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0304行审68号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4004218664A。住所地:博山区峨嵋山东路7号。
负责人:徐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如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秀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国华瓷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24808881H。住所地:博山区山头镇河南东社区(陶瓷琉璃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立国。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博环罚字[2019]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于2019年10月21日以被执行人山东国华瓷器有限公司装卸物料时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博环罚字[2019]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申请执行人一并提供了据以作出该决定的证据材料一宗,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0000.00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环罚字[2019]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1月2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环罚字[2019]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1000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1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山东国华瓷器有限公司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罚款100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
三、被执行人山东国华瓷器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萍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于莎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 娟
书记员 张 颖