持有异议。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分为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业停产;5、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暂扣或吊销许可证;6、行政拘留等相关行政处罚。其中《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以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通过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违法行为有无存在造成后果这一事实并未得到该被告的相关认定,其中关于该被告出具的博环罚字[20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依据该条文内容,无法看出原告符合该条处罚的标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该被告依据上述第三款对原告进行处罚无事实依据,结合当时现场可以看出,原告对于落砂作业时2号除尘设备处于正常运行,所以并不符合该处罚条款。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作出的博环罚字[20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博政复[2020]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淄博市博山国星机械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博环罚字[20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博政复[2020]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光盘一张(内含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拍摄的介绍原告单位两台除尘设备情况的2段视频录像)。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以及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查明事实不清。

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辩称,一、原告落砂工序配套的环保治理设施未正常开启的情况下进行落砂生产作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执法人员2020年6月16日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落砂装箱工序配套的环保治理设施未正常开启的情况下进行落砂生产作业。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影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我局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对原告拟作出罚款10万的处罚决定。我局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我局经复核研究,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之后我局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依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2、对孙丰超的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4、对孙启波的调查询问笔录;5、光盘一张(内含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16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1段视频录像);6、责令改正通知书附送达回执;7、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8、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呈批表;9、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10、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1、原告的书面陈述申辩;12、生态环境法制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集体讨论);13、生态环境法制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对原告的处罚内容进行集体讨论);1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5、博环罚字[20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8、原告单位营业执照;19、原告单位投资人孙启波身份证复印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本案行政复议的审理程序问题。我单位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2020年7月27日向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以下简称环保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被告环保局于2020年8月3日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等。我单位经过审查,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及被告环保局送达。我单位作出的关于“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作出的博环罚字[20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关于本案行政复议的事实认定问题。根据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环保局答复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2020年6月16日,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原告现场检查时,原告落砂装箱工序正在生产作业,落砂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该工序配套的环保治理设施脉冲除尘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7月6日,被告环保局作出博环罚字[20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原告罚款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我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环保局博环罚字[20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博政复[2020]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环保局作出博环罚字[20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我单位作出的博政复[2020]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申请材料一宗;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证据目录;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6、博政复[2020]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原告及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均有异议,均认为第一,该录像是原告2020年11月2日自制的录像,并不是2020年6月16日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检查时的视频现场录像,该录像是原告后期制作,只能说明其安装的1号、2号除尘设施的用途和功能,并不能排除和否认2020年6月16日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检查现场时原告存在的违法行为;第二,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均无异议。原告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情简介及立案理由部分的记载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单位有两台除尘器,在2020年6月16日该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其中一台除尘器正常运行。对2号、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查明的内容与被询问人的陈述不一致。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现场情况的表述有异议,认为其一,该被告认定原告单位在生产作业中未开启除尘设备这一情况与事实不符;其二,认定造成扬尘污染没有相关依据和证据,只是口头的表述,该被告应当提供具有说服依据的监测依据和标准。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首先,该影像资料只是拍摄了原告1号除尘设备,对于正在运行的2号除尘设备并没有相应的影像资料,不能证实原告在当天的生产作业时没有开启除尘设备;其次,该资料中并未出现原告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也没有原告工作人员对该被告查明情况的相应回答或确认。对6-10号、12-1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违法行为。对11号证据无异议。对该被告的程序性事项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

对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但对复议结论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系2020年11月2日所拍摄的视频片段,对原告2020年6月16日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不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无效证据。

关于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1号、6-14号、16号证据能够证明该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一系列程序事项,确认为有效证据。2-5号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6月16日原告单位存在落砂工序配套的环保治理设施未正常开启的情况下进行落砂生产作业的行为,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15号证据系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其效力不作单独确认。17-19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及送达地址,以及投资人的身份信息,确认为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了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法律责任,上述规定适用于本案。

关于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1-5号证据及6号证据中的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该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的一系列程序事项,确认为有效证据。6号证据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其效力不作单独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适用维持决定的法定情形,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淄博市博山国星机械厂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孙启波为该厂投资人、厂长,孙丰超为该厂副厂长。2020年6月16日,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执法人员到原告单位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单位的落砂装箱工序正在生产作业,落砂过程中未使用该工序配套的环保治理设施脉冲除尘器,造成扬尘污染。该被告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录像,同时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形成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在该笔录中被检查(勘察人)或现场负责人确认意见处记载为“情况属实”,且有孙丰超的签字、捺印确认。同日,该被告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分别对孙丰超和孙启波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相应的调查询问笔录。在对上述两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中,两人均称“因为工作人员粗心大意,生产前未检查脉冲除尘设施是否在开启状态(未开启),就直接在未开环保治理设施脉冲除尘器的情况下进行落砂生产作业,导致扬尘污染”,两人在看过笔录后均称记录内容“情况属实”,并签字、捺印确认。同时,孙丰超在询问笔录中称其目前是原告单位的负责人。同日,该被告还向原告作出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该被告根据上述现场视频录像、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存在落砂工序配套的环保治理设施未正常开启的情况下进行落砂生产作业的违法行为。2020年6月22日,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2020年6月28日送达原告,告知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后原告向该被告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该被告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20年7月6日,该被告经集体讨论和处罚审批后,对原告作出并送达博环罚字[20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落砂工序配套的环保治理设施未正常开启的情况下进行落砂生产作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依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博政复[2020]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对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根据现场视频录像、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相关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2020年6月16日原告单位存在落砂工序配套的环保治理设施未正常开启的情况下进行落砂生产作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被告以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依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各项程序事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主张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记载的现场情况与事实不符,两份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被询问人实际陈述不一致,被询问人系在执法人员的诱导下做了笔录、签了字,但是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有孙丰超的签字确认,在两份调查询问笔录也分别有被询问人孙丰超、孙启波的签字确认,原告对三份笔录中签名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现原告既无证据证明上述笔录中的记载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时存在诱导被询问人签字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经过向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书面审查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提交的相关材料、依法审批等程序后,认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该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市博山国星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市博山国星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于莎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赵昕渝

    任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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