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03行终26号

2024-03-1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3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金谷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2074228403L。

法定代表人夏堡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亮,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立交桥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00005372460J。

法定代表人蒋治涛(曾用名蒋智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甜甜,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钢,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恒益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恒益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登、陈治亮,被上诉人洛阳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甜甜、尚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市生态环境局环境监控中心根据洛阳市生态环境局的授权,在2019年2月13日,到恒益新能源公司检查时,发现其废气排放口自动监测设备处于运行状态,自动监测设备上传数据的网络设备处于断电状态,导致现场端监测数据自1月27日09:00-2月13日检查时未向环保部门传输,查阅前段数据,该企业自1月27日至检查时处于生产状态,现场端数据完整,生产过程中部分监测数据超标。2019年2月13日,监控中心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勘察),现场勘察情况,1、生产情况10:40进入厂区,企业正常生产。2、自动监测设施建设情况为该企业在废气排放口建设一套自动监测设备。3、11点进入自动监测基站,监测设备处于运行状态,自动监测设备上传数据的网络设备处于断电状态,监测数据未向环保部门传输。4、调阅前端数据。该企业自1月27日10:00-1月27日15:00现场端无数据,自动监测设备未运行,1月27日16:00至检查时现场端数据完整,企业处于生产状态,期间部分监测数据超标。5、2019年1月27日,09:00至检查时该企业自动监测数据未上传监控部门平台。上述行为制作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的拍摄照片。同年2月14日,市生态环境局就违法事实询问恒益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2019年2月15日,市生态环境局向恒益新能源公司下达了洛环控责改(2019)9005号《洛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恒益新能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保证自动监测数据上传。同日,又下发洛环罚告(2019)9005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公司对市生态环境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19年4月9日,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的裁量标准,导致频繁投诉举报(3次以上)或者当事人违法行为后果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据此,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了洛环罚[2019]9007号《洛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恒益新能源公司处以20万元罚款,并依法向恒益新能源公司送达。恒益新能源公司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市生态环境局作为辖区的环境污染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企业进行网上监控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等的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履行其法定职责。2019年2月13日,洛阳市环保局下属单位洛阳市环境监控中心工作人员到恒益新能源公司检查工作时,发现原告确实存在废气排放口自动检测设备处于运行状态,自动检测设备上传数据的网络设备处于断电状态,导致现场端检测数据自1月27日9:00-2月13日检查时未向环保部门传输的违法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78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的裁量标准,导致频繁投诉举报(3次以上)或者当事人违法行为后果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洛环罚[2019]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公司处20万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主张公司供暖工程系民生工程,已采取预防措施等,并不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的理由,大气污染防治法立法目本意是采取各项措施防范大气污染的发生,不能因民生工程就可以法外开恩,不遵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恒益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恒益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恒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9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缴纳了诉讼费,该日期应当视为立案时间,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六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9年9月11日前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但是被上诉人答辩状的落款时间和证据目录显示的提交时间均为2019年9月19日,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限,故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洛环罚(2019)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答辩称:答辩人洛阳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洛环罚[2019]第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要求撤销此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接受了对他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仅是对一审中是否超期提交材料提出了上诉,被上诉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证据目录和证据材料,在卷宗中有记载,并没有超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查,河南恒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缴纳了本案诉讼费,洛阳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9月11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后,于2019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被告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的时限,河南恒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以洛阳市生态环境局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无证据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洛阳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洛环罚[2019]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恒益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李扬丽

审判员 王洪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裴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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