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1行终225号

2024-03-18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1行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88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宓克非。

委托代理人张隆山。

委托代理人孟慧,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劳新祥,局长。

出庭负责人沈海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昀。

委托代理人张晨可,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毅,市长。

委托代理人尹琰茗、童跃军。

上诉人杭州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汽公司)因诉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杭州市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行初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隆山、孟慧,被上诉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负责人沈海峰及委托代理人陈昀、张晨可,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童跃军,被上诉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申请专家辅助人王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23日,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杭环罚[2018]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杭汽公司对浙A6××××、浙AB××××、浙AQ××××、浙AC××××、浙AS××××等5辆车在涉案检测时未选择合适档位,涉案检验车速不符合标准要求;在对浙A0××××号、浙AC××××号、浙AB××××号、浙AC××××号、浙AS××××号等5辆车在涉案检测时检验功率明显小于企业召回复检功率,可以判定杭汽公司在涉案检验时未按照标准要求将油门置于全开位置,存在未按照标准规定的车速和油门进行监测即出具检测报告的违法事实。杭汽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杭汽公司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0辆机动车排放检验费共柒佰元整;2.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

杭汽公司对此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5日作出杭政复[2019]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杭环罚[2018]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原告杭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杭环罚[2018]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9]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举报线索查明,认为杭汽公司存在车辆检测违法行为,遂于2018年9月26日至杭汽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查看了浙A6××××号、浙AS××××号、浙AC××××号、浙AB××××号、浙AB××××号、浙AQ××××号、浙A0××××号、浙A0××××号、浙AC××××号、浙AS××××号、浙AC××××号、浙AG××××号12辆车辆的检测视频,并对沈良、陈伟亮、杨国明、杨明荣、肖翔、朱斌、何园敏等制作询问笔录。经检查认定,杭汽公司在对上述案涉12辆车辆进行检测时,存在未按照国家标准GB3847-2005《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进行检测出具报告的违法行为,于当日作出杭机环监察[2018]9号《现场监察意见书》,要求杭汽公司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对上述车辆召回检测并上交检测视频及检测报告单。2018年9月28日,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对杭汽公司涉嫌存在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登记。后杭汽公司对案涉上述12辆车辆均予以召回重新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单。2018年11月6日,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杭环听告[2018]第8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杭汽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依据,并送达杭汽公司。后根据杭汽公司申请,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12月7日进行听证会,并于2018年12月27日组织专家讨论会形成专家意见。嗣后,杭州市生态环境局经审批后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杭环罚[2018]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杭汽公司对浙A6××××、浙AB××××、浙AQ××××、浙AC××××、浙AS××××等5辆车进行涉案检测时未选择合适档位,涉案检测车速不符合标准要求;在对浙A0××××、浙AC××××、浙AB××××、浙AC××××、浙AS××××等5辆车进行涉案检测时检测功率明显小于企业召回复检功率,可以判定杭汽公司在涉案检测时未按照标准要求将油门置于全开位置,存在未按照标准规定的车速和油门进行监测即出具检测报告的违法事实。杭汽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辆机动车排放检验费共柒佰元整;2.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并于同日送达杭汽公司。

杭汽公司对此不服,于2019年3月13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18日予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分别向杭汽公司及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发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并送达杭汽公司及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并于2019年5月7日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后因案情复杂,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延期至2019年8月11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分别邮寄送达杭汽公司、杭州市生态环境局。2019年8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9]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杭环罚[2018]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汽公司对此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浙A6××××号车辆第一次检测时车速为55.7km/h,召回复检时车速为73km/h,浙AB××××号车辆第一次检测时车速为51.7km/h,召回复检时车速为74.8km/h,浙AQ××××号车辆第一次检测时车速为52.4km/h,召回复检时车速为81.2km/h,浙AC××××号车辆第一次检测时车速为51.5km/h,召回复检时车速为74.2km/h,浙AS××××号车辆第一次检测时车速为51.9km/h,召回复检时车速为83.5km/h,上述车辆在案涉第一次检测及召回复检结果均为合格。浙A0××××号车辆第一次检测时最大功率为49.23kw,召回复检时最大功率为52.58kw,浙AC××××号车辆第一次检测时最大功率为40.71kw,召回复检时最大功率为53.84kw,浙AB××××号车辆第一次检测时最大功率为51.55kw,召回复检时最大功率为57.94kw,浙AC××××号车辆第一次检测时最大功率为49.81kw,召回复检时最大功率为55.64kw,浙AS××××号车辆第一次检测时最大功率为52.82kw,召回复检时最大功率为56.41k,上述车辆在案涉第一次检测及召回复检结果均为合格。

