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0104行审29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MB18857878。
法定代表人徐恒秋,厅长。
委托代理人沈世伟,安徽省生态环境厅法规与标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华,安徽省生态环境厅法规与标准处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安徽兰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姚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697387523C(1-1)。
法定代表人吕青堂,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以下简称省生态环境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皖环法罚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3月16日、17日,省生态环境厅对安徽兰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厂区内有14台装有国家第二阶段排放标准的压燃式柴油发动机叉车,均为该企业2016年8月后生产,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限值。省生态环境厅检查当日即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省生态环境厅于2017年4月7日予以立案,拟对其进行处罚,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存在的违法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并告知其可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申请听证。安徽兰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听证。省生态环境厅于2018年4月19日举行听证。省生态环境厅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皖环法罚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安徽兰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罚款742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改正。并告知安徽兰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有限公司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安徽兰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省生态环境厅于2019年7月23日催告安徽兰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送达催告书,至催告履行期届满安徽兰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现省生态环境厅申请强制执行皖环法罚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审查认为: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皖环法罚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皖环法罚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朱传年
审判员 余松明
审判员 解明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宝玥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