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5行终2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归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大道中段48、49、50、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4P5W7C。
法定代表人:谢承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勇,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勇,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44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39832091B。
法定代表人:关涛,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关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重庆市江津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周阳,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归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归航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环境保护局(下称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6行初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归航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涵盖汽车租赁、汽车维修等。2017年6月30日,原审被告环保局组织归航公司在内的汽修厂召开了大气污染整治座谈会,传达了辖区大气污染的严重程度,并要求汽修行业安装污染治理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自觉规范喷漆作业。而后,环保局对辖区汽修厂开展了专项检查。2017年7月10日,环保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发现,归航公司的喷漆房未安装废气治理设施。归航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谢承成在调查中陈述其公司有两个喷漆房,目前未安装废气治理设施,其下一步将尽快安装废气治理设施,对挥发性有机物进行有效治理。2017年8月2日,环保局执法人员经再次检查发现,归航公司的喷漆房内正在进行喷漆作业,虽然已经安装了废气治理设施,但该设施并未通电。环保局经调查后,认定归航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拟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归航公司作出行政处罚。2017年8月9日,环保局向归航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将认定的事实及拟作出的处罚告知了归航公司,归航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17年8月18日,环保局作出津环罚〔2017〕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归航公司处罚款拾伍万元整。2017年8月24日,环保局将津环罚〔2017〕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归航公司。
另查明:归航公司的喷漆房位于原江津区君铭汽车修理厂内。江津区君铭汽车修理厂于2012年2月22日成立,于2017年2月28日注销。重庆渝久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受重庆科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于2017年8月17日对归航公司喷漆房废气排放口排放的有组织废气进行了监测,监测项目包括苯、甲苯、二甲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环保局对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有权作出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权力。环保局认定归航公司作为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进行喷涂作业,违反《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环保局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归航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归航公司,程序合法。环保局针对归航公司违法行为,根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归航公司提出环保局检查的对象并非其本身的问题,从环保局举示的工商登记信息、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归航公司确有喷漆房,且该喷漆房位于原君铭汽修厂内,故归航公司的该项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归航公司提出环保局第二次检查时归航公司在进行车辆喷漆的前期工作,还尚未开展车辆喷漆作业环节,不存在对大气已造成污染的问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归航公司认为环保局应适用《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5000元至50000元的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问题。《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了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的法律责任,属工业及能源污染防治方面的内容;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维修业未安装、不正常使用废气净化设施等,超过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的法律责任,属其他污染防治方面的内容。归航公司系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其喷涂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如苯、甲苯、二甲苯等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属工业及能源污染。本案行政处罚系针对归航公司在喷涂作业中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作出的处罚,故环保局适用《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归航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归航公司认为环保局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归航公司提出环保局行政处罚不合理,应当根据本案违法行为对环境的污染程度作出处罚的问题。本案中,环保局为提高辖区空气质量,组织汽修厂召开大气污染整治会,传达了相关要求。归航公司参加了整治会,应当知道相关要求。但归航公司在开展整治会后的两次检查中均没有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护局根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综合归航公司违法行为的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作出拾伍万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归航公司认为处罚不合理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环保局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津环罚〔2017〕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归航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归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归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归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环保局作出的津环罚〔2017〕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为:1、本案被上诉人未合法取样,也未出示相应的《检测报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错误。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被上诉人环保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归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归航公司的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环保局在一审中举示了证据监测业务委托协议书、现场监测照片、《监测报告》、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环保局取样合法,并当庭出示《监测报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归航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成立。2、《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专门针对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而归航公司正是属于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并违反相应规定,其法律责任理应按照该上述条例追究。故归航公司提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法律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正如一审法院所述,归航公司在环保局开展整治会后的两次检查中均没有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环保局综合归航公司违法行为的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作出拾伍万元罚款的处罚并无明显不当,故归航公司提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具有合理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归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归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应洪
审判员 赵 克
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素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