再查明,国家标准GB3847-2005《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J.2.3.3.2规定,选择合适的档位,使油门踏板在最大位置时,受检车辆的最高车速最接近70km/h。J.2.4.2.4规定,检测开始后,检测员始终将油门保持在最大开度状态,直到检测系统通知松开油门为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作为辖区内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该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该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中,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9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杭汽公司涉嫌存在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于2018年11月6日告知拟对杭汽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依据,并于2018年12月7日依杭汽公司申请召开听证会,后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杭汽公司,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本案中,杭汽公司在对案涉车辆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时,在对浙A6××××号、浙AB××××号、浙AQ××××号、浙AC××××号、浙AS××××号5辆车进行检测时未按照国家强制标准要求将油门踏板在最大位置使受检车辆最高车速最接近70km/h,在对浙A0××××号、浙AC××××号、浙AB××××号、浙AC××××号、浙AS××××号5辆车辆进行检测时未按照国家强制标准要求使检测车辆达到最大功率,最终对上述10辆受检车辆均出具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合格的报告单,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据此认定杭汽公司存在未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车速和油门进行检测即出具检测报告单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对于杭汽公司认为案涉车辆经召回复检结果均为合格,不存在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杭汽公司在对案涉车辆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时,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及程序检测而出具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排气报告单,该报告单不因案涉车辆召回复检结果为合格而被赋予合法性,故杭汽公司据此认为其不存在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9]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杭汽公司要求撤销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杭环罚[2018]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9]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杭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杭汽公司负担。

