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鲁0323行初11号

2024-03-15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0323行初11号

原告沂源鑫源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334399787K,住所地沂源县城沂蒙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春玲,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原沂源县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3493219827C,住所地沂源县城荆山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郭栋,局长。

出庭负责人杨德运,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宋艳,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法规宣教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玉,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工作人员。

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33130158447,住所地沂源县城振兴路61号。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文海,沂源县法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沂源鑫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不服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以下简称环境局)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源环罚字[2018]第07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2019年1月9日作出的源政复[2018]49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于2019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传业、委托代理人唐春玲,被告环境局的出庭负责人杨德运、委托代理人宋艳、李光玉,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梅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5日,被告环境局作出源环罚字[2018]第0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鑫源公司存在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处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9年1月9日作出源政复[2018]4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告环境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予以维持。

原告鑫源公司诉称,被告环境局的处罚没有举行听证,立案审批、调查终结、处罚审批、责改决定、处罚事先告知在同一日作出,违反程序,剥夺原告陈述申辩权利。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生产项目已经通过被告环境局的验收批复,现场检查时又认为收集罩过高,粉尘收集不完善,且没有任何法定数据和检测数据予以证实。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属于大气污染防治法108条规定的企业范围,被告不能适用该条对原告实施处罚。综上,被告环境局的处罚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县政府维持的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请求撤销被告环境局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源环罚字[2018]第070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源政复[2018]49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竣工验收批复复印件一份;5.现场照片复印件一张;6.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7.建设项目污染总量确认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环境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8年8月28日被告执法检查时,现场发现原告存在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行为,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罚。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原告送达了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确告知了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大气污染防治法108条规定明确,适用于原告企业。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环境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一份;4.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一份;5.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复印件一份;6.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复印件一份;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8.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9.行政复议答辩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10.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1.现场送达照片复印件2张、送达回证复印件3份;12.案件承办人执法证复印件两份;13.检查照片复制件4张。其中13号证据是被告环境局当庭提交。法律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五款。

被告县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履行了审批、受理手续,同时要求环境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并提交作出答复意见书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原告与环境局的陈述及举证,经审查认为环境局作出答复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1月9日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县政府作出的源政复【2018】49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复印件一宗;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5.环境局行政复议书面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6.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7.县政府源政复【2018】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环境局的8、11、12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4-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均是同一日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对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符合事实。对9、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对13号证据中室内照片无异议,认为室外照片不真实;被告县政府对被告环境局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县政府的7份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方面无异议,对7份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有异议;被告环境局对被告县政府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环境局对原告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代表不了被告环境局现场检查时的情况。认为5号证据能够看出地面粉尘较多,正说明收集不完善。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企业属于大气污染防治法108条规定的范围;被告县政府对原告的1-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代表不了被告环境局现场检查时的情况。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检查时的情况。对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单方委托,不能推翻处罚认定的事实。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和两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正是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单独认定其效力。被告环境局提交的13号证据,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对其效力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和两被告提交的其他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均未达到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明程度。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采取了收集措施,但不能证明被告环境局现场检查时污染物排放达标。两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各自的行政程序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未采取收集措施、污染物收集不完善、排放不达标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被告环境局的执法人员对原告的生产车间进行现场检查,认为原告存在违法行为。被告环境局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源环罚字[2018]第0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存在“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违法行为。被告环境局向本院提交的调查终结报告中记载的原告具体违法行为是“平刨床粉尘收集罩过高,粉尘收集不完善,易造成粉尘污染”。被告环境局、被告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原告收集罩高度标准、粉尘完善收集标准、及原告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证据。被告县政府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被告环境局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其污染物排放达标,但不能以此免除被告环境局对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被告环境局调查终结报告中记载的原告违法行为“平刨床粉尘收集罩过高,粉尘收集不完善,易造成粉尘污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原告违法行为“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内容不尽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环境局提交的唯一能够初步证明原告收集罩状况、粉尘收集状况的证据即13号证据现场照片,是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交,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被告关于适用法律的争议,因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不清,谈不上适用法律进行处罚问题,在本案中不予阐述。被告环境局的立案审批、调查终结报告、处罚审批、处罚事先告知同一日作出问题,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关于被告环境局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与被告环境局一致,应当一并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源环罚字[2018]第070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9日作出的源政复[2018]49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烨

审判员 张文梅

审判员 徐光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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