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1行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新李裕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银山村。
法定代表人周正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程志,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思凝,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生态环境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吕文艳,厅长。
委托代理人汪昌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薇,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省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斐,湖北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阳新李裕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湖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及行政复议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裕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9日,经营范围为碳素制品的制造与销售。2009年5月20日,黄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鄂环审[2009]115号《关于<阳新县李裕碳素有限公司12万t/a预焙阳极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意李裕公司12万t/a预焙阳极扩建工程项目建设。2011年3月11日,黄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黄环评函[2011]14号《关于阳新县李裕碳素有限公司12万t/a预焙阳极扩建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同意对李裕公司12万t/a预焙阳极扩建工程项目进行环境保护验收,并将运营期间监管工作移交给阳新县环境保护局。嗣后,李裕公司投入生产。2017年2月,李裕公司与湖北华图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环境检测服务协议》,约定的检测项目是每季度对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做一次比对监测,每两季度做一次厂区围墙边敏感点噪声、粉尘检测。2018年3月29日,湖北省环境监察总队对李裕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煅烧工段未生产。2018年5月15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执法人员对李裕公司现场检查,发现煅烧工段未生产,2台煅烧炉2个烟气排放口均未安装在线监控设施,遂当场对厂长龙运成进行调查询问,龙运成承认一直没有对煅烧工段2个排污口组织监测,也未安装在线监测设备。2018年5月29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作出鄂环责改字[2018]300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李裕公司对煅烧工段外排烟气未进行监测的行为立即整改。2018年6月26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对李裕公司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立案。2018年7月6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作出了鄂环罚告字[2018]10号《湖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李裕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及拟作出罚款20万元的处罚,同时告知李裕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8年7月12日,李裕公司提出了书面听证申请。湖北省生态环境厅于2018年7月27日向李裕公司送达鄂环听通字[2018]4号《湖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8年8月10日举行了听证会。2018年9月3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作出鄂环法[2018]20号《处罚决定书》,认定李裕公司未按照要求对煅烧工段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决定处以罚款二十万元,限李裕公司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9月13日送达。李裕公司不服,于2018年10月30日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31日向李裕公司发出鄂政复函[2018]257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其补正相关材料。2018年11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收到李裕公司补正材料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分别向李裕公司及湖北省生态环境厅送达鄂政复函[2018]26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鄂政复[2018]12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12月2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复决[2018]321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审理。2019年1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复决[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湖北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鄂环法[2018]20号《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2月1日邮寄送达。李裕公司不服,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鄂环法[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鄂政复决[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2018年1月31日,黄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黄环办[2018]8号《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下达2018上半年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工作计划的通知》及《附件》,要求李裕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庭审中,李裕公司自述煅烧工段于2018年3月27日停产整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湖北省生态环境厅认定李裕公司未对煅烧工段的2个集中废气排放口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的事实是否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排污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应当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本案中,李裕公司12万t/a预焙阳极扩建工程项目于2011年3月经黄石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后投入生产。湖北省生态环境厅于2018年5月15日现场检查时,李裕公司现场负责人龙运成承认一直没有对煅烧工段2个排污口组织监测,也未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同时李裕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煅烧工段2个废气排放口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了监测。黄环办[2018]8号文件虽要求李裕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但安装在线监控设施进行监测仅是监测的方式之一,并非唯一的方式,李裕公司未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李裕公司提交的与湖北华图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签订的《环境检测服务协议》,实际上仅是每季度对焙烧工段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做一次比对监测,每两季度做一次厂区围墙边敏感点噪声、粉尘检测,不能证明对煅烧工段排放口的大气污染物进行了监测。综上,湖北省生态环境厅认定李裕公司未对煅烧工段的2个集中废气排放口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的事实依据充分。
本案争议焦点二:湖北省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时李裕公司煅烧工段已停产整改,是否还应给予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省生态环境厅于2018年5月15日现场检查发现李裕公司未对煅烧工段的2个集中废气排放口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此时李裕公司煅烧工段虽处于停产整改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李裕公司煅烧工段于2018年3月27日停产整改,但在此之前,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未对煅烧工段2个废气排放口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的违法行为一直存在,且在二年内被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发现,因此李裕公司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本案争议焦点三: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对李裕公司顶格处罚二十万元的行为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是2015年该法修订时增加的条款,而鄂环发[2010]25号《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是由原湖北省环境保护厅、湖北省人民政府法治办公室于2010年9月25日发布,该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未对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裁量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故该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也不能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处罚裁量标准。本案查处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8年,应当适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在本案中,湖北省生态环境厅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鄂环责改字[2018]300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李裕公司对煅烧工段外排烟气未进行监测的行为立即整改。但至2018年9月3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作出鄂环法[2018]20号《处罚决定书》期间,李裕公司并未整改安装监测设施,不能视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不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因此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对李裕公司作出罚款二十万元的处罚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湖北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被诉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适当。李裕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决[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李裕公司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裕公司负担。
上诉人李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一直积极进行检测。2.上诉人依据行政机关的要求,主动对煅烧工段予以停产整改,属于初犯,主动停产停业,并无任何拒不改正的情形,也未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不属于从重处罚顶格罚款的情形。且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多次处罚,造成上诉人相关工作的暂停,导致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上线检测系统,客观上上诉人未及时上线系统与被上诉人的处罚存在一定的关联性。3.《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至今仍生效并在执行,尚未被废止,其理应对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在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的范围内进行行政处罚,而非一刀切的顶格适用最高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受到顶格处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不存在适用的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李裕公司上诉称其一直积极进行检测的意见,经查,2018年5月15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时,李裕公司现场负责人承认李裕公司一直没有对煅烧工段2个排污口组织监测,也未安装在线监测设备,且李裕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煅烧工段2个废气排放口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了监测。故湖北省生态环境厅认定李裕公司未对煅烧工段的2个集中废气排放口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的事实依据充分,李裕公司认为其一直积极进行检测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关于李裕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属于从重处罚顶格罚款情形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规定赋予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罚款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湖北省生态环境厅2018年5月29日作出鄂环责改字[2018]300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李裕公司对煅烧工段外排烟气未进行监测的行为立即整改,但至2018年9月3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作出鄂环法[2018]20号《处罚决定书》期间,李裕公司并未整改安装监测设施,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因此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对李裕公司作出罚款二十万元的处罚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李裕公司上诉认为应按《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在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的范围内进行行政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是2015年该法修订时增加的条款,而《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是2010年发布,故该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关于李裕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李裕公司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听取了李裕公司的陈述和申辩,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湖北省人民政府受理李裕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最终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复议程序亦无不当。一审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驳回李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由李裕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李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子岑
审判员 赵文莉
审判员 褚金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孙文楷
书记员 范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