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4刑初98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保民,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原鄢陵振德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环保专员,现住鄢陵县。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雨晴,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保民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保民及其指定辩护人杨雨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21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对鄢陵县振德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进行环保突击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工控机烟尘在线分析监控系统内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历史监测数据被修改。经查,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3日,被告人骆保民在担任许昌市废气重点监控排污单位鄢陵振德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环保专员期间,为了使公司环保在线监测系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上传数据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二氧化硫国家规定排放数值为35mg/m3以下、氮氧化物国家规定排放数值为50mg/m3以下),避免环保部门的处罚,擅自在该公司工控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V3.2”(简称国发平台)客户端对公司排放二氧化硫小时均值数进行不合理修约46次、对氮氧化物排放小时均值数进行不合理修约77次,将相关数据修改至达标后上传。通过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破坏了在线分析监控系统的自动监测及正常运行,使重点污染企业逃避环境污染责任,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骆保民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通过公司工控机国发平台客户端私自篡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环保监测数据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保民违反国家规定,为使重点污染企业逃避环境污染责任,通过篡改、伪造重点排污单位环境质量监测系统传输监测数据,破坏了在线分析监控系统的自动监测及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要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骆保民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份;证明证人段某、袁某、赵某、王某的基本情况,他们所作证言与其身份年龄相符,真实可信。
(3)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9年11月19日骆保民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
(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一份;证明骆保民无前科。
(5)鄢陵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骆保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
(6)县环保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审批表及移送书各一份、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一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勘察示意图各一份、拍摄现场照片九张,调查询问笔录三份、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一份;证明2019年8月22日下午鄢陵县环保局根据省环保厅对鄢陵县振德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涉嫌篡改在线监测数据等环境污染后对该公司查处情况,并于2019年9月29日将案件移送至鄢陵县公安局的情况。
(7)许昌市环保局环境影响报告批复一份;证明鄢陵县振德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环评方案于2017年5月3日被批复情况。
(8)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证明国家标准中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的排放限值为35mg/m3,氮氧化物的排放限值为50mg/m3,本案中被修改的在线监测数据均超过排放限值。
(9)许昌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19年许昌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许环【2019】1号),正卷第104-109页;证明鄢陵县振德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是2019年度许昌市重点排污单位的事实。
(10)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两份,许昌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站运维合同、监控施工安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巡检维修记录3份、排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鄢陵振德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环保设备由东营祥益工贸有限公司安装和运维,鄢陵振德公司办理有排污许可证以及两家公司相关情况。
(11)河南省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问题交办通知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一份;证明2019年8月21日,省环保厅监控中心人员对振德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2019年1月22日至8月3日期间存在擅自修改工控机国发软件上传数据现象,并将才线索交鄢陵县环保局进行立案查处的情况。
(12)鄢陵县环保局证明和省环境生态厅提供的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3日鄢陵县振德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监控数据一份,证明鄢陵县振德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在上述时间段内修改国发软件数据具体情况。
(1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骆保民系鄢陵县振德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事实。
(14)固定污染源颗粒物、烟气排放河南省地方标准DB41/T1344——2016;证明只有在CEMS故障期间、维修期间、失控时段、标准方法替代时段以及有计划的维护保养、校准、校验等CEMS缺失数据时段才可以进行修约。
(15)河南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污单位数据修约有关工作的通知、环保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各一份。证明了环境保护部门严禁排污单位擅自修改环保监测上传数据的有关规定及处理办法。
(16)鄢陵县振德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环保专员岗位职责、严重违纪辞职通知书、驻厂证明、关于公司部门(班组)负责人及专业技术人员任命的通知各一份;证明骆保民在振德热电能生物质有限公司的任职及岗位职责和因私自篡改环保监测数据而被公司辞退等情况。
2、鉴定意见
鄢陵县环保局认定意见书和认定报告各一份,鄢陵振德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22日至8月3日期间,存在对二氧化硫小时均值数进行不合理修约46次;对氮氧化物小时均值数进行不合理修约77次。证明鄢陵振德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环保监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的情况。
3、勘验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勘查示意图一张、现场照片九张;证明河南省环保厅执法人员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4、证人证言
(1)王某证言一份。证明环保专工骆保民对工控机和国发在线监控软件平时负责管理,掌握钥匙、密码事实。
(2)赵某证言一份。证明公司向环保部门传输在线监控数据的机房由环保专工骆保民具体负责。
(3)袁某证言一份。证明重点污染企业可以根据权限对在线监控数据进行修约,但是修约必须要有合法的依据和理由。
(4)段某证言一份。证明其本人受公司委派负责鄢陵县振德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国发平台的日常运营维护,以及国发平台的设备组成、各使用人的权限和污染企业有权在这个平台上修改实时监控上传数据等事实。
5、电子数据
2019年9月3日,许昌市环保局监控中心主任谢颖超,鄢陵县环保局局长王德众、县环保局监控中心主任赵俊刚从省环保厅监控中心调取的鄢陵县振德生物质热电厂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3日监控数据一份;证明了上述时间段内鄢陵振德热电能生物质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环保在线监测系统环保监测数据进行私自篡改的相关情况。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骆保民于2019年11月19日第一次在鄢陵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供述。
骆保民于2020年3月12日供述。
骆保民于2020年4月22日在鄢陵县公安局食药环大队供述。
骆保民的供述证明2019年1-8月份,其在重点排污单位鄢陵县振德生物质热电能有限公司担任环保专工期间,为了使企业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环保检测数据不超标,单位不扣自己工资,在工控机上私自多次篡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环保在线监测数据的事实及投案自首的情节。
被告人骆保民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骆保民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骆保民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骆保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骆保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被告人骆保民在担任许昌市废气重点监控排污单位鄢陵振德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环保专员期间,为了防止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上传数值超标而被环保部门发现,被告人骆保民擅自在该公司工控机国发平台客户端篡改、伪造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环保监测数据,破坏了在线分析监控系统的自动监测及正常运行,使重点污染企业逃避环境污染责任,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且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及认定被告人骆保民在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对鄢陵振德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所检测的排放化学物质二氧化硫小时均值数进行不合理修约46次,对氮氧化物小时均值数进行不合理修约77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保民违反国家规定,在担任许昌市重点排污单位鄢陵振德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环保专员期间,为使重点污染监控企业逃避环境污染责任,私自篡改、伪造环境质量监测系统传输监测数据,破坏了在线分析监控系统的自动监测及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导致环境保护部门无法对被监测企业的排污数据作出真实性判断。被告人骆保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依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骆保民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签字具结,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刑事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保民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常志涛
审 判 员 段卫国
人民陪审员 陈红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