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7行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伟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超军,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蓬江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社芬、叶英鹏,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廖辉文,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松键,该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何伟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润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蓬江分局(以下简称“蓬江区生态环境局”)、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行初4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尔润玻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行初492号行政判决;2.撤销蓬江区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蓬环决字[201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江环行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蓬江区生态环境局、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华尔润玻璃公司的《排污许可证》中使用重油的许可仍在有效期内,且《江门市人民政府督查通知书》也同意华尔润玻璃公司使用重油到2018年6月30日,也就是说,在2018年6月30日前华尔润玻璃公司是可以使用重油生产的,这些事实是客观存在并有证据证明的,即使在庭上蓬江区生态环境局称该文件已经被确定无效,但是,华尔润玻璃公司本着对政府的信赖在此期间使用重油根本没有过错。二、华尔润玻璃公司具备使用天然气生产的条件,随时可以使用天然气,蓬江区生态环境局故意不予受理华尔润玻璃公司的天然气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华尔润玻璃公司使用重油没有主观过错。经过改造,华尔润玻璃公司的涉案生产线在2018年4月17日符合了使用天然气生产的条件,根据广东环境保护公众网的“网络问政平台”的指导意见,聘请江门市泰邦环保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估,该公司做出环评报告表后,华尔润玻璃公司按要求向蓬江区生态环境局报送了该项目的环评资料,但蓬江区生态环境局却以华尔润玻璃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名录》中的评价类别及评价等级”为由,退回华尔润玻璃公司报送资料,拒绝对华尔润玻璃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与法律的有关规定及“网络问政平台”答复完全相悖。三、蓬江区生态环境局退回华尔润玻璃公司的生产线油改气项目环评报审资料是否合法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直接影响本案的结果,对此华尔润玻璃公司已经起诉(案号为:[2018]粤0704行初38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等待[2018]粤0704行初386号案处理结果再作处理,而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程序违法。四、“没收油泵和喷油枪”决定将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蓬江区生态环境局作出这样的处罚违反执法的可行性,也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公平适当原则,该行政处罚应当被撤销。油泵和喷油枪是950t/d玻璃窑炉燃烧系统中重要的部位,而且已经经过了长时间的高温燃烧,处理不慎会造成重大安全问题,它的安装与拆卸必须有专家认真论证和组织方案才能进行,蓬江区生态环境局作出“没收油泵和喷油枪”的决定不具有可执行性。而且“没收油泵和喷油枪”实际就是让华尔润玻璃公司关停,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公平适当的原则。五、蓬江区生态环境局一方面故意提高环评标准不予受理华尔润玻璃公司使用清洁能源的环评申请,另一方面又以在禁燃区使用重油为由对华尔润玻璃公司进行处罚,实际就是配合江门市人民政府达到关停华尔润玻璃公司不给任何补偿的目的,蓬江区生态环境局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目的的正当性,法院应当纠正其错误。
被上诉人蓬江区生态环境局辩称:一、蓬江区生态环境局作出没收油枪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政处罚的依据有现场笔录、照片等,证实华尔润玻璃公司在2018年4月1日在生产中通过油泵向喷油枪输送重油至950t/d玻璃窑炉,存在在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违法行为。二、江门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6日公布《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江门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规定重油属于高污染燃料,并规定已建成燃用高污染的各类设施应在2018年3月底前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改造,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华尔润玻璃公司在知道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依旧在2018年4月1日通过油泵向喷油枪输送重油至950t/d玻璃窑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蓬江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处以20万罚款于法有据。三、华尔润玻璃公司提出的《江门市人民政府督查通知书》要求其必须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清洁能源改造的问题,这项要求并不是允许华尔润玻璃公司能使用重油至2018年6月30日,这只是华尔润玻璃公司对相关政府文件的错误理解。四、华尔润玻璃公司在2018年4月20日向蓬江区生态环境局提交环评报告表,该报告表参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92项“热力生产和供应工程”,蓬江区生态环境局退回该报送资料是因为其资料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环评类别和项目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华尔润玻璃公司的950t/d玻璃窑炉生产线使用重油属于高污染燃料,会造成重大环境影响,应该编制环评报告书,而不是环评报告表,同时其项目类别应当是“玻璃及玻璃制品”。五、蓬江区生态环境局作出“没收油泵和喷油枪”的处罚是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已经考虑到该处罚会造成的安全影响问题和相应解决方案,并不存在华尔润玻璃公司所说的一旦实施该处罚就极有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六、蓬江区生态环境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是因为华尔润玻璃公司在2018年4月1日仍使用高污染燃料重油进行生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江门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的规定。华尔润玻璃公司认为蓬江区生态环境局是为了配合市政府逼迫其停产搬迁,没有事实证据,属于其主观臆想。七、蓬江区生态环境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辩称:一、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华尔润玻璃公司因不服蓬江区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蓬环决字[2018]5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7月19日向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收到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二、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后,进一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以及作进一步进行调查后,依法作出江环行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对本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延长至2018年10月23日。