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晋0311行初5号

2024-03-19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晋0311行初5号

原告盂县鹏泰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盂县苌池镇柏石村。

法定代表人崔书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岁,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盂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盂县县城秀水东街67号(盂县县城新建东路)。

负责人杨献东,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贾贵书,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永彤,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盂县鹏泰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盂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岁、武敬,被告盂县环境保护局出庭应诉负责人贾贵书、委托代理人张秀峰、闫永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盂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8月13日对原告盂县鹏泰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作出“盂环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1、该公司有环评审批文件,未验收擅自投入生产;2、未按照环评文件要求在原料堆场采用篷布覆盖,场区地面有一层石粉。上述情况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盂县鹏泰石材雕刻有限公司处以罚款贰拾贰万元。

盂县鹏泰石材雕刻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盂环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盂县鹏泰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位于××县,占地面积18000平方米,总投资100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22万元。盂县发展和改革局以盂发改备案【2017】168号文件对《盂县鹏泰石材雕刻有限公司年加工1000立方米项目》予以备案,山西华特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编制完成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7年11月22日被告以盂环函【2017】320号文予以批复。

2018年6月26日至27日,原告在申办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过程中,被告安排其下属机构盂县环境监测站对原告的废气及噪声进行了监测。在监测过程中,盂县环境监测站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调试大锯,在调试大锯过程中有冷却水流出,并有冷却水存留在大锯周围,同时原告未覆盖的物料也不易产生扬尘,且有高于物料的围墙围挡。

2018年6月28日,环保督察组到原告处检查时,由于原告自来水阀门漏水,就认定原告在生产。

2018年7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进行现场处罚。

2018年8月13日被告遂以原告未验收擅自投入生产和对原料堆场未采用篷布覆盖,场区地面存在石粉为由,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罚款贰拾贰万元。事实上是原告在环保手续未批办下来之前从未投入生产,前述大锯周围有水及地面有水情况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申办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废气及噪声进行监测,在监测过程中所见现象。因此,被告依据环保督察组的所谓被告生产,对原告所做的盂环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显属错误,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盂县鹏泰石材雕刻有限公司石材雕刻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一套(盂环监字(2018)212号),予以证明在2018年6月26日至27日盂县环境监测站对原告的废气及噪声进行了监测的事实。

被告盂县环境保护局辩称,我局对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有证据佐证,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2018年6月28日,生态环境部强化督查组到原告处进行检查,当场发现原告:1.正在生产;2.有环评审批文件,没有验收意见;3.未按照环评文件要求在原料堆场采用篷布覆盖,场区地面有一层石粉。证实该公司违法事实的存在。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了现场检查,其认可:1.该公司有环评审批文件,未验收擅自投入生产;2.未按照环评文件要求在原料堆场采用篷布覆盖,场区地面有一层石粉。7月4日,我局正式立案。7月7日,我局对原告下达盂环责改字[2018]8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盂环罚告字[2018]4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7月26日,在我局举行听证会,原告否认生产事实的存在。但是我局工作人员7月2日到达现场后发现原告正在生产。8月15日,我局对原告下达盂环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2万元。

我局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污扬尘污染。”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2万元,合计罚款22万元。

综上事实,我局认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盂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2018年7月2日现场检查笔录;2、2018年7月2日现场照片5张;3、行政处罚案件报告;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听证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7、生态环境部强化督查组现场检查问题交办通知单;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2018年6月28日,督查组到原告处检查,我公司并未生产,是在6月26-27日按照盂县环境监测站的安排对我公司的废气及噪声进行了监测。我公司也提交了盂环监字(2018)212号验收监测表,在表上有明确的监测时间就是6月26-27日,这一点原告在听证时就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在听证笔录中也有明确的记载。从被告提交的5张照片中明确看到原告并未生产,并且原告所堆放的石料未超过围墙的高度,符合环保规定。大的石料既使露天堆放也不可能完成污染,这是一个常识问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正在生产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盂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验收监测表中的监测时间为2018年6月26-27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进行论证。

经审理查明,盂县鹏泰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领取了营业执照。2018年6月26-27日由盂县环境监测站对盂县鹏泰石材雕刻有限公司的废气及噪声进行监测。2018年6月28日生态环境部强化督查组到盂县鹏泰石材雕刻有限公司处检查,发现问题,盂县鹏泰石材雕刻有限公司正在生产,有环评审批文件,没有验收意见,未按照环评文件要求在原料堆场采用篷布覆盖,场区地面有一层石粉。据此向被告发出(2018)13号发现问题交办通知单。2018年7月2日盂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到盂县鹏泰石材雕刻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对现场负责人制作了检查笔录,并照有五张现场照片。2018年7月26日召开听证会,2018年8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盂县鹏泰石材雕刻有限公司罚款220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8月15日送达给盂县鹏泰石材雕刻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照片资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盂县鹏泰石材雕刻有限公司是否未验收擅自投入生产,未按照环评文件要求在原料堆场采用篷布覆盖的问题。

2018年7月2日被告接到督查组的发现问题通知单后,就到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及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但从照片中并不能反映原告是正在生产。被告仅从原告场地上在水迹,地面有湿有干就推断原告在生产的推论不能成立,且原告提交了2018年6月26-27日由盂县环境监测站对盂县鹏泰石材雕刻有限公司的废气及噪声进行监测,原告所述在26-27日进行监测时所留水迹的理由成立,且被告也并未提供原告在2018年6月28日有进行生产的有关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从被告的现场照片上明确记载原告建有围墙,堆放的石料并未高过围墙,符合规定,“未按照环评文件要求在原料堆场采用篷布覆盖”的理由不成立,且大块的石料也不可能产生扬尘。

综上所述,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并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在2018年7月2日正在进行生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2018年6月28日正在进行生产。原告生产场地的地面上有水及石粉,是在盂县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时所留下的,并且原告提交了盂县环境监测站盂环监字(2018)212号验收监测表,表中对监测时间有明确的记载,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主要证据不足,即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擅自投入生产。关于覆盖篷布的问题,原告建有围墙,且石料堆放的高度未超过围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盂县环境保护局盂环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盂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梁慧琴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凡

书记员 魏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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