宣判后,杭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上诉人不存在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国家标准GB3847-2005并没有任何条款对车速提出过明确量化指标。国家标准中虽有“车速最接近70km/h”的要求,但是该条款并不是对正式开始检测时,检测车速提出的要求,而是作为检验人员正确选择档位时的基准速度。其只是倡导性条款,并非强制性条款,倡导性条款并未设定确定的义务,对实际操作中,仅存在指导意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基于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并且应以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存在一定社会危害性为前提。(二)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中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1、关于车速问题。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中认定浙A6××××号、浙AB××××号、浙AQ××××号、浙AC××××号、浙AS××××号5辆车在涉案检测时存在未选择合适档位,涉案检测车速不符合标准(国家标准GB3847-2005)要求。该依据存在错误:(1)环保复测车辆的车速已经超过理论最大值(超过理论档位最大速度),违反常理,有理由怀疑数据的真实性。(2)处罚引用标准错误,标准中的提到的基准速度,是作为检验人员在正式开始检测前,正确选择档位的依据(是选择大于70km/h的档位,还是小于70km/h的档位,依据最接近70km/h作为选择标准〉,标准规定正式开始检测后,应是全自动电脑控制的检测过程,在这个检测过程中,标准中没有对速度值提出要求。并且正式开始检测后,检测设备才自动开始对车辆施加作用力,这会而导致车速发生变化(速度下降,实际检测速度也是必然小于检测档位理论速度)。2、关于是否油门置于全开位置的问题。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中认定浙A0××××号、浙AC××××号、浙AB××××号、浙AC××××号、浙AS××××号等5辆车进行涉案检验时未按照标准要求将油门置于全开位置。依据是因为召回复检时功率均大于涉案检验的功率。该依据存在错误,因为召回复检时,被上诉人要求检测速度必须大于70km/h,车辆的输出功率与其运行的速度是成正比的,因为复检的检测速度高于涉案检验,导致功率增大。用功率比召回时小,就判定涉案检测时油门没有全开,没有任何技术依据,标准中没有这样的必然性描述,因此不能作为证明涉案检验时油门没有全开的证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没有伪造报告、出具虚假报告的事实行为。上诉人认为即使检测车辆没有完全达到国家倡导的标准,也并不代表上诉人伪造报告、提供虚假报告,这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伪造即编造,捏造,以假乱真,利用不存在的事物来谋取利益。在车辆检测过程中,因为各种客观原因,或者因为倡导的检测标准自身的科学性原因,导致未检测数据未完全达到倡导标准,只是技术上面的问题,与伪造报告谋取利益存在本质区别。(二)上诉人没有伪造报告、出具虚假报告的主观故意。认定违法行为必须依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进行确定。上诉人主观上无造假的故意,客观上无造假的行为,案涉车辆经原告和被告召回检验后也都是合格的,不存在危害社会的结果。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伪造报告的主观故意。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答辩称,一、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8年9月26日,根据市民关于冒黑烟车的举报线索,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线索倒查中,发现上诉人在检测浙A6××××、浙AS××××、浙AC××××、浙AB××××、浙AB××××、浙AQ××××、浙A0××××、浙A0××××、浙AC××××、浙AS××××、浙AC××××、浙AG××××等12辆车时,涉嫌检测车辆测量方法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3847-2005《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以下简称国家标准GB3847-2005)的规定,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9月28日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上诉人在2018年8月30日对浙A6××××、2018年9月4日对浙AB××××、2018年9月3日对浙AQ××××、2018年9月6日对浙AC××××、2018年8月29日对浙AS××××等5辆车在涉案检测时未选择合适档位,涉案检测车速不符合标准要求;在2018年9月2日对浙A0××××、2018年9月6日对浙AC××××、2018年8月26日浙AB××××、2018年8月29日对浙AC××××、2018年9月6日对浙AS××××等5辆车在涉案检测时检测功率明显小于企业召回复检功率,可以判定案涉检测时未按照标准要求将油门置于全开位置。上诉人在对上述车辆进行检测时,存在未按照国家标准GB3847-2005规定的车速和油门进行监测即出具检测报告的违法事实。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测视频、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单、检测过程数据等为证。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1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杭环听告〔2018〕84号),经当事人申请,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于12月7日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会上当事人对此处罚主要存在以下意见:一是认为其对车辆检测时采用的车速已经符合标准;二是认为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处罚过重。针对上述意见,杭州市生态环境局经专家会论证后认为:经过对案涉车辆检测数据的分析,案涉车辆检测时部分车辆未选择合适的档位,涉案检测车速不符合标准要求;部分车辆检测功率明显小于企业召回复检功率,可以判定涉案检测时未按照标准要求将油门踏板置于全开位置,因此对当事人第一点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第二点提出的量罚问题,鉴于当事人事后积极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杭州市生态环境局量罚时予以考虑。2019年1月14日,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作出杭环罚〔2018〕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综上,杭州市生态环境局认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国家强制性标准GB3847-2005《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规定:J.2.3.3.2选择合适的档位,使油门踏板在最大位置时,受检车辆的最高车速最接近70km/h,J.2.4.2.1b)使用前进档驱动被检车辆,选择合适的档位,使油门踏板处于全开位置时,测功机指示的车速最接近70km/h,但不能超过100km/h,J.2.4.2.4检测开始后,检测员始终将油门保持在最大开度状态,直到检测系统通知松开油门为止。