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核实有关证据材料,于2018年10月8日在华尔润玻璃公司处进行行政复议调查,对华尔润玻璃公司的常务副总肖某及总经理张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认为蓬江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江环行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华尔润玻璃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程序违法”的观点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江门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华尔润玻璃公司所在领域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后,蓬江区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4月1日发现华尔润玻璃公司在禁燃区内使用重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此蓬江区生态环境局依法进行查处,而华尔润玻璃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才向蓬江区生态环境局提交《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950t/d玻璃熔窑生产线玻璃窑炉油改气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材料。即华尔润玻璃公司使用重油的违法行为被查处在前,报送环评审批资料在后。因此,蓬江区生态环境局退回其生产线油改气项目环评报审资料是否合法不影响华尔润玻璃公司违法事实的认定,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联,更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
华尔润玻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蓬江区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蓬环决字[201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江环行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蓬江区生态环境局、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尔润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尔润玻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关于印发<江门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江发[2018]9号)的要求,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3月11日挂牌成立,原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的相关职能由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承继。蓬江区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5月10日挂牌成立,原江门市蓬江区环境保护局的相关职能由蓬江区生态环境局承继。
本院认为,本案系环保行政处罚纠纷。关于蓬江区生态环境局和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问题,一审法院已正确阐述,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蓬江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江门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6日发布的《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江门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规定,蓬江区全行政区域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重油属于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设施(新增禁燃区范围内单台出力65蒸吨/小时以上的高污染燃料锅炉除外)在2018年3月底前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改造,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高污染燃料目录》也将重油列为高污染燃料。本案中,蓬江区生态环境局在2018年4月1日对华尔润玻璃公司实施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950t/d玻璃窑炉正在燃用重油进行生产,经调查询问、排放物检测等调查取证程序,认定华尔润玻璃公司存在在禁燃区区域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违法事实,综合听证笔录,考虑其违法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的有关规定,作出没收油泵和喷油枪并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行政处罚当中的处罚相当原则。另外,蓬江区生态环境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保障了华尔润玻璃公司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依法组织召开了行政处罚听证会,听证程序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开展,法律文书的送达也没有不当之处,因此,蓬江区生态环境局充分保障了华尔润玻璃公司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对于华尔润玻璃公司主张其《排污许可证》中使用重油的许可仍在有效期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排污许可证》虽没有被注销或者撤销,但是仍然是禁止其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并排放相关大气污染物。《江门市人民政府督查通知书》要求华尔润玻璃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清洁能源改造,并非同意其可以使用重油。对于华尔润玻璃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程序违法”的观点,因本案处理的是华尔润玻璃公司在2018年4月1日在禁燃区区域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违法事实,而华尔润玻璃公司提到的另案是华尔润玻璃公司不服蓬江区生态环境局退回其于2018年4月20日提交的生产线油改气项目环评报审资料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两案没有关联性,是独立的两个行政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任何情形,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华尔润玻璃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前述复议申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后,进一步对本案进行调查核实,因案情复杂,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对本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延长至2018年10月23日。经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最终调查,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江环行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蓬江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蓬环决字[201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实体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尔润玻璃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陈汉锡
审 判 员 周 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瞿 杭
书 记 员 林健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