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06行终632号

2024-03-14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6行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南明街道明发机械厂。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庄前村208-1号。

投资人:王钗明,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住新昌县。

委托代理人:苏登峰,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生态环境局新昌分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东路127号佳艺广场12楼。

法定代表人:周纪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其儿,绍兴市生态环境局新昌分局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吕凯利,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昌县南明街道明发机械厂(以下简称明发机械厂)与被上诉人绍兴市生态环境局新昌分局(以下简称新昌生态环境局)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2019)浙0624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12日,新昌生态环境局(原新昌县环保保护局)执法人员对明发机械厂厂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未经环评审批,新建了一条脱脂、磷化生产线,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三同时”验收,即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日,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经分管领导审批立案受理案件。同年10月19日,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对明发机械厂的投资人王钗明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同时作出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并直接送达王钗明。经调查,新昌生态环境局查明以下事实:1、明发机械厂年产1000台纺机配件建设项目经环评审批并验收,但未经审批于2016年4月增建一条为年产1000台纺机配件建设项目配套的脱脂、磷化工艺生产线,擅自投入生产。2、明发机械厂生物质锅炉运行时产生的燃烧废气和喷塑时产生的粉尘一同经一体化制滤芯系统回收处理后通过6米高排气筒排放,该排气筒底部开有一长10cm、宽8cm的孔口,现场有部分废气通过该孔口排放。而环保验收文件明确要求明发机械厂生物质锅炉运行时产生的燃烧废气需经15米高排气筒排放。同年12月12日,新昌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次日留置送达明发机械厂。同年12月20日,新昌生态环境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12月27日直接送达王钗明。明发机械厂认为处罚过重,不服上述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1月,根据新昌县机构改革方案,设立绍兴市生态环境局新昌分局,原新昌县环境保护局不再保留,其职责由绍兴市生态环境局新昌分局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量罚是否得当。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明发机械厂对废气未按环保验收标准要求经15米高排气筒排放的违法事实无异议,对擅自在排气筒底部违规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认定有异议,认为排气筒底部的口子只是一个降温口或者检测口,实际目的并非为了偷排污染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执法人员于2018年10月12日拍摄的现场勘察照片,排气筒底部确实存在孔口,部分废气从此处排放。不管是出于何种目的,排气筒底部设置孔口势必导致部分废气外排,对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明发机械厂上述行为确属未按照规定设置集中排放口的行为,新昌生态环境局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量罚是否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二万元到二十万元的裁量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幅度范围内的罚款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统一裁量尺度,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设定了《绍兴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该细化标准3-10规定:未按照规定高度设置排放口的,或未按照规定设置集中排放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只要存在其中一种违法行为,其处罚标准就应当在6万元到8万元之间。本案中,明发机械厂事实上存在未按照规定高度设置排放口以及未设置集中排放口两个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同时,《绍兴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绍市环发[2012]67号)第四条规定,处罚金额以《细化标准》相对应的裁量幅度的中限为罚款基数,从重处罚的,应当在《细化标准》相对应的裁量幅度内中限以上处罚。故新昌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明显不当。至于明发机械厂认为其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立即进行了改正,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规定了罚款和责令停产整治两种处罚方式,改正违法行为并非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拒不改正则是加重情节。本案中,正是因为明发机械厂在检查后及时进行了整改,才能适用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因此,新昌生态环境局作出七万七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新昌生态环境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现场勘察、调查询问、集体审议,同时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及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

综上,新昌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新环罚字(2018)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明发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明发机械厂负担。

明发机械厂上诉称: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的处罚金额7.70万元,明显量罚不当:一、上诉人并未擅自在排气筒底部违规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一审判决认定的“排气筒底部违规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其实只是一个13×13厘米的技术检测口,而技术检测口是上诉人及环保部门检验废气排放状况所必需,只不过上诉人当时自行检测以后没有及时封闭或作出封锁。二、上诉人的违规行为并未对所在环境造成实质不良影响。即使勉强认定上诉人违规设置了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上诉人也不具有私设暗管排污、逃避监管排污的违法目的。三、一审判决认为应对上诉人的违规行为从重处罚不当。《绍兴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规定:环境违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其对应的调整系数,根据第四条的规定从轻处罚。上诉人的被处罚违规行为也全部符合该从轻规定。《绍兴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3-10本身没有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的规定,上诉人排气筒高度6米违规排放的时间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但一审判决却只强调《绍兴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四条关于从重处罚的规定,却对从轻处罚的第七条规定避而不谈,实在有失公允。四、据以作出处罚的《绍兴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本身就缺乏上位法的支持渊源,不是一个有效依据。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之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处罚。中间的量罚幅度实在是巨大。作为市一级政府部门的绍兴市环保局,也不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一审判决不能凭此无效的市一级政府部门规章,就作出处罚数额合理的认定。五、和其他更为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相比,本案也明显处罚过重。在环保处罚实践中,单纯排气筒高度不到15米,一般以罚款3万元居多。六、被上诉人存在随意、不当适用《绍兴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情形,相互对比,对上诉人处罚明显不公平合理。被上诉人违规作出处罚金额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依法应予变更。综上,上诉人认定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新昌生态环境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新昌县环保局作出的新环罚字(2018)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是原新昌县环保局依职权作出。2、原新昌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上诉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3、原新昌县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上诉人存在未按规定高度设置排放口和未设置集中排放口两个违法行为,原新昌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对上诉人罚款77000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南明街道明发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伟明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季璐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鲁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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