上诉人检测涉案车辆测量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GB3847-2005规定即出具检测报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其违法情节,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并没收违法所得,10辆机动车排放检验费共柒佰元整。综上,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三、关于对上诉人上诉状中理由的答辩。(一)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事实存在错误的问题。关于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GB3847-2005……其只是倡导性条款,并非强制性条款”“车速问题”“处罚引用标准错误”“是否油门置于全开位置”等问题,核心均围绕“案涉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认定以及标准”。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GB3847-2005中规定:“J.2.3.3.2选择合适的档位,使油门踏板在最大位置时,受检车辆的最高车速最接近70km/h;J.2.4.2.1b)使用前进档驱动被检车辆,选择合适的档位,使油门踏板处于全开位置时,测功机指示的车速最接近70km/h,但不能超过100km/h;J.2.4.2.4检测开始后,检测员始终将油门保持在最大开度状态,直到检测系统通知松开油门为止。”据此,国标已明确了检测车辆时的档位及油门要求。杭州市生态环境局通过对沈良、陈伟亮、杨国明、杨明荣、肖翔、朱斌等6名上诉人的员工所做的询问笔录及案涉车辆检测及复检过程数据结合相关技术分析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检测时未选择合适档位或未按照标准要求将油门置于全开位置违反了该标准要求。具体如下:浙A6××××号车辆第一次检测时车速为55.7km/h,召回复检时车速为73km/h,浙AB××××号车辆第一次检测时车速为51.7km/h,召回复检时车速为74.8km/h,浙AQ××××号车辆第一次检测时车速为52.4km/h,召回复检时车速为81.2km/h,浙AC××××号车辆第一次检测时车速为51.5km/h,召回复检时车速为74.2km/h,浙AS××××号车辆第一次检测时车速为51.9km/h,召回复检时车速为83.5km/h,上述车辆在涉案检测时未选择合适档位,涉案检测车速不符合标准要求。浙A0××××号车辆第一次检测时最大功率为49.23kw,召回复检时最大功率为52.58kw,浙AC××××号车辆第一次检测时最大功率为40.71kw,召回复检时最大功率为53.84kw,浙AB××××号车辆第一次检测时最大功率为51.55kw,召回复检时最大功率为57.94kw,浙AC××××号车辆第一次检测时最大功率为49.81kw,召回复检时最大功率为55.64kw,浙AS××××号车辆第一次检测时最大功率为51.82kw,召回复检时最大功率为56.41kw,上述车辆在涉案检测时检测功率明显小于召回复检功率,可以判定案涉检测时未按照标准要求将油门置于全开位置。综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问题。1.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伪造报告、出具虚假报告的事实行为。上诉人认为即使没有按照国家标准检测车辆,也并不代表上诉人就提供了虚假报告,这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问题,杭州市生态环境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而检测报告作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的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使用排放检验设备、按照的规范方法、检测的结果的记载,应当如实反映被检机动车在符合相关规范检测方法下的检测结果,而上诉人作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没有按照国家标准GB3847-2005规定对案涉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即出具了监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不能真实反映被检机动车在符合相关规范检测方法下的检测结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破坏了检验行业秩序规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2.关于上诉人认为“认定违法行为必须依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进行确定,上诉人主观上无造假的故意,客观上无造假的行为,案涉车辆经检验后也都是合格的”的问题。杭州市生态环境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是以客观事实(即当事人的行为)作为判断是否违法应当接受处罚的依据,上诉人存在客观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检测即出具检测报告的事实行为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接受处罚。同时,杭环罚〔2018〕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行为是上诉人初次检测案涉车辆出具报告的行为,案涉车辆事后复检合格并不影响其初次检测的违法性认定。综上所述,本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所作的杭环罚〔2018〕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3月13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受理并审查。行政复议过程中,上诉人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调解申请书》,杭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于2019年5月13日中止审理。后因调解未果,杭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于2019年7月18日恢复行政复议,经延期,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5日作出杭政复〔2019〕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给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经审理,杭州市人民政府查明以下事实(见复议决定)。根据查明事实,杭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杭环罚〔2018〕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分、内容是否正确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国家标准GB3847-2005《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附录J2.4.2.1b)规定“使用前进挡驱动被检车辆,选择合适的档位,使油门踏板处于全开位置时,测功机指示的车速最接近70km/h,但不能超过100km/h。”J4.2.4规定“提醒驾驶检验员选择合适的档位,将油门踏板置于全开位置,车速应尽可能接近70km/h。如果两个档位的接近程度相同,检验时需选用低速挡”。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3847-2005《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上诉人在对浙A6××××、浙AB××××、浙AQ××××、浙AC××××、浙AS××××等5辆车进行涉案检验时,检验车速偏离基准值70km/h明显高于召回检验车速和环保复测车速(之一),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测功机指示的车速最接近70km/h”要求。