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5行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与银杏北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京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亚男,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河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白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因被上诉人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诉其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宇、周亚男,被上诉人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生、蔡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承担原安阳市文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行政职能,作为安阳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关。2019年9月3日,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作出文环罚字[201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喷漆的行为,认为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对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废气排放;3、处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的检查(勘察)时间是2019年7月11日16时30分至17时30分,但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检查(勘察)人员、记录人和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时间是2019年7月12日。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依据的现场照片的拍摄地点是喷漆房内。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在作出该处罚决定书时告知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本案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作出的文环罚字﹝201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是2018年修正前的法律(已失效),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作出本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的拍摄地点是喷漆房内,而不是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询问笔录中称的在废旧车间内加装喷漆设备,进行喷漆、刷漆。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中也未认可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擅自在废旧车间内加装喷漆设备,进行喷漆、刷漆的行为。且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提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检查(勘察)时间与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工作人员、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时间不符,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作出的文环罚字﹝201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在作出该处罚决定书时告知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当,一并予以指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文环罚字﹝2019﹞38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负担。
上诉人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上诉称:首先,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与修正前的该条规定差别是“生态环境”与“环境保护行政”,是因为国家对职能部门具体划分出现名称的变化,但处罚依据以及处罚结论没有任何变化,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引用的规定是否失效对处罚结果没有任何影响。其次,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里面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上有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2008年该公司已经有喷漆房,但没有在环评里面涉及,经现场查看到仓库内存放有六、七个成品油漆桶和部分正在使用的油漆桶,以及调好的油漆,放置的油漆刷,以及其他能够正常使用的相关设备。再次,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上的时间与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日期不一致,是因为2019年7月11日是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执法人员检查时的时间,但当天检查没有签字,7月12日是复查,由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对前一次检查确认的情况签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涉案处罚决定书引用的条款为失效条款,适用法律不当。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提供的现场照片拍摄地点是在喷漆房内,并非在废旧车间内,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并未擅自在废旧车间内加装喷漆设备,进行喷漆刷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作出的文环罚字﹝201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是2018年修正前的法律(已失效),虽修正前后该条法律差异不大,但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适用已经失效的法律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提交的现场照片标注拍摄地点为喷漆房内,而不是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询问笔录中所称的废旧车间。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认为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喷漆,显属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撤销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文峰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晓丽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段 新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宝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