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豫9001行初12号

2024-03-19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9001行初12号

原告:河南省君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产业集聚区西虢镇汶水路南侧洛常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书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胜宏,男,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霞,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黄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德勇,局长。

出庭负责人:崔斌豪,男,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省君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君煜公司)不服被告孟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孟州环保局)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孟环罚决字〔2018〕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于2019年2月15日向被告孟州环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君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胜宏、孙建霞,被告孟州环保局的负责人崔斌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风、李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孟州环保局2018年9月19日作出孟环罚决字〔2018〕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河南君煜公司在现场检查时处于停产检修状态,生物质锅炉燃料使用木材边角料(锯末),建设有封闭燃料库,库内未采取防扬尘措施,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违法,根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将燃料库内安装喷淋设备,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3.加强内部管理,保持厂内干净整洁;4.罚款20000元。

原告河南君煜公司诉称:孟州环保局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规定,以其“未在库内采取防扬尘措施”为由,对其作出“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4.罚款2万元整”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第一,《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前提是“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其建设有密闭的燃料库,堆存的燃料处于密闭空间,没有外力作用,是不会产生扬尘的。另外,其本身处于停产状态,也不存在装卸等容易造成扬尘污染的工作环节。故其不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第二,其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封闭;不能封闭的,应……”,而其燃料贮存在封闭燃料库中,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应予以处罚。综上,其认为,孟州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撤销孟州环保局作出的孟环罚决字〔2018〕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孟州环保局辩称:封闭燃料库应当建设防扬尘措施。河南君煜公司起诉状称:“堆放的燃料处于密闭空间,没有外力作用,不会产生扬尘。”河南君煜公司燃料为生产剩下的下脚料树皮、木片、木屑、废板坯、废纤维。这些物料在装卸环节会产生大量扬尘。河南君煜公司燃料库本身是密闭的空间,但当燃料库打开大门时,由运输车辆对堆放的燃料进行装运时,一定会产生大量扬尘,故需要在燃料库内建设喷淋设施,对装卸环节产生的扬尘进行处理。正是针对这一事实,其局才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对河南君煜公司进行处罚。二、停产状态不能免除河南君煜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河南君煜公司起诉状称:“处于停产状态,所以不存在装卸等容易造成扬尘污染的工作环节。”河南君煜公司被检查时确实处于停产状态,但并未向其局提交任何停产报告,其局是无法判断河南君煜公司是否是处于停产状态的。河南君煜公司称的“停产状态”并未取得监管部门的合法认可,要恢复生产也是很快的事情。同时,退一步讲,即使企业处于合法的停产状态,但如果污染防治设施不按照法律规定安装,也是应当受到处罚的。环保法律法规不仅要打击正在进行的环境污染行为,更应该对可能发生的污染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所以其局对河南君煜公司的处罚是合理合法的。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合理。河南君煜公司起诉状称:“该违法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描述的违法行为应当属于建筑建材类企业的违法行为,与河南君煜公司木材加工的企业类型不符,不应当成为被适用的条款。退一步讲,即使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描述的情形,但相比较《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描述的“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等关键性的词句,其局认为适用《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则是更为恰当和准确的。同时,河南君煜公司为河南地区的企业,而《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恰恰是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针对河南省的省情量身制定,更符合河南省的实际情况,所以应当使用《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更何况《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规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而河南君煜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被《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所以,就必须适用《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罚。总之,其局对河南君煜公司作出的孟环罚决字〔2018〕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罚责适当,恳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孟州环保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如下:

1.孟州市环境监察大队于2018年8月26日作出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其局2018年8月26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3.其局2018年8月2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4.河南君煜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询问人康伍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5.其局办案人员及其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6.我局2018年8月26日作出的孟罚责改〔2018〕第120号责令改正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

7.其局2018年9月3日作出的孟环罚先告字〔2018〕第9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及送达回证。

原告河南君煜公司对孟州环保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公司存在生产过程当中产生扬尘的事实,而且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得出《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确定的违法事实,其公司在开工生产前,经过了孟州环保局的环评,环评设施合法合格,允许开工生产,而且其公司生产车间属于密闭的车间,安装有相应的车间门窗,即使是出现孟州环保局所称的装卸货物,也是在门窗密闭的状态下装卸。《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也仅要求在该条规定的状态下采取密闭等措施进行防尘,并不要求采取密闭措施防尘之后再采取其他防尘设施,若法律有孟州环保局所称的要求的话,其公司申请环评时,不会得到环评验收通过的结果。孟州环保局所称环保部督导组现场检查时其公司企业处于停产状态,更不可能产生扬尘,孟州环保局仅依据环保部现场检查发现地下有锯末,认为没有安装喷淋设施,就认定其公司生产一定会产生扬尘,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河南君煜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焦作市环境科学研究有限公司2016年11月制作的《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年产19.8万立方米环保超薄型高密度纤维板项目现状影响环境评估报告》,在这个报告里,有孟州环保局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河南省巨源有限公司年产19.8万立方米环保超薄型中高密度纤维板项目环境监管意见》,认定该项目“1.基本符合环境管理要求。2.经建设单位委托,洛阳家清监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废水、废气、噪声满足标准要求。3.企业需加强日常管理,确保环保措施正常进行”。该评估报告已在孟州环保局处备案,经过孟州环保局环评验收。

2.孟州环保局2018年3月7日向孟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排污缴纳单位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其公司即河南君煜公司。证明的目的是孟州环保局认可其公司使用原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的环境排污设施缴纳排污税,同时证明孟州环保局所验收通过的环评设施适用于其公司。其公司和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单位两个名称。

被告孟州环保局对河南君煜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判断,本院认证如下:孟州环保局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河南君煜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9日,孟州环保局作出孟环罚决字〔2018〕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河南君煜公司在现场检查时处于停产检修状态,生物质锅炉燃料使用木材边角料(锯末),建设有封闭燃料库,库内未采取防扬尘措施,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违法,根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将燃料库内安装喷淋设备,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3.加强内部管理,保持厂内干净整洁;4.罚款2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9月29日送给河南君煜公司。之后,河南君煜公司在封闭的燃料库内安装了防止室内起尘的喷淋设施。

本院认为:根据孟州环保局提供的证据,孟州环保局认定河南君煜公司的生物质锅炉所使用的燃料为木材边角料(锯末),建设有封闭的燃料库,库内未采取防扬尘措施的事实成立。但是,《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是对排污单位所排放的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防治的规定,所针对的对象是大气污染物,并不是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对于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防治,《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作出有明确规定,即“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封闭;不能封闭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围档、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而本案中,河南君煜公司对其所贮存的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燃料建设有封闭的燃料库,孟州环保局认定河南君煜公司的违法事实是河南君煜公司在封闭的燃料库内未采取防扬尘措施,即对贮存在封闭的燃料库内的物料在装料、卸料处未采取防扬尘措施,并不是说河南君煜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了大气污染物而对所产生的大气污染物未按规定采取处理措施。因此,孟州环保局认定河南君煜公司在封闭的燃料库内未采取防扬尘措施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当,系定性错误。基于定性错误,孟州环保局适用《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河南君煜公司进行处罚,适用法规错误。综上,孟州环保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孟州市环境保护局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孟环罚决字〔2018〕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州市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李小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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