上诉人在对浙A0××××、浙AC××××、浙AB××××、浙AC××××、浙AS××××等5辆机动车进行检验时的功率低于召回检验时功率值,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使油门踏板处于全开位置”要求。杭州市生态环境局认定上诉人未按照标准规定的车速和油门进行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上诉人对浙A6××××等五辆机动车进行案涉检验时,检验车速不符合国家标准,对浙A0××××等五辆机动车进行案涉检验时,未按国家标准使油门踏板处于全开位置,故其案涉检验所测得之数据,并不能作为出具检验报告的依据。上诉人依据该数据出具检验报告,属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情形,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该条款,对上诉人作出案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没有伪造报告、出具虚假报告的事实行为和主观故意”,杭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测得的数据系检验报告的基础事实,上诉人依据未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测得的数据作出检验报告,属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故对上诉人的复议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不予支持。因此,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杭环罚〔2018〕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2019)浙0104行初198号《行政判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争议内容等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中,杭州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北京理工大学王军方博士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王军方博士主持修订了《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和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王军方博士在庭审中陈述柴油车烟度排放测量方法(包括自由加速法和加载减速法)要求检测时车辆油门全开,由于实践中无法判断油门是否全开,故加载减速法对功率和车速作出要求,同时考虑安全的因素,要求检测车辆选择合适的档位,车速接近70千米每小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上诉人是否存在未按GB3847-2005规定进行检测的行为;二、未按GB3847-2005规定进行检测,是否构成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三、被诉处罚决定量罚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存在未按GB3847-2005规定进行检测的行为。GB3847-2005《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J.2.3.3.2要求“选择合适的档位,使油门踏板在最大位置时,受检车辆的最高车速最接近70km/h”。上述条款对道路用柴油车使用加载减速烟度排放测量方法时的车速和档位作出规定,设定了明确的义务,并非倡导性条款。上诉人关于GB3847-2005上述规定属于倡导性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对案涉十辆车辆进行检测时,检测车速均在55km/h左右,被上诉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检测视频、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单、检测过程数据及专家论证意见,认定上诉人在对案涉十辆车辆进行检测时存在未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车速和油门进行检测即出具检测报告单的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未按GB3847-2005规定进行检测,是否构成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上诉人认为伪造即编造、捏造,以假乱真,利用不存在的事物来谋取利益,即使检测车辆没有完全达到国家标准,只是技术上的问题,与伪造报告谋取利益存在本质区别,该行为不构成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被上诉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依照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在该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找到的对应条款就是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本院认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依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有可能造成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污染大气环境。因此,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对于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的违法行为,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没有对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单独规定罚则的情况下,杭州市生态环境局适用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予以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诉处罚决定量罚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原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杭环发[2018]57号《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量罚办法(2018年版)的通知〉》。该量罚办法已向社会公布,办法附件1《杭州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行政处罚拟处罚款额度计算公式中(二)特别公式第2条载明:“S1=A+5×(N-1)。针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S1为拟处罚款额度,A为法律规定的罚款下限,N为出具的虚假检测报告份数。”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上诉人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份数,依照上述裁量基准,并考虑上诉人事后积极整改的因素,给予上诉人罚款35万元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杭州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宇龙

审判员  廖珍珠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艺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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