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川0402行审13号

2024-03-15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0402行审13号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榕树街泰隆大厦东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0008320914A。

法定代表人:苟顶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琼,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325898。

被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运达钛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注册号:5104000000005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运达钛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钛业公司)行政处罚决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市环保局作出的川环法攀枝花罚字〔2017〕51号《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市环保局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川环法攀枝花罚字〔2017〕51号《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并于11月17日向运达钛业公司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7年7月5日,市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运达钛业公司未对生产管道及设备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物料泄漏造成大量烟雾散排。运达钛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露或者对泄露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的规定,市环保局经研究认为,企业停产、破产、欠债等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对运达钛业公司免于行政处罚的申辩请求不予采纳。市环保局经研究决定:对运达钛业公司处罚款人民币罚款叁万元整(¥30000元)的行政处罚。履行方式:(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运达钛业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市环保局出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攀枝花财政金库:收款人:攀枝花市财政局,账号:88×××95,银行:农商行东区支行,汇款用途:攀枝花市环保局罚没款;(二)运达钛业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在三日内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市环保局备案。(三)逾期缴纳罚款的,市环保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依法加处罚款,并在媒体、网站上公开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称,同时向银行通报相关情况。该处罚决定书同时明确告知了运达钛业公司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经市环保局2018年5月28日行政催告,运达钛业公司未自动履行。现市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川环法攀枝花罚字〔2017〕51号《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市环保局对运达钛业公司作出的川环法攀枝花罚字〔2017〕51号《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7年11月7日,于11月17日向运达钛业公司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运达钛业公司一直未缴纳罚款。2018年5月28日,市环保局对运达钛业公司进行了催告,经催告后运达钛业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市环保局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的川环法攀枝花罚字〔2017〕51号《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即:对攀枝花市运达钛业有限责任公司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30000元;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攀枝花市运达钛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白永忠

审判员  晏 冰

审判员  